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郭丽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7:18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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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

作 者:郭丽英

网络购物因其物美价廉、方便快捷而风靡时下,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网络购物消费异军突起。然而伴随网络购物如火如荼的进行也有诸多不和谐、不诚信的现象,比如:商品假冒伪劣、网络诈骗、售后服务缺失等等。网上交易投诉近几年大幅度增加,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 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姓名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经营者多用虚拟网名注册,仅对交易商品进行简单说明和图片展示,公布联络电话、收款账户等最基本的交易信息,至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关系交易安全的信息,消费者大多无从知晓。
(二)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由于虚拟交易的特殊性质,经营者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致使消费者无法获得经营者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信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无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因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人所在地、侵权事实发生地、受害人所在地等导致无法起诉。
(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等没有具体的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三是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关收款凭证给消费者,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四)诉讼成本高、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网络购物所涉及商品大多金额较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对消费者而言费时费力,取证困难,成本太高。而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下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应该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监管机制还不完善,有关网络购物的立法工作仍处于滞后状态,对互联网交易立法,就交易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做出规定势在必行。我国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法律地位、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诉讼管辖权、诉讼主体的确定、电子支付、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保护、隐私权保护、纠纷处理机制、等等诸多的网络购物中突出的问题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二)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消费者购物时要仔细了解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购买前要多跟商家沟通,详细了解商品情况和付款方式,采用安全的网上付款方式,并注意保存聊天记录,注意保存相关网页和付款凭证,索要发票,以便事后据此维护权益
(三)强化网络营运商的监管责任,建立起我国电子商务经营的申请、注册、审批、管理制度。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家所发布的信息应负审查义务,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网络商家应提供真实的信息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公示,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便于发生纠纷后能迅速找到违法侵权人。
(四)完善纠纷处理赔付机制和消费者救助制度。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建立全国性的在线投诉网站,由消协组织协调纠纷。尝试第三方先行赔付,如果消费者在网站购物遇到质量问题、无法找到卖家解决时,可向指定的第三方要求赔付,然后由第三方负责找到卖家解决问题。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诉讼之累。
(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诚信机制,加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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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是常态、保密是特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公开活动安排,主动发布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
  (四)协调、检查、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有关文件规定或本机关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三、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及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程序制度。
  四、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依法公开,明确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制定政务公开详细目录;
  (二)落实责任,明确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确定政务公开的机构、人员,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南;
  (三)提高效率,规定不同政务内容的公开时限,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务信息;
  (四)热情服务,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或以申请人便于接受的方式答复,对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
  (五)保障救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不主动公开政务或拒绝申请人申请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可以投诉、申诉。
  五、省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主要政务内容:
  (一)省政府领导、省政府组成人员情况;
  (二)省政府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情况;
  (四)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彰奖励决定、制定各种规划等政府行为、政务活动和重要文件;
  (六)影响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疫情、灾情及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省政府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涉及公众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决策、决定草案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六、省政府各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主要政务内容是:
  (一)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
  (二)主体资格确定、市场准入、产品检验、特定行为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环境质量状况、食品药品监督检查结果、优抚表彰、公务员招录等;
  (四)救灾款物发放、财政资金使用及审计、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用事业价格确定、扶贫资金使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应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七、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青海政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或其它设施;
  (七)指定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设立服务中心;
  (八)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八、省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内容和程序: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只涉及申请人本人或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省政府或政府部门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本人亲自到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三)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本人亲自提出申请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服务;
  (五)为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也可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服务。
  九、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向新闻媒体发布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或安排专访等形式进行。
  省政府及其部门举行新闻发布活动,应依照《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期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二)省政府及其部门一般应当每季度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突发性公共事件或临时性重要工作要按照依法、及时的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
  (三)应当在政府决策前向社会公开的政务内容,应根据政务工作性质和要求,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开,最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依申请的政务公开事项,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不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隐瞒应公开政务信息的;
  (三)不编制或不提供政务公开工作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适用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七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虚报量每吨四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