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名下的“产权房”能否执行/唐世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57:1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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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名下的“产权房”能否执行

唐世民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房产往往是重要的执行对象。房产权按我国的法律规定属登记物权,是以取得产权登记证明—房产证为其所有权的标志,即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须经登记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属被执行人所有,却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无效乃至违法行为,并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产权房”能否执行?目前,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执行人员在具体操作中比较困难。笔者想就此类产权房的执行作些探讨。
对此类产权房执行的障碍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如何处理好行政避让;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无确认此类民事行为“无效”的权限和职能。

首先必须强调的是,政府房产监管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一种十分严肃的行政法律行为,其行为非经行政审判程序,任何其他机关均无权改变其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不能撤销或宣布无效。这就是行政、司法各司其职、相互尊重、互不越权处理事务的行政避让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及其执行机构对涉及到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情况相当严重,其中也包括转移不动产产权房。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转移房产并变更产权登记证照的情况,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遏止,那么这种情况就会加速蔓延,极易使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与第三人勾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执行制度保护权利的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赋予执行机构对此类产权房处理的职能和权限。

从法理上来看,执行机构对此类产权房可以依法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系统的物权法,法学专家对物权的论著很多,争议也较大,但对产权登记证的法律属性而言,其观点均是一致的。那就是:从产权登记行为的本身性质看,登记行为只是一种行政行为,它仅起到物权的公示作用,并不能承担衡量或决定房屋买卖、房屋转让是否有效的职能。

第二、产权证照不等同于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让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解释是对传统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要式理论的突破,它说明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并不等于其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持有产权证的也不等于拥有房产的所有权。那么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隐瞒事实”等无效乃至违法行为,并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产权房,更不能因其持有产权证而得认其所有权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第三、取得的产权证可以依法撤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该法第35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由此可见,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现通过隐瞒、欺骗手段取得的产权证可以依法撤销。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是国家终裁权的实施机构,是法院裁判权的延伸。在执行此类产权房案件中,实际上行使的是审查和裁决的职权,有准审判的性质。执行机构经执行程序依法认定的事实,当然可以作为房产监管部门撤销此类“产权证”的法定依据。

第四,执行机构执行此类产权房有严格的审查程序。首先,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房产,必须有相关证据证实,尤其要防止损害善意取得第三人利益;其次,确认被执行人转移房产的事实必须经三名执行员组成的合议庭讨论通过,并报院长批准;再次,还必须书面报请产权登记部门依法撤销该产权证。经过以上几个环节的反复审查、把关后,才能对此类产权房,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并酌情对行为人进行制裁。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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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中关于发展信用支付工具的要求,总行决定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我行的信用卡定名为“牡丹卡”。信用卡是银行向资信较好的单位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发行的一种信用凭证。凭信用卡可在特约商场、饭店等单位购
物、消费,或在指定储蓄所支付现金。信用卡在国际上已是广为发展的业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和通讯条件,“牡丹卡”尚属记帐性质,它不同于国外先消费、后付款的方式,而是先存款、后消费,允许适当透支,把持卡人的消费限制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
信用卡业务,是我行的一项新业务,为了稳步开展这项业务,总行决定今年选择十个市行进行试点,第一批是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个城市分行,第二批是西安、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杭州六个城市分行。第一批试点的时间定为今年10月1日,第二批试点的时间另行通知。


开办信用卡业务,对于增加存款来源,减少现金流通,加强社会服务,扩大工商银行社会影响都具有积极意义,各分行要把筹办这项业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领导亲自挂帅,各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认真落实,务必使信用卡业务顺利开办。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牡
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宣传材料》印发给你们(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后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试办信用卡的分行,应尽快指定牵头部门和经办人员。确定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后,请于7月底前将名单上报总行(电话:8217345)。
二、各试点分行要抓紧选择一处营业场所,办理发行信用卡业务。要尽快装修门面,内部安装电传机等设备。试点的城市应确定若干个受理“牡丹卡”兑付现金的储蓄所。各行发行的个人牡丹卡存款使用活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余额作为储蓄存款余额一部分。
三、各分行要广泛开展信用卡业务的宣传,使社会各界了解和认识“牡丹”信用卡。同时,可着手联系接受“牡丹”信用卡的特约商店、宾馆、饭店、机场等单位。选择联系特约单位,应注意了解其经营管理、财务资信、营业特点等状况。
四、有关信用卡所需压卡机、打卡机等设备的购置和卡片、申请书、签购单等凭证的印制,总行已作统一安排,届时分发。已有打卡机的分行不再添置打卡机。
五、为便于发挥工商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整体优势,方便持卡人员出差、旅行,总行决定,牡丹卡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发行的信用卡,原地区性的信用卡均统一使用“牡丹卡”名称。地区信用卡如何改用牡丹卡另行商定。
六、广州市分行开办信用卡业务较早,积累了一些经验,总行将安排有关分行在广州学习研讨,并部署准备工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注:“信用卡宣传材料”略

附:中国工银行商“牡丹”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
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工商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可向指定城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发行信用卡机构申请领用牡丹卡,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商场、饭店、宾馆购物和消费,还可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机构支取现金。
第二条 领取金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申请信用卡时无须另办专户存款。领取银卡的个人,必须在发行信用卡机构开立存款专户,1000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按照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条 单位申请的金卡应书面指定持卡人,每个单位可申请一张主卡、若干张副卡。个人使用的银卡可申请一张主卡、一张副卡。
牡丹卡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四条 单位申领信用卡应办理填表申请手续,并由开户银行批注意见,证明其存款支付能力,供发卡机构审查。
个人申领信用卡,除交存款项外,还须提供一名担保人,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信用卡消费债务时,担保人即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条 凭牡丹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或消费,金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3000元,银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1000元。凭牡丹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指定的储蓄所支取现金,最高限额为500元,并提示身份证。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手续费。
持卡人应在存款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允许善意透支,金卡透支限额3000元,银卡透支限额1000元。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15天内按日息5■计算,超过15天,自第十六日起至一个月内按日息1‰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除加倍罚
息外,取消其使用信用卡资格。
第六条 经批准领取牡丹卡的客户,每年均需交纳一次手续费,金卡20元,银卡10元。
信用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须办理换卡手续,否则自动失效。
第七条 特约单位在受理信用卡购物或消费时,应审查牡丹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注销名单”,并核对签字是否相符,必要时还应索阅持卡人身份证,或电话查询本卡发行机构。客户消费或支取现金超过最高限额时,须征询发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持卡人如工作调动或迁移住址,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的,应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遗失信用卡的,应立即书面向发卡机构报失,在发卡机构受理报失前及特约单位接到通知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九条 牡丹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发卡行不必提出理由,亦不必预先通知即可取消使有信用卡的权利,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该卡。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1989年7月21日

科技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2012〕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的精神,为支持民营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科技部制定了《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科研条件与财务司。

联系人:沈文京,电话:010-58881686

附件: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快速发展,民间资本持续增长,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科技工作始终把支持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目前,50%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90%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35%的863计划项目都有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参与实施。民间资本已经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来源,民营企业已经成为自主创新的重要力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提升民营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一)鼓励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切实落实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在计划管理的各个环节为民营企业提供便利,鼓励其通过平等竞争牵头承担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973计划、863计划、支撑计划、科技惠民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实施产业带动力强、经济社会影响力大的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依靠科技创新做强做大。经科技部审核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可作为项目组织单位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二)大力扶持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惠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等要进一步发挥对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抚育扶持作用,创新支持方式,扩大资助范围,加大支持力度,激发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力。
(三)创新国家科技计划资助方式。综合运用科研资助、风险补偿、偿还性资助、创业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激励民营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继续探索和实践国家科学基金与有实力的企业设立联合基金,以企业需求为导向资助研发活动。
(四)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在确定国家科技计划的重点领域和编制项目指南时,要充分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反映民营企业的重大技术需求。吸收更多来自民营企业的技术、管理、经营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国家科技计划的立项评审、结题验收等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对国有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前瞻性投入,参与过程管理,分担风险,共享收益。
(五)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发挥政府间科技合作机制和国际创新园、国际联合研发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的作用,推动国内优势民营企业与国外一流机构建立稳定互利的合作关系,以人才引进、技术引进、研发外包等方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二、汇聚科技资源,进一步增强民营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六)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在布局建设国家和地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时,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大型骨干民营企业发展综合性研发机构和海外研发机构,提高其利用全球创新资源和参与国际分工协作的能力。在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相关工作中,引导一批拥有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科技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和集聚。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工程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积极探索设立专项资金,吸引和带动民间资本,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自建或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共建技术(开发)中心和中试示范基地。
(七)支持民办科研机构创新发展。完善政策法规,鼓励民间资本兴办科研机构,探索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的新型体制机制,面向市场和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对瞄准国际前沿开展源头性技术创新的民办科研机构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其牵头或参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引进和培养优秀创新人才,创建国际一流研究开发条件和平台,在重大原创性技术方面取得突破,努力掌握新兴产业和行业发展话语权。符合条件的民办科研机构,可按照程序申请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制定民办科研机构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促进公共创新资源向民营企业开放共享。推进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中心、分析测试中心、实验动物中心等创新平台的资源共享,加大先进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的开放力度,针对民营企业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分析测试方案,提高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效率。对公共创新资源实行开放共享运行的补贴政策。
(九)搭建民间资本与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统筹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科技成果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
三、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进一步拓宽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渠道
(十)大力引导民间资本开展科技创业投资。切实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带动作用,与地方规范设立和运作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形成上下联动的引导体系,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创办或参股科技创业投资机构,支持以民间资本为主体的科技创业投资健康发展。启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鼓励地方参照设立相关基金,采取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方式,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十一)推动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和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治理结构。完善科技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加快推进中关村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试点,为非上市民营科技企业的产权转让、融资提供服务。
(十二)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发行债券产品和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等方式开展科技投融资活动。鼓励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组织发行中小型科技企业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私募债券以及信托产品等债券产品,并引导民间资本合法合规投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与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共同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机构。
(十三)加强和完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融资服务功能。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联盟和统一规范的交易标准流程,以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平台,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产权交易、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质押物流转等服务。
(十四)发挥民间资本在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中的重要作用。各试点地区要作为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先行区,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科技资源、金融资源和民间资本,建设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融资体系,支持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四、落实和完善政策,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发展环境
(十五)为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落实各项扶持政策。经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企业研发费用归集方法,对民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落实加计扣除政策。民营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健全完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快发展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逐步建立一批具有分析测试、创业孵化、评估咨询、法律、财务、投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服务平台,实现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开发、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和融资支持等服务,为民间资本投资科技成果(项目)搭建对接平台,协助初创期的企业解决各种困难,提高科技创业和民间投资的成功率。继续实施国家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税收扶持政策。
(十八)推进国家高新区建设。实施国家高新区创新发展战略提升行动,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大先行先试力度并适时推广成功经验,在高新区聚焦具有明确优势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将高新区建设成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和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重要平台和基地。
(十九)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统一认识、创新工作方法,破除制约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切实把民营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把民间资本作为推动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努力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要面向民营企业进一步加大科技工作大政方针、科技计划申报、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科技税收政策、科技和金融结合等方面的宣传、培训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民间资本健康发展,加快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