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胡军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9:36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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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

胡军辉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纠纷的起因多种多样,千差万别,越来越体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其中,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问题,逐渐成为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其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却认为,其虽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其先行为却直接诱发了民事后果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想借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苟某、王某系夫妻,开有一大酒店。在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白天三次找原告尚某追要饭费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晚十点钟左右,再次来到原告尚某家,以索要饭费为名,强行敲开尚某和其母亲住所的大门,追要饭费,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之母见二被告蛮不讲理,悲愤交加,自服农药,二被告见原告之母喝农药后,先后离开现场。原告之母因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原告尚某一纸诉状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致其母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母亲服毒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共计3万余元。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虽然事实清楚,但二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母亲的死亡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有效成立。原告母亲的死亡虽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是诱发其死亡的主要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二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范围太宽,且有悖法理。
  另一种观点是原因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应严格进行区别,如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条件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性”,其对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机械性,且认定困难,严重限制了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在本案中谈到的“诱因责任理论”也包含在其中。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确认本案因果关系要件,关键是依据第三种观点,来确定那一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真正原因。
第一,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他自己的行为,即服毒行为。原告母亲在与二被告索要饭费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出于其自身的原因,悲愤交加而服毒自杀,是其自主决定,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从这一事实分析,原告母亲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加害行为所致,而与他人无关。
第二,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二被告深夜强行敲开原告和其母亲的住所大门索要饭费,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原告母亲的死亡,并非这种一般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只是给原告母亲服毒自杀提供了条件,充其量是其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原因。
第三,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属于诱因条件,因而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确定间接因管关系是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其标准是是否符合:“以行为是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①,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还是适当条件。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的智识经验(白天已三次前往原告家中索要饭费),是可得而知的,即深夜到原告家中所要饭费可能导致原告母亲行为过激,这是一个常理;这种行为事实对于原告母亲的死亡这一结果事实的发生,并非一般条件,而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深夜违法索要饭费,就不会有原告母亲服毒自杀这一事实的发生。因此,违法索要饭费是原告母亲服毒死亡的诱因条件,是适当条件,它们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确定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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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43号《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行短期对外借款由总行统一管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除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其他各分行的短期资金由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二、经总行批准办理短期境外借款的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总行下达,各行的月底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
附件:(略)



1990年11月16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邮电部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邮电部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17日,国家计委

为了维护电信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移动通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就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入网初装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指导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标准;移动电话裸机售价由电信企业按照销售利润率不超过8%核定;SIM卡售价由电信企业按销售成本核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二、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通话费、漫游费、裸机和SIM卡售价等有关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在营业厅实行明码标价时必须将手机的入网初装费、裸机和SIM卡售价、通话费、漫游费等分类明示。
三、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指导价格由现行规定的2000-3000元调整为1000-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具体标准。在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允许同一省份内的不同城市具有不同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市物价部门和电信经营企业拟订,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审定。
四、通话费和漫游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变动;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不得低于成本(进价)销售。允许电信经营企业在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入网初装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但浮动后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不得用减免或搭售其他邮电业务等方式作为促销移动电话业务的优惠条件。
五、电信经营企业实行优惠应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电信经营企业及其代理在对有其他经营者或即将有其他企业参与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各种名义优惠时,需提前5天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电信经营企业在优惠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应予干预。
六、根据国函〔1997〕3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允许中国联通公司(含各地分公司)在执行国家规定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时可上下浮动10%。
七、电信经营企业对有关移动电话价格政策发生争议时,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八、根据国家有关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有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实行明码分类标价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减免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降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标准的;
(三)以低于成本(进价)销售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多收或少收移动电话通话费、漫游费的;
(五)未经备案程序以各种名义实行优惠或优惠范围超过本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