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3日,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证实,律政司已经向终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建议终审法院在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澄清1999年6月2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有关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以下称“筹委会意见”)反映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立法原意的表述,是否亦构成了“居港权解释”中对《基本法》的解释。
由于律政司的此番举措异乎寻常,“一石激起千层浪”,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律政司前司长梁爱诗2012年10月初评论香港特区法院的言论,以及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现非常任法官包致金2012年10月底在其退休仪式上以“暴风雨来临”形容香港特区目前实施“一国两制”状况,使得香港本地政界、法律界的知名人士都对此事极为关注,终审法院再次被推到聚光灯下。其中,赞成者认为,此举能尝试彻底解决困扰香港特区多年的“双非”婴儿[1]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此举没有破坏香港特区法治或影响司法独立;反对者认为,此举可能有助于彻底解决“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但这是政府向法院施压,严重破坏香港特区法治,冲击终审法院权威,损害高度自治,甚至更可能成为“中央政府透过释法干预香港内部事务的危险先例”;不表态者则认为,律政司没有向外界公开书面陈述的具体内容,故不便评论。[2]
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将终审法院推入《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宪政处境之中。在对外佣居港权案的审理中,终审法院必然要在此宪政处境之中对律政司的提请释法建议予以回应,但做出什么样的回应也必然颇费踯躅,因为这将无可避免地牵涉到规定居港权的《基本法》第2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居港权解释”、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筹委会意见”,以及终审法院在对居港权系列案件的裁判中发展出的普通法。笔者拟先分析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再指出终审法院当前所处的两难宪政处境,最后探讨终审法院对律政司建议可能作出的司法回应。
一、律政司建议终审法院提请释法问题的源流
对于哪些人能够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24条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基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可见,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是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的前提条件,即要在香港特区行使居留权,必须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双非”婴儿与外佣的居港权问题,本质上是他们是否属于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由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得比较原则,为了稳定社会和人心,以利于平稳过渡,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8月10日通过了“筹委会意见”,以备香港特区制定实施细则时参照。“筹委会意见”随后写入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1997年3月10日向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于1997年3月14日获得批准。
《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以后,终审法院裁判了多宗居港权案件。最早是1999年1月29日裁判的“陈锦雅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陈锦雅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关于“(a)或(b)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中“而在该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终审法院判决该等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3]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26日在“居港权解释”中,针对终审法院对陈锦雅案的判决,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获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如此解释,来源于“筹委会意见”第4条的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制定《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c)项的依据亦是“筹委会意见”第4条。不过,在终审法院,甚至在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丝毫没有显示该案的申请人、大律师或者法官留意到“筹委会意见”的存在及其对该案的判决可能具有的影响。或许正是因为“筹委会意见”有意地或无意地遭受冷遇,才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之后,紧接着特别阐明:“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该意见以下称“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
由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具有相关性,更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居港权解释”中的“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故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法院,其后在对居港权案件的裁判中便不可回避“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问题,最为典型的便是终审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裁判的“庄丰源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称“庄丰源案”)。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筹委会意见”第1条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该条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显而易见,该条规定不但与《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大体一致,而且更为明确地排除了“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庄丰源就明显属于这种情况。
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审理过程中,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退而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作出过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4]终审法院以入境事务处处长(经大律师)的退步承认为基础,在不认可“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解释的情况下,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解释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判决《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中“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字句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因而是违宪的、无效的。[5]2002年,香港特区立法会根据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修改了《入境条例》新附表一第2条(a)项,使之与终审法院的判决一致。[6]
庄丰源案终审判决后的十多年来,内地“双非”孕妇争相赴港产子。自2001年至2011年,获得居港权的“双非”婴儿的数量已超过17万人,这对香港特区的社会管制、医疗以及未来的人口政策、社会福利政策造成了严重影响。[7]香港特区现任行政长官梁振英2012年3月甫一当选,即宣布包括私人医院在内的香港特区所有医疗机构2013年落实“双非”婴儿零配额,以遏制内地“双非”孕妇涌港产子。律政司司长袁国强2012年7月上任后的第一要务就是力图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问题,并就应对举措的方向性问题向英国一位非常资深的御用大律师咨询意见。[8]
2011年8月,香港特区又出现了外佣居港权案。如果政府在终审判决中最终败诉,那么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及其家属共计40万人,可能一夜之间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这又将严重冲击香港特区的福利、劳工、教育、医疗、公务和人口政策。[9]该案涉及《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和《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vi)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的规定。其争议焦点是《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是否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关于“通常居住”的规定。“筹委会意见”第2条第5项与该案争议直接相关。它规定:“下述情况不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在香港‘通常居住’……(5)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显而易见,现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就是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的专项政策而被获准留在香港的。
对该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0]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12年3月28日推翻了原讼法庭的判决,判决《入境条例》第2条第4(a)(vi)项的规定不抵触《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11]由于存在终审法院对庄丰源案的判决,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未对“筹委会意见”的法律效力作出裁判。终审法院随后受理了该案的再次上诉。鉴于“筹委会意见”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各项、受争议的《入境条例》的相关条款存在直接关联,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部分提及并赞同“筹委会意见”,着眼于在法律层面彻底解决“双非”婴儿和外佣的居港权问题,律政司便在终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采取了本文开篇述及的向终审法院提出释法建议的举措。
二、终审法院是否提请释法问题的症结
对于终审法院而言,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之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在于“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如果“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香港特区各级法院必须遵从,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争议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甚至可以说,庄丰源案和外佣案的问题自始就不会出现;如果“筹委会意见”根本不可能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那么律政司亦不会建议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律政司此举的根本意图,即在于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确认“筹委会意见”在香港特区法律体系中具有法律效力,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从香港特区法院历来对居港权案件的判决来看,阻却“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特区法院产生拘束力的障碍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障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不被视为对《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终审法院亦承认:“《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是以普遍的、无任何条件的语言表达的。”[12]从理论上讲,如果“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单独的解释而颁布的,那么“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的法律效力及其对香港特区法院的拘束力便不太可能招致争议。然而,问题在于“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存在于“居港权解释”之中。
在庄丰源案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可以适用香港原有法律,这就是允许其适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原则。中国内地法律解释原则对香港特区产生拘束效力的唯一途径是启用《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解释机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158条行使权力,适用内地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基本法》作出解释,那么该解释就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拘束力。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依据第158条解释过《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居港权解释”是依据第158条对《基本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居港权解释中的特别陈述”是“居港权解释”的附着物(addendum),故“居港权解释”在该案中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拘束力。[13]原讼法庭还认为,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无权解释《基本法》。尽管“筹委会意见”写入了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的工作报告,并且该工作报告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但就工作报告与批准决定而言,无论是单独,还是累积,均不能构成对《基本法》的解释。[14]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七日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通知》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协助做好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市本级及各县(市)级分别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工伤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浮动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条例》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规定确定参保企业的行业类别及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行业类别及2003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单位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享受待遇时,按《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口径计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不含在“特别行政区”和境外治疗的费用);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九)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市本级及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现有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历年储备金仍不足弥补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根据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规模较大的市属企业(具体名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出示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并附复印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或属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派出所或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查报告;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属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完整的,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齐全已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或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不按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或患职业病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二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可在工伤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诊断证明、各种检查单(片)据、诊疗病历等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浙劳社工伤〔2004〕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按《条例》规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申请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以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核定,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凭证及医疗费用的资料。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其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工伤职工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全额的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工伤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不实行社会化管理工作的,由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结算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省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职工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属交通事故或有其他事故伤害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间断缴纳工伤保险费,间断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间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报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岗位合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参照《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3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关于贯彻〈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嘉劳社〔2002〕17号)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