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6:41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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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

奚玮1 张燕2
(1、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 安徽 芜湖 241000;2、浙江宁波金氏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 宁波 315040)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又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既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维持运转有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强化辩论功能、促进纠纷合意解决。但由于观念、设计等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却存在目的的一元性、主体的单一性、内容的虚设性和效力的匮乏性等缺陷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基本切入点以完善我国的审判程序: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合理配置审前各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关键词: 审前程序 制度价值 检讨 完善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审前程序具有以下特征:(一)独立于庭审程序。审前程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这一系列特定活动的启动和终结方式、法律后果等的制度化规定,它与庭审程序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各自的目的、任务不同,功能也不同。审判程序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二)与庭审程序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审前程序是庭审程序的过滤器、分检器,通过审前程序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截流在庭审程序之前,对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分别输送到不同的繁简庭审程序中。(三)主要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法院在程序意义上审核诉讼材料、整理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固定争执焦点等,而不能最后、直接地解决案件实体问题。但可以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介入,如调查、收集必要证据,对案件进行调解等,因此审前程序具有一定的实体审理的性质。(四)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也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审前程序在法院的主持监督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为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提供渠道,为当事人发现事实和提出证据提供各种机会和手段,它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三方互动的过程。审前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但“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 。因此,充分认识审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内容,对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及取得实际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制度价值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基于开庭审理的集中、连续审理原则要求而建构的,它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维持和运转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具有以下重要的价值。
首先,保障程序公正。“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而程序公正则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公正集中体现在“平等武装”,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对抗手段和机遇。而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诉讼材料的收集、开示和交换,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可靠“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辩论、质证,从而保证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公平利用,实现开庭审理中双方对抗的平等性。“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矛头指向法庭的突然袭击,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而且双方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一方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法律院校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的审判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其次,提高诉讼效益。为避免重复劳动、效率低下的弊端,许多法院推出了“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庭审方式。初衷无疑是好的,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在直接开庭的情况下,对于许多复杂的案件,双方的争点都是通过法院审理案件的同时予以明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措手不及、准备不足,结果是必须休庭,再行准备,再行开庭。开庭成为证据和争点沟通的形成手段,形成“准备--开庭;开庭--准备……”重复进行的格局。这样,当事人增加了为进行诉讼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法院也徒增了审判成本。如果先进行审前程序,再予以开庭审理,则有利于节约以下诉讼成本:一是因充分的审前准备而迅速、简单的开庭,避免在庭审中无休止、任意地质询和辩论,庭审调查无法把握重点甚至失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耗费。二是因审前准备而使那些未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国家因此而节约的那部分开庭审理的耗费。
再次,强化辩论功能。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必须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并告知相对方,否则,即使在庭审中提出,法院也不予采信。这种时间保障及失权效果保障,使得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由正式开庭审理阶段扩展到审理前的诉讼准备阶段,使当事人的辩论及其内容更具有实质意义。同时,审前程序也能保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有足够和充分地表达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行为空间。在审前程序中所形成的“辩论材料”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为法院的开庭审理及判决构筑了前提和基础,从而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最后,促进纠纷合意解决。诉讼系属之初,因信息和证据尚未充分公开,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往往比较片面,加上诉讼结果难以预料,因而双方对抗程度比较激烈。通过审前程序,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互相交换诉讼资料,围绕信息和证据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容易形成共识。事实上,在案件的争点及证据明确之后,裁判的可能结果已基本可以正确估计,诉讼的胜负大致可以预料,判决的脚步声已清晰可闻,因而当事人往往会斟酌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大小轻重,权衡判决与和解的利弊得失,从而选择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调解被视为是富有特色的制度,但由于缺乏当事人之间收集交换信息、证据及整理明确争点的实质性审前程序,使得“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等不正常现象依然普遍存在。通过健全我国的审前程序,必将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带来根本性影响。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检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我国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有:(1)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如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2)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3)审判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审判法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必要的准备,如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等。立法旨意在于通过必要的审前准备,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案件争点和必要的证据,及时解决庭审前发生的各种问题,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总体而言,我国的审前程序还不具有真正的实质的意义,主要存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使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两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与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从表面上看,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相当广泛,审判人员既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直至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但揭开有关审前程序规定空洞的面纱,可以发现几无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送达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起诉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关的规定。我国诉讼系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甚至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不受诉讼资料必须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方面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约束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被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故意一点一滴地提出诉讼材料,甚至故意将一些关键性的诉讼资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事实审的功能,甚至成为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资料的随意提出又导致法院裁判的反复变更,严重危及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这些价值目标的构成要素,没有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客观角度出发透析、设计审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制度上的缺陷以及传统模式的弊端,使得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具有必要性。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状况以及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基本切入点来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
1、设置预审法官制度。专设预审法官来组织、指挥和监督当事人补充、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工作,使开庭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不单方接触当事人,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理,排除预断,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公正。在现有条件下,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强立案庭的人员配备,扩充办案人员,由立案庭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审前主要工作是: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固定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办理;对简单清楚、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能避免庭审法官先入为主,又能保证庭审精细、高效、顺畅地运行。
2、合理配置审前各方的权利义务。既要法官参与,又要弱化其在庭审中的作用,其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调查收集证据,也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要赋予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建立以当事人为主体、法官为主导的审前程序模式。这一模式基本上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要内容,以当事人作为推动诉讼进行的主要力量,其对审前程序的实质内容具有决定权,如主张什么事实并提供哪些证据支持或反驳;法官具有程序指挥权,主要组织、监督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活动,其对审前活动的日程、次数、决定采取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临时性救济措施具有决定权。要防止矫枉过正,在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同时,也要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3、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于原告,使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某种程序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对于被告不将诉讼置于对应的措施。具体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
4、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须改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质证之后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通过这种制度,确立失权效力规则,以便集中开庭审理案件,避免诉讼突袭,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实现双方攻防平衡。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为克服审前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具体做法是:由立案庭法官和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保全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试行调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其特点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非庭审式的会谈,面对面进行主张、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交换,以归纳总结有关存在争议的部分和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明确案件的诉争焦点。审前会议原则上仅开一次,会议结束后应制作笔录,径行进入庭审程序。
(载《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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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认定为何法院不受理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号附9号铺面凌晨5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二、起诉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无证据证明是100W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第1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赵巧兵上诉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与法相悖,应当纠正。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据此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行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采访赵巧兵
赵巧兵认为正是由于2005年10月30日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是我的原因引发了大火。公安机关才进一步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火灾受害人欲向我要求民事索赔。法院怎么硬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会对我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呢?我实在是搞不懂。

五、讨论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明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其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六、判例连接
1、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州市公安局消场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遂判决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该案例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赵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叙永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记者:张勇
2006.3.20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发布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已经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出租.典当.抵押.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手续的。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以书面形式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应当在接到文件15日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产权,按作价补偿形式处理。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3个月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资料由拆
迁人移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以下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对有特殊风貌.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的拆迁,应当商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发现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贵重财物,必须妥善保护,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书面协议中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当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者一次性增发拆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居住面积。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应当超过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积。
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造价各承担50%;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价承担。
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迁通告之日拆迁范围内的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一)由于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
(二)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口无居住房屋的;
(三)已分配给住房,户口应当迁出而未迁出的;
(四)已婚子女对方有住房而户口未迁出的(配偶在部队服役.外地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在签证期内出国留学.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
(五)由于入学.入托,户口不在父母.监护人一起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被劳动教养.拘役和服刑人员;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计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私有住房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不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安置标准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进行安置;
(二)所有人放弃部分产权的,按照保留产权部分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给予补偿,并安置使用人;
(三)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所有人放弃全部产权的,按照规定安置使用人,对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所有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应当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要求安置。
属于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租用者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屋,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定居的,每户付给100元至15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户付给200元至30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选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人以下每月30元至6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的标准,付给补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选解决或者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照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
费;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准,按月对在册职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办公用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用房屋,一次性安置的,付给150元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搬迁的,付给300元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或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调整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 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的1至2倍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