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9:58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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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

杨涛

新华网合肥7月14日报道,安徽枞阳县一妇女张某用手机向县委书记发送含有过激言语的短信,7月1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张某发送激言语的短信的缘由在单位与同事发生纠纷长时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这位同事的丈夫又是一位局长,因此,她便怀疑县委书记朱某故意袒护。7月9日晚上,张某连续5次用手机给朱某发送过激言语短信。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的名誉不受侵犯,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官员也不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也是合法的,无可非议。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张某发送短信虽然过激,但其影响面不大,也未造成后果,如果接收短信的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县委书记,想必给予治安警告就足够了。因而,对张某给予10天的行政拘留是否重了点。
这就涉及官员的执政水平与肚量的问题。官员执掌公权力,而权力被滥用在现实中是不绝于耳,民众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及对公权力被滥用的担忧,做出一些过激的言语也在所难免。现代名誉侵权法的精神就是要弱化对官员名誉权的保护,以保护民众的监督权利,因为,在正当的批评与过激言语之间有时很难区分其界限,在民众的监督权与官员的名誉权之间不得不适度偏向民众的监督权。因而,对于民众的一些过激的言语,官员宜以对其教育为主,而不是一味强调惩罚。一个“以民为本”的官员,也是一个宽宏大量的官员,他能承受民众对其适度的责难,他能体谅民众对于公权力可能被滥用的担忧,因而他也能对于民众轻微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给予谅解。俗话说的好:“宰相肚里能撑船”。事实上,我们从执政水平来看,一个对民众宽宏大量的官员,也是一个对民众来说有亲和力的官员,更能受到民众的拥戴。官员根本不用担心民众对其的一些轻微侵权行为会给其形象带来损害。
因此,我们在谴责这位民妇发送过激言语短信的行为的同时,也试着问一问一县之长的县委书记,能不能不和民妇一般见识,不要给其10天的行政拘留,让她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呢?
然而,现实却是灰色的。我们往往看到的是如果普通民众对于普通民众的冒犯,司法机关是以教育为主,给予适度的处罚。但是普通民众对于官员、领导的冒犯,那怕是轻微的冒犯,那就以惩罚为主,那都要在自由裁量权的最高幅度给予处罚,有的甚至不惜超出本应处罚的范围,加重对冒犯者的处罚。因为,领导的事无小事,“连领导都敢冒犯,简直无法无天”,因而,维护领导的名誉与形象是至关重要的事情,侵犯领导的权利在一些司法机关和官员本人看来是最不可容忍的。
当然,我们主张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绝不意味着我们要袒护民众的违法行为,对于侵犯官员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屡教不改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罚。
我们呼吁,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民以吏为师”是我们国家的传统,如果官员能宽宏大量,相应的整个社会也能逐渐形成宽宏大量的氛围,如此,则国家幸矣,民族幸矣!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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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讽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1]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更好的深入学习理解《若干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和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认识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以浅学之见,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探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西结合”

  (一)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美国民权运动,即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逢勃发展的民权运动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在民权运动的政治形势推动下,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中确立了对非法证 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理论基础,源自于人权保障理论和正当程序理论。[3]

  就人权保障理论言,美国审判的马普案正是顺应当时民权运动的形势,考虑了公众对政府权力的滥用极为不满,进而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从而以判例法的方式确立人权保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之所以要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强化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以体现人权保护与尊重的宪法原则。如果允许或放任非法证据的存在,将直接冲击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宗旨。

  就正当程序言,司法的最高评判标准是公正。[4]公正乃公平与正义之总称,而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且实体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作保障。正是基于程序的重要性,所以有专家学者形象的认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5]只要这条生产线在任何环节出点问题,生产出来的司法产品就可能是次品或劣质品,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 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11年后“被害人”奇迹般出现。这一冤案的发生就在于公安侦查中非法取证,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法院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导致的恶果。[6]历史的教训引人深思。

  (二)实践探索

  美国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即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手段所获得之证据。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能够作为排除规则救济对象的通常是以下四项宪法权利,即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宪法第 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和生命的权利。[7]该规则产生之后,迅速由英美法系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由西方传入东方,成为全球刑事诉讼文明之标志。

  这一规则对我国影响深远,事实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界的认同,且实际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方面,都在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作用。我国1986年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其中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尽管当时尚处于“严打”高潮之中,我国立法机关仍具有接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理念与立法倾向。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在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04年9月6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中强调:“要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09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究,为“两院三部”《若干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实践(试点)参考,推动了《若干规定》的出台。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探索,最终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二、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理想定位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已在该法的多个条文中明确规定。比如,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表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标准只能是“证据充分确实”,而不能轻信口供。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对人民法院对审理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判决的证明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第46条没有强调事实清楚,只强调了“证据充分确实”,而之后三条在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履行职责时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依笔者理解,事实与证据乃同一性质的两个法律术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所谓事实是否清楚,其实就是指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即很难达到清楚明确的程度。另外,“证据确实、充分”,其实包函了两个证明要求,一个是证据“质”的要求,这是证据最为核心的要求,因为如果证据达不到“确实”的程度,则表明证据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以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质”上很难有保障,因此,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就是因为该类证据不符合“质”的要求。另一个是证据“量”的要求,表明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如果其一环节的证据出了问题,即可能动摇全案的证据体系。河南赵作海案,双方有矛盾(情敌)得到证实,打斗过程有证据印证,但“尸体”与死者高度不符、且未能查获作案工具,结果闹出了“死者”奇迹般复出的笑话,除其他因素外,证据链条断裂也是重要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某一证据“质”特好,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成为孤证,仍然无法证明案情。因此,质与量的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8]

  (二)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作在排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应从总体上界定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③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排除;④对采取侦查陷阱取得证据的排除;⑤对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排除;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重大利益的非法获取的证据效力(原则上肯定,但 对违法取证者应予相应制裁)。[9]《若干规定》实行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原则,即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其第二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其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明显,物证书证实行相对排除原则,只要经过证据补强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一经排除,即扫除了证据认定与适用的障碍,并进而达致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有观点认为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②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0]上列观点实际已成中国法学界之通说,事实上四个方面无不与非法证据的排除相联系。设若一个案未能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难以达到“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之程度,也很难使证据之间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更不可能实现“结论的唯一性”,自然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愚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之保障性规则。如果形容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部电脑,那非法证据规则就如同始终升级的“杀毒软件”,对“电脑”一直起着防护与保障运转的作用。

  (三)排除规则与“无罪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承认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表明疑罪状态只能从无,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相契合。该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告知他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给与他相当时间准备辩护及与他的律师联系、受审时间不被无限拖延、出庭自行辩护或由律师为其辩护、要求指定律师辩护、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不能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等九项权利。因此,法学理论界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刑事制度的一条“金钱”,是构成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基石。

  2000年5月23日至24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中心和美国耶鲁大学法中心联合主办的中美证据法研讨会上,专门就无罪推定进行了学术研究。美方专家介绍,在美国,无罪推定有三种意义: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陪审团的事实审不能因为被告人被拘禁逮捕就得出有罪的结论;三是审判 应当公正,在定罪量刑前对被告人应按无罪之人对待。[11]中方专家对无罪推定在我国研究与适用提出了三层意思:一是只有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某人有罪,此前均应推定为无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之义务;三是证明有罪之证据必须达到很高的程度:在美国是确信某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中国则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2]这表明,在无罪推定问题上,中美双方观点相近,且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比较吻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精神实质上分析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共性之处,均力求保障人权,均旨在通过刑事诉讼使有罪之人得以制裁,使无罪之人或者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免受刑事追究。都含有不能刑讯逼供、被告人不得自证有罪、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等相关精神和内容。二者有所区别的地方仅为适用前提与时段不完全相同。排除规则只能在存在非法证据的前提下方有用武之地,而无罪推定只能在定案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排除规则一般只能在法庭审判时适用,而无罪推定既可在审判前适用(如刑诉法第12条规定),也可以在审判时适用(如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但必须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始终直接贯彻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在判除掉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实现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

  三、适用:刑事审判实务中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笔者从事刑事审判近20年中,尽管以前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实践中涉及非法证据的情形却比较常见,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辩称、以曾被刑讯逼供作为翻供理由的现象更为普遍。当然,在缺乏法律规范且无排除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的辩解往往简单从事,或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一旦没有证据即作当庭驳回;或将问题转移给公诉人,只要公诉人表明该辩解不足取信,法官便给予当庭驳回;或在被告人要求警察出庭时警察不予理采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其辩解理由。这些现象,尤其在“严打”之中相当突出,以致一些刑事案件由于采证失误导致错判。现在,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这就从总体上构建起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正当诉讼权益的保障体系,促进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正规化、科学化发展水平。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不久,法官群体还有一个适应过程,更兼传统审判方式的深远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广大法官认真学习领会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原则适用方法、正确施行于个案之中,并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就目前而言,我们在学习理解排除规则和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创新刑事辩护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设计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相结合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现实往往违背设计者的初衷,司法现状表明刑事诉讼的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再善言的被告人难以在法庭上对阵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另一方面,作为一般公民的辩护人比被告人自己强不了多少,[13]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在刑案总量上出庭辩护不足一半。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重辩护机制,在弱小私权与强大公权的对衡中处于无力与无助状态。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即凡有被告人出庭受审,就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而且,律师辩护尚须提前介入,应当突破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责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在我国,只有律师辩护制度之强化,才可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对不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决定不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于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案由;

(二)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指定记录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后,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记录人员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将不批准理由答复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主持下,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六)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就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开始后迟到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行政复议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