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考察启示/杜向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17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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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韩国律师是指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委托或由国家机关指定从事诉讼或其它一般法律事务专业法律服务者。韩国律师作为有公共性的独立法律职业者,肩负着促进国民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制度完善的使命。韩国律师职业群体公益服务性职业性质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职业伦理要求。本文主要就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现行伦理规则规定及其修订和加强韩国法律职业群体及措施及新的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等进行考察,藉以此并对中国法律伦理完善及建设提供借鉴意见。

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考察启示

作者:杜向前 王晓丽

20世纪,韩国社会基于对传统权位主义的反抗、对自由主义思考的扩散、对传统社会价值或结构变革的失望及受西方市民社会作用影响等,呈现出意图摆脱权位主义统治社会关系的倾向和趋势。但韩国司法界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特权,固守传统价值及文化体制,无视韩国社会各阶层的司法改革要求和社会变革趋势。韩国司法界在过去数十年间形成的法律伦理意识也遭到韩国民诟病和指责。

一、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

韩国律师是指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委托或由国家机关指定从事诉讼或其它一般法律事务专业法律服务者。韩国律师作为有公共性的独立法律职业者,肩负着促进国民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制度完善的使命。韩国律师职业群体公益服务性职业性质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职业伦理要求。
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担负着维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及完善法律制度的使命。但韩国律师职业伦理评价却面临拷问。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韩国律师受到惩戒的数量大幅增加。1997年发生的“议政府事件”充分暴露出了韩国法律界内部各种丑恶现象。律师伦理职业的堕落已经成为韩国法律界不得不关注的严重问题。 律师受到惩戒的具体事由主要包括支付案源介绍费、按案件比例分成、违信辩论等呈现多样化趋向。据韩市民团体“参与连带”(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司法监察中心2007年收集的数据显示,1993年5月份至2007年9月份期间共有345名律师(总人次应为354人次)有过惩戒记录。其中有过2至3次惩戒记录的律师达20多名,约占2007年9月份8300多名执业律师4%。其中1993年至1999年期间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186名。2000年至2005年期间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111名; 2006年至2007年9月,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57名。仅2007年9月份以来,受到惩戒的律师人数就多达20多名。345名受惩戒的律师中,受谴责处分为48例,罚金处分为219例,停止执业处分为100例,取消律师资格的为11例。韩市民团体“参与连带”司法监察中心并于2007年9月27日开设了网络律师惩戒记录检索系统。韩国民在委托律师之前可通过互联网查询该相关律师是否存在因违反职业伦理、违反律师法、行贿等不当行为而遭受惩戒的信息。
“议政府事件”后,大韩律师协会于2000年7月24日对《律师伦理规则》予以全文修订,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则并于2000年7月29日开始正式实施。随后,大韩律师协会又制定了把律师伦理讲义纳入律师研修科目,开始推行律师职业伦理教育的方案。2003年1月,大韩律师协会开始推行律师伦理意识提高方案,通过组织伦理考试以加强律师职业伦理修养。大韩律师协会新的规定要求“律师应当研修协会制定的律师伦理教育”。韩新律师及从事10年以上业务的律师每年均要接受一定时间的伦理教育。在韩国注册登记的外国律师也要求接受伦理教育。 大韩律师协会于2003年1月在司法研修院举行了一次法律职业伦理科目考试。考试选择开卷方式进行,允许考生把试卷带回去作答,但结果出现了1/3的应试人员抄袭别人试卷现象。 随后,大韩律师协会2003年6月开始推行伦理教育义务化制度,意图加强律师伦理教育。其方案主要内容是作为律师伦理考试制度的措施之一,大韩律师协会根据伦理教育指针把律师伦理讲义作为律师通用研修科目,并使伦理教育义务化。伦理讲义包括如何处理律师与委托人关系、接受委托处理案件时应注意事项等有关律师伦理全部内容。大韩律师协会称为推进律师伦理教育义务化,律师协会章程将明确开业不满2年的新执业律师应当参加律师研修课程,其中伦理讲义也包括在研修内容之列。但在推行律师伦理教育过程方案过程中未对不参加律师研修的律师以惩戒措施,且给予未参加律师以罚金以上处分的措施实施起来也存在诸多困难,导致律师没有研修伦理讲义也没有受到明确的处罚。大韩律师协会2003年1月实施的律师伦理考试和伦理讲义从其实施之日起就引来对其实效性等的非议。在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大多数是抄袭蒙混过关,并未起到应有的教育作用。且律师研修本身并无强制力,未取得明显成效。这些研修生中的多数将被任命为国家的法官和检察官,由此可见韩国当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已经到不容忽视的严重程度。
2004年9月29日,大韩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对《律师事务员规则》进行修订。意图采取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利用“顾问”手段在案源争揽方面的恶性竞争进行约束和制裁。此外,大韩律师协会已经于2007年6月成立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着手对2000年7月24日修订的《律师伦理规则》再次进行全面修订。

二、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定

韩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到《律师伦理规则》、《律师事务员规则》,都对律师职业和职业伦理有着细致的规定。
韩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的责任予以明确。韩国《宪法》赋予国民遭受身体拘束时有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承担国选辩护人职责、从事公益活动的义务、参与公证业务等职责进行了规定。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担负着维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2000年7月24日由大韩律师协会全文修订的《律师伦理规则》则详细地规定了律师的职业伦理纲领和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内容。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颁布于1962年6月30日,期间历经1973年5月26日、1993年5月24日、1995年2月25日三次修订。2000年7月24日,大韩律师协会予以全文修订,并于2000年7月29日开始正式实施。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则》由律师职业纲领和5章38个条文及2条附则组成。《律师伦理规则》对律师应当遵守的一般伦理、法律职务伦理、律师对委托人的伦理、律师对法院的伦理、律师收费伦理等予以规定。
大韩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伦理纲领内容包括:1、律师应以保护基本人权和社会正义为使命;2、律师应诚实公正履行职务维护职业名誉和品行;3、律师应致力于法律生活化运动为国家和社会服务;4、律师应促进勇气、睿智、创意法律文化发展;5、律师应致力于民主秩序的确立和抵制不公与非正义;6、律师应尊重友爱和信义,发挥相互扶助合作精神;7、律师应促进国际法律人士之间的友好交流和促进世界和平等七项内容。大韩律师协会并设立伦理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对律师是否违反相关伦理规定予以监督。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一章“一般伦理”章节由律师使命、律师基本伦理和律师应遵守外国律师职业伦理规则3个条文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的律师使命内容包括①律师应热爱正义和自由、追求真理,致力于民主秩序的确立。②律师应恪守人权思想基于良心和勇气完成使命。③律师应致力于促进法令和制度的民主性完善;第2条规定的律师基本伦理内容包括①律师应不趋炎附势不贪图财物光明正大。②律师应尊重名誉坚守信义努力陶冶情操历炼技能。③律师应谨持职务不从事损害品行及公共福祉的行为。④律师应不得疏于查明事实真相。⑤律师如无特别事由不得从事与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公务员有钱物往来或饮酒或娱乐等可能存在误解的事前接触。⑥律师日常生活应避免奢华而成为简朴生活的模范等6项要求。第3条则规定,律师在处理涉外案件或国际事务时应尊重相关国家律师伦理规则。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二章“职务伦理”章节由12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规则(第4条)、参与公益活动义务(第5条)、禁止夸大及虚假广告宣传(第6条)、禁止同时在两个事务所执业(第7条)、律师事务所事务职员配备(第8条)、案源承揽禁止事项(第9条)、职业中介人任用禁止(第10条)、诉讼目的转让禁止(第11条)、禁止诽谤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第12条)、禁止介入和轻率评论他人承办的案件(第13条)、禁止从事违法行为(第14条)、禁止教唆伪证(第15条)。该章节规定律师应遵守法令和大韩律师协会及所属地方律师协会的会则、规则、规定、决议事项积极参加组织的活动,律师不得从事有损律师和律师群体声誉和信用的行为,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国选辩护人、管理人、财务管理人、管理委员、职务代理人、临时理事、清算人、遗嘱执行人、公诉维持律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委员等公益职务时应公正正确地履行职务不得接受利害关系人额外的报酬费用,律师应依照大韩律师协会的规定每年从事一定时间以上的公益活动,律师不得向案件介绍人提供介绍费或其它类似钱物或利益,律师不得对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协助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存在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应立即中断对其的协助,律师不得怂恿对没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进行起诉控诉。此外,在事务所职员方面作出严格规定,主要内容包括①律师设置的事务职员人数不得超出地方律师协会规则规定。②律师不得配备以争取案源为主要职务的事务所职员。③事务职员报酬不得按案源比例抽取的方式支付。④律师在聘用事务职员时不得有与其他律师竞争或违背信义的行为。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三章“对委托人的伦理”章节由10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忠实义务(第16条)、禁止接受委托事项(第17条)、限制接受委托事项(第18条)、不得拒绝委托的事项(第19条)、提交委任状(委托书)事项(第20条)、共同代理(第21条)、禁止接触对方当事人(第22条)、保守秘密(第23条)、财物及证据妥善保管(第24条)、地方律师协会优先调处律师职务纠纷事项(第25条)。该章节规定的律师的“忠实义务”中,明确①律师应对忠实善待委托人。②律师应基于公正立场对委托人咨询或鉴定事项予以必要说明以帮助委托人尽快做出决定。③律师应明确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尽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不得拒绝委托”的规定中,明确①律师不得因委托人或案件之外的社会一般人责难而拒绝接受委托。②律师不得以当事人贫穷或没有依靠而拒绝接受委托。③律师受法院或其他公共机关或大韩律师协会或所属地方律师协会指定担任国选辩护人、国选代理人、值班律师时应迅速诚实处理不得与一般案件存在差别。接受指定的案件或委托事项与此前已经接受委托的案件丰承利害关系等有正当事由时应说明事由并应予以拒绝。④律师在指定接受担任国选辩护人或国选代理人时不得私下交由他人代为处理,不得收取额外报酬。在“委任书提交”规定中,明确①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向相关机关提交诉讼委托书或辩护人委托申请书,未能提交上述材料不得进行电话、文书、访问等其它任何方式的辩论活动。②律师向公共机关提交法律案件或法律事务的辩护委托书或委任状等时,应事先经过所属律师协会。但因特别紧急情况无法事先予以通报情况时应在提交辩护人选任书或委任状后毫不迟延地向公共机关提交所属地方律师协会通报确认书。在“保守秘密”规定中,明确律师不得发布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但基于公益或委托人授权可在有限范围内予以发布。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四章“对法院的伦理”章节由3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尊重司法权威(第26条)、促进诉讼(第27条)、法庭秩序(第28条)等。规定律师应尊重司法权,不得发表有损法院威信及判决可信性的言论尤其要注意对司法权的尊重,律师应遵守出庭时间和提交证据材料时限不得从事以拖延诉讼为目地的行为。此外还规定律师应配合维持法庭秩序不得扰乱开庭秩序、律师在法庭上不得责难对方,辩论或书面材料不得使用侮辱对方的言辞、不得放任法庭或其周围的自己一方人员对对方或对方代理人实施侮辱性言词或使用暴力、师不得收买对方证人或默许自己的当事人从事该种行为。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五章“费用收取伦理”章节由10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第29条)、律师报酬确定标准(第30条)、律师收费书面约定(第31条)、禁止收取额外报酬(第32条)、禁止附条件收取报酬(第33条)、禁止擅自把委托金等转为报酬(第34条)、禁止收取交际费用(第35条)、禁止操纵证据(第36条)、禁止不正当竞争(第37条)、禁止与非律师分配报酬(第38条)。该章节对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①律师的使命是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其职务不是经营和等价交换的商品。②律师作为公共性的职业其报酬不得过多。③律师作为服务国民的职业者,其职务不得成为不当谋取钱财的手段。此外,该章节还对律师报酬应综合案件难易、所需努力程度和花费时间、委托人利害关系等因素妥当决定、律师不得为争取案源而以协商费、感情费及其他费用等与其他律师进行不当竞争等做出规定。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附则包括施行日期和时效规定。附则1规定该伦理规则从2000年7月29日开始实施。
2004年9月29日,大韩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对《律师事务员规则》进行修订。当时韩律师事务所通过邀请政治人士、高级官员及财界出身人士担任律师事务所顾问的方式,利用这些“顾问”的政治或高官背景优势来争揽案源的作法非常普遍。大韩律师协会修订《律师事务员规则》意图采取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利用“顾问”手段在案源争揽方面的恶性竞争进行约束和制裁。《律师事务员规则》修正案规定担任事务职员的顾问、事务长、经理等不管其职位名称、收入、选任、录用、委任、委托等任职形式如何一律按工资支付报酬,其职能仅限于咨询或从事辅助事务。事务职员的种类从此前规定的一般职务和技术职务调整为专门职务、一般职务和技术职务三种。修正案规定专门职员指外国律师、会计师、专利律师、税务师或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和经验,辅助从事咨询或其它法律事务人员。修正案还规定,律师除全额支付给事务职员工资外,不得以案件提成、案源介绍及各种诱惑性条件等名目再支付额外的钱物。修正案还包括律师在以顾问形式挪用事务所职员时,不得在各种媒体发布有关发布夸大顾问收入的虚假广告或其它违反律师广告相关规定的广告。

三、韩国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市场的开放,韩国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等新的律师职业领域及法律市场外国法律咨询师制度等新变化的出现,使得大韩律师协会基于“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国际准则的伦理规定”的考虑,开始着手对现行的《律师伦理规则》进行修订。大韩律师协会称现行《律师伦理规则》(2000年7月24日修订)过于原则和形式化且不适应时代需求,此次全面修订的伦理规则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将充分考虑到律师职业兼具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特性,使其巧妙的融合在职业伦理规定中来。此外,修订将本着“必要的规定将更加予以强化,不必要的规定将予以放宽限制”的基本方向进行。《律师伦理规则》全面修订主要内容将围绕“更加强调维护品行义务,不得因职务以外事由获得利益、严格限制律师从事双方代理行为、杜绝通过经纪人(Broker)承揽案件”等进行强化。此外,有望对此前不管从事何种职务,律师一律应严格适用品行维护义务适当放宽限制。
2007年6月,大韩律师协会成立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委员长韩富焕律师) 以对现行《律师伦理规则》(2000年7月24日修订)进行全面修订。委员会计划在未来9个月内完成修订委员会试行草案,提交由常任理事会讨论后并于2009年1月向定期大会提交修订议案。修订案主要内容及动向如下。
1、强化双方代理规定
“双方代理”行为将如何规定是此次修订案最为关注重要内容之一。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称修订案将可能更加严格限制“双方代理”行为。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对此不应规定更多的限制。比如,假设律师已经接受A当事人委托,此时B当事人也委托该律师处理与A有关的事务,但两个案件之间并无关联关系,那么即使未取得同意亦可接受委托。但反对意见认为这种情形违背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正就是否引入应争得“对方同意”的规定进行争论。
2、禁止接受经纪人介绍案件
韩律师界一真以来存在“通过职业经纪人介绍案件”的“痼疾”问题将可能在此次伦理规则修订中予以严格限制。修订案正在就全面禁止“接受法院或警察、检察等司法机关公务人员介绍的案件的行为”进行讨论。不仅如此还将制定新的规定以明确禁止矫正机关或医院向律师介绍案件,但“相关机关职员如果与律师存在亲属关系情况将不在禁止之列”的规定也在讨论之中。大韩律师协会官员称如果伦理规则修订案引入上述严格限制条款,这将大大规范律师业界的执业秩序。此外,修订案将采取措施对“律师以各种名义额外收取或增加委托费用”的行为进行限制。
3、适当放宽律师品行维护义务限制
修订案将规定律师的该项义务仅限于履行律师职务范围内。现行《律师伦理规则》规定,不管是否从事律师职务一律严格要求适用“律师品行维护义务”,本次修订有望得以放宽限制并仅以履行职务为限。此前韩国律师常因职务以外的个人生活中的细小疏忽而遭受伦理规则惩戒。
4、新增企业及公职律师伦理规定
《律师伦理规则》修订案将新增有关企业和公职律师伦理规定。但公正交易委员会或金融监督院等行政部处任职的公职律师接受与本机关有关的案件将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受到限制。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同时就“禁止行政部处公职律师利用其任职期间获取的信息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进行讨论。此外,《律师伦理规则》修订案计划删除《律师伦理规则》中前附的7项伦理纲领而代之以遵守律师伦理价值及支持法治主义等内容。
针对《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韩国学界对新的修订案内容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也有主张认为伦理规则修订案也存在着部分“倒退”现象,比如“报酬规定”部分仍然存在着不足。还有律师主张律师协会制定的标准化律师委托协议书应按类型分别制定,这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律师业界收费透明度的信任。此外,另有律师认为1999年律师法修订案废除的律师报酬规定应予重新规定。同时,还有主张认为应明确对“署名委托协议书”方式予以规定。还有主张认为应加强大韩律师协会的伦理教育。现行伦理教育规定律师每年只接受1次伦理教育。

四、韩国律师伦理考察启示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发展的活跃期,我国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有着严格的规定,从《律师法》到《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都对律师职业和执业操守都有着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个别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洁身自好,恪守执业纪律,而丧失了律师的职业理想,日益走向庸俗,最后蜕化法律的工匠。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独立,妨害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导致民众对律师行业产生了诸多的误解和不信任,降低了律师在社会大众心目中的地位。律师职业不单纯只是为需要法律帮助者提供援助并收取报酬的职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公共服务性很强的职业种类,如果缺少了职业伦理将不可避免沦为纯粹的“法律商品”提供者,这与法律规定的律师的职责、使命等公共服务性职能不相符合。
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使得法律职业群体日益增加。因此,如何重建律师的职业伦理和职业理想,是律师文化建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首先调整司法考试通过率或对律师就职去向进行分流。从根源上消除案源无序混乱恶性竞争。律师数量的激增也是导致律师违反职业伦理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要诱因之一。其次需要加强对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乃至律师的职业伦理教育。要强化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同时也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法律职业体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通过对法律职业者职业伦理为何重要、应具备何种伦理意识等的教育,使法律职业者认识到与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相比,职业伦理提高更为重要。对法律职业群体的不信任必将影响到国家法律权威和不良影响。因此在法律知识日益普及当今社会,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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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3〕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一日



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南
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环境保护、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五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四)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部位工程、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七)隐蔽工程阶段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或者区、县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从历史角度看稳定与利益的中西法律博奕》的若干评论

龙城飞将


  长沙黄强律师的博客上有一篇文章《从历史角度看稳定与利益的中西法律博奕》,读来觉得内容新颖,值得我们深思。下面内容是我对该文的评论:
  “在我国,稳定压倒一切绝不是一句简单的空话,其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是中华民族长期历史进化得出的唯一性结论。历史上,从根本上说,所有的法律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或是为维护稳定而服务”。
  正确。历史上的国家都是阶级的国家,作为阶级的国家其首要的任务是保证自己政权的稳固,其次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利益关系协调与平衡。我们历来的法理书也是这样告诉我们,“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可见,谁喊安定,就是用法在维护谁的利益。

  “在西方,自从罗马法面世以来,市民对权利的追求更加空前高涨,导致利益的平衡规则出台并不断完善。利益是西方社会衡量一切事务的几乎唯一标准;利益成为西方社会不断进步的指南针;利益成为西方市民高于一切的标准系不得不然的结果”。
  正确。再补充几句。要分清楚是谁的权利,谁的利益。泛泛而谈的权利与利益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最终只落实到有产者和有权者的身上,社会上广大的无产阶级和社会的中下层人民则是得不得其应有的权利与利益。

  “近代历史,中华民族到了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仁人志士几乎全面引进了罗马法等西方法律,开始了向西方学习利益平衡之术的曲折过程,但没有能够挽救清朝政府的命运,也没能够挽救蒋介石国民政府的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罗马法等西方法律全面废止,利益平衡之术几乎遭到全面否定”。
这充分说明,法永远是统治的工具。当一个社会需要某种法律体系时,就会创造或者引进。不需要时,就会抛弃或修改。

  “反观同期西方社会,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西方维护利益的法律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国际化;西方社会在利益的指引下,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中西方的差距越来越大”。
  仍是上面那句老话,维护了谁的利益,值得研究。比如,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我们的国家现实中维护了谁的利益,损害了谁的利益呢?

  “利益平衡规则的出台及在我国大力发展也是历史的必然”。
  利益平衡,是平衡哪些利益?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在我国也算有些深入人心”。
  是的,法治在我国算是深入人心。主要再现是,一、法律的规定。二、教科书的内容。三、广大人民也懂得了以法为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学着打官司,去上级单位上访,甚至游行示威或跳楼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有一个代名词,就是不执行法律的代名词,给不执行法律的规定找出的借口。还有,每逢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一些法学专家们就用法理来代替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专家的口水淹没了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口治大于法治。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具体部门法的法理和法律不分,这就造成人们以所谓的法理来代替法律的根源之一。所以,法治虽深入人心,但并不没有变为普通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西方的利益思维与我国固有的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发生了严重的冲突。由此,引起了中华民族的深刻反思,中国的法治到底该如何走,走向何方?讲稳定,就要维护大局,从社会全局出发看问题;讲利益,那就要权利至上,利益至上,各种利益冲突时讲究利益平衡。
  个人认为,自古以来,我国是在稳定的基础上讲利益,稳定为先;西方是在利益的基础上讲稳定,利益为先。从另一方面说,我国讲权力,西方讲利益;我国用权力维护稳定,西方用利益来维护稳定”。
这两段话讲得好,值得国人深思。

2009-11-16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