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行为手段的认定/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52:20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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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由行为人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
抢劫除了“使用暴力、胁迫”以外还有“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等。
一般而言,属于抢劫罪中所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内的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为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影响,如果是对被害人精神施加影响则是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2)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或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因人身受到强制而不敢抵抗或因造成被害人身体机能改变而失去抵抗能力的结果,即该行为与被害人不敢抵抗或不能抵抗的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行为对象是被劫取财物的直接控制者,即抢劫罪中的被害人;(4)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明确,就是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即行为人对行为的实施及可能的后果持一种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概括起来,就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若能造成被害人身体被强制或丧失抵抗能力的后果,均可认为是抢劫罪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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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

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保障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效应,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农办财[2011]34号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doc

附件: 农办财[2011]34号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pdf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保障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效应,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转变农机化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调整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提升农机化作业水平为主要任务,加快推进主要农作物关键环节机械化,积极发展畜牧业、渔业、设施农业、林果业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化。注重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补贴范围,促进农机装备总量增加和结构调整布局优化;注重突出重点,向优势农产品主产区、关键薄弱环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倾斜,提高农机化发展的质量和水平;注重统筹兼顾,协调推进丘陵山区、血防疫区及草原牧区农机化发展;注重扶优扶强,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机具,推动农机工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注重阳光操作,加强监管,进一步推进补贴政策执行过程公平公开,监管措施扎实有效;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切实保障农民选择购买农机的自主权;注重发挥补贴政策的引导作用,调动农民购买和使用农机的积极性,促进农机化快速健康发展,为促进农业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和农村繁荣稳定作出贡献。
二、实施范围及规模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继续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耕地面积、主要农作物产量、农作物播种面积、乡村人口数、农业机械化发展重点,结合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开展情况,确定资金控制规模。为支持春耕备耕,财政部已将2011年中央财政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110亿元指标提前通知各省级财政部门。各省(区、市、兵团、农垦)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科学合理地确定本辖区内项目实施县(场)投入规模。补贴资金应向粮棉油作物种植大县、畜牧水产养殖大县、全国农机化示范区(县)、保护性耕作示范县、全国100个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创建县和1000个专业化防治示范县、血吸虫病防疫区县、汶川地震重灾区县适当倾斜。
属省属管理体制的上海、江苏、安徽、陕西、甘肃、宁夏、江西、广西、海南、云南、湖北等11省(区、市)地方垦区农场和海拉尔、大兴安岭垦区农场补贴资金规模、补贴农场名单及资金分配额度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垦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确定,纳入本省(区、市)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指导,按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指导意见,规范操作,统一管理。其他地方垦区的市、县属农场的农机购置补贴纳入所在县农机购置补贴范围。
三、补贴机具及补贴标准
(一)补贴机具种类。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和其他机械等12大类46个小类180个品目机具(详见附件1)。手扶拖拉机、微耕机仅限在血防区和丘陵山区补贴。玉米小麦两用收割机作为小麦联合收割机和单独的玉米收割割台分别补贴。
除12大类46个小类180个品目外,各地可以在12大类内自行增加不超过30个品目的其他机具列入中央资金补贴范围。背负式小麦联合收割机、皮带传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械、装载机、农用航空器、内燃机、燃油发电机组、风力设备、水力设备、太阳能设备、包装机械、牵引机械、设施农业的土建部分(指用泥土、砖瓦、砂石料、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修砌的温室大棚地基、墙体等)及黄淮海地区玉米籽粒联合收割机不列入中央资金补贴范围。
(二)补贴机具确定。农业部根据全国农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全国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各省(区、市、兵团、农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补贴机具品目范围。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将补贴机具品目范围内的,所有已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目录且承诺在本省(区、市、兵团、农垦)销售的产品和已列入本省级支持推广目录的产品,全部纳入补贴目录,按程序向社会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三)补贴标准。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即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定额补贴按不超过本省(区、市、兵团、农垦)市场平均价格30%测算,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5万元。汶川地震重灾区县、重点血防区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通用类农机产品补贴额由农业部统一确定,非通用类农机产品补贴额由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自行确定。
100马力以上大型拖拉机、高性能青饲料收获机、大型免耕播种机、挤奶机械、大型联合收割机、水稻大型浸种催芽程控设备、烘干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12万元;大型棉花采摘机、甘蔗收获机、200马力以上拖拉机单机补贴额可提高到20万元。不允许对省内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实行差别对待。
四、补贴对象和经销商的确定
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申请补贴人数超过计划指标时,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摇号等农民易于接受的方式确定补贴对象。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机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可优先补贴。
补贴机具经销商必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经销农机产品的营业执照,具备一定的人员、场地和技术服务能力等条件。经销商名单由农机生产企业自主提出,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统一公布,供农民自主选择。农机化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补贴机具经销商的监督管理。
补贴对象可以在省域内自主选机购机,允许跨县选择经销商购机。
五、开展操作方式创新试点
为进一步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推进工作创新,堵塞各种可能的漏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鼓励各地在保证资金安全、让农民得实惠、给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前提下,开展资金结算层级下放、选择少数农业生产急需且有利于农机装备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的农机品目在省域内满足所有农民申购需求等试点。提倡农机生产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直接配送农机产品,减少购机环节,实现供需对接。拟开展试点的省份要认真研究,周密考虑,科学设计,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报农业部、财政部审定后实施。
六、申报程序
各省(区、市、兵团、农垦)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提出实施县(场)名单和资金指标分配意见,并制定本省(区、市、兵团、农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于2011年4月10日前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各一式二份)备案。
七、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注重绩效,加强考核。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方案制定、动员部署、培训指导等工作。要与当地种植业、畜牧、渔业、农垦以及水利、林业等部门搞好沟通协调,切实把牧业、林业和抗旱、节水机械设备纳入补贴范围。为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省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对开展政策宣传、公示、建立信息档案等方面的支出给予保证。严禁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工作经费。
(二)规范操作,严格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办法》和本实施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管理。要严格执行补贴产品经销商由生产企业自主推荐的制度,由农民自主选择经销商和补贴产品。严禁采取不合理政策保护本地区落后生产能力,要对省(区、市、兵团、农垦)内外生产同一品目机具的企业一视同仁。严禁强行向购机农民推荐产品,严禁借扩大农机购置补贴之机乱涨价,同一产品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在公布补贴产品目录时不允许规定补贴产品最高销售限价。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各地补贴资金规模。要严格执行补贴对象公示制度。为方便农民,改补贴协议为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或直接用申请表替代补贴协议。补贴指标确认书由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办理,经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认后,由农机化管理部门交申请购机农民。对价值较低的机具可采取购机与公示同时进行的办法。要加强对农民购机情况的检查核实。大力推进全国农机购置补贴管理软件系统普及应用,并与财政部门信息共享,加快实现购机申请、审核、结算、档案管理等信息化网络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三)加强引导,科学调控。农机购置补贴既是强农惠农政策,又是一项产业促进政策。各地要正确把握政策取向,充分发挥补贴政策的调控作用,合理确定补贴机具品目范围,科学分档测算补贴额。通过补贴政策的实施,促进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提高薄弱环节农机化水平,加快落后地区农机化发展步伐,全面提升农机化发展质量。要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补贴对象,培育农机化发展主体。要深入搞好农机装备需求调研,科学分析现状与不足,因地制宜制定农机购置补贴规划,为补贴政策持续深入实施提供有效支撑。
(四)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管,把国务院“三个严禁”和农业部 “八个不得”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财农[2011]17号)要求,积极履行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发挥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的监管作用。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制定督查方案,明确进度要求,落实督查任务和责任。要充分发挥网络系统的信息公开、抽查监管作用。农业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严查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对倒卖补贴指标、套取补贴资金、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决不姑息。对发生问题的县,将查实的情况通报全国农机、财政系统,并抄送省级纪检监察部门,建议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参与违法违规操作的经销商,将永久取消经营补贴农机产品的资格。对参与违法违规操作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取消补贴资格。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要将督导检查情况及对各类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农业部及驻部纪检监察机构。
(五)加强宣传,搞好服务。各地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强农机购置补贴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引导,让农民了解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内容、程序和要求。要搞好咨询服务,认真答疑解惑。要高度重视与企业的资金结算工作,增加结算频次,减轻农机生产企业资金周转压力,有条件的省可以采取预结算等方式加快结算。要协调农机企业做好补贴机具的供货工作,督促企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要加强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了解补贴机具的质量状况和农民的反映,安排专门机构受理农民投诉,对存在质量问题、农民投诉较为集中的机具及其生产企业,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取消其补贴资格,保护农民的权益。要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执行进度及信息报送工作,继续实行进度半月报和信息周报制度。及时开展半年和全年专项执行情况的总结,分别在6月20日和11月3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农机购置补贴(包括地方财政安排的补贴)实施情况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


附件1:

2011年全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

(12大类46个小类180个品目)

1.耕整地机械
1.1耕地机械
1.1.1 铧式犁
1.1.2 翻转犁
1.1.3 圆盘犁
1.1.4 旋耕机
1.1.5 耕整机(水田、旱田)
1.1.6 微耕机
1.1.7 田园管理机
1.1.8 开沟机(器)
1.1.9 浅松机
1.1.10 深松机
1.1.11 浅耕深松机
1.1.12 机滚船
1.1.13 机耕船
1.1.14 联合整地机
1.2 整地机械
1.2.1钉齿耙
1.2.2弹齿耙
1.2.3圆盘耙
1.2.4滚子耙
1.2.5驱动耙
1.2.6起垄机
1.2.7镇压器
1.2.8合墒器
1.2.9灭茬机
2.种植施肥机械
2.1播种机械
2.1.1条播机
2.1.2穴播机
2.1.3异型种子播种机
2.1.4小粒种子播种机
2.1.5根茎类种子播种机
2.1.6水稻(水旱)直播机
2.1.7免耕播种机
2.1.8抗旱坐水种机械
2.2育苗机械设备
2.2.1秧盘播种成套设备(含床土处理)
2.2.2 秧田播种机
2.2.3 种子处理设备(采摘、调制、浮选、浸种、催芽、脱芒等)
2.2.4 营养钵压制机
2.2.5 起苗机
2.3 栽植机械
2.3.1油菜栽植机
2.3.2水稻插秧机
2.3.3水稻摆秧机
2.3.4甘蔗种植机
2.3.5草皮栽补机
2.3.6树木移栽机
2.3.7甜菜移栽机
2.4施肥机械
2.4.1施肥机(化肥)
2.4.2撒肥机(厩肥)
2.4.3追肥机(液肥)
2.4.4中耕追肥机
2.5 地膜机械
2.5.1地膜覆盖机
2.5.2残膜回收机
2.6 食用菌生产机械
3.田间管理机械
3.1中耕机械
3.1.1中耕机
3.1.2培土机
3.1.3除草机
3.1.4埋藤机
3.2植保机械
3.2.1电动喷雾器(含背负式、手提式)
3.2.2机动喷雾喷粉机(含背负式机动喷雾喷粉机、背负式机动喷雾机、背负式机动喷粉机)
3.2.3动力喷雾机(含担架式、推车式机动喷雾机)
3.2.4喷杆式喷雾机(含牵引式、自走式、悬挂式喷杆喷雾机)
3.2.5风送式喷雾机(含自走式、牵引式风送喷雾机)
3.2.6 烟雾机(含常温烟雾机、热烟雾机)
3.2.7杀虫灯(含灭蛾灯、诱虫灯)
3.3 修剪机械
3.3.1嫁接设备
3.3.2茶树修剪机
3.3.3树木修剪机
3.3.4草坪修剪机
3.3.5割灌机
4.收获机械
4.1 谷物收获机械
4.1.1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全喂入)
4.1.2自走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全喂入)
4.1.3半喂入联合收割机
4.1.4大豆收获专用割台
4.1.5割晒机
4.1.6割捆机
4.2玉米收获机械
4.2.1背负式玉米收获机
4.2.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
4.2.3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具有脱粒功能)
4.2.4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
4.2.5玉米收割割台
4.3 棉麻作物收获机
4.3.1棉花收获机
4.3.2麻类作物收获机
4.4花卉(茶叶)采收机械
4.4.1采茶机
4.5籽粒作物收获机械
4.5.1油菜籽收获机
4.5.2草籽收获机
4.5.3花生收获机
4.6根茎作物收获机械
4.6.1薯类收获机
4.6.2甘蔗收获机
4.6.3甘蔗割铺机
4.6.4甘蔗剥叶机
4.6.5甜菜收获机
4.7饲料作物收获机械
4.7.1青饲料收获机
4.7.2牧草收获机
4.7.3割草机
4.7.4翻晒机
4.7.5搂草机
4.7.6捡拾压捆机
4.7.7压捆机
4.7.8饲草裹包机
4.8茎秆收集处理机械
4.8.1秸秆粉碎还田机
4.8.2高杆作物割晒机
5.收获后处理机械
5.1 脱粒机械
5.1.1稻麦脱粒机
5.1.2玉米脱粒机
5.2 清选机械
5.2.1 粮食清选机
5.2.2种子清选机
5.2.3扬场机
5.3 剥壳(去皮)机械
5.3.1玉米剥皮机
5.3.2花生脱壳机
5.3.3棉籽剥壳机
5.4干燥机械
5.4.1粮食烘干机
5.4.2种子烘干机
5.4.3油菜籽烘干机
5.4.4籽棉烘干机
5.4.5果蔬烘干机
5.4.6蚕茧收烘机械
5.4.7热风炉
5.5 种子加工机械
5.5.1种子包衣机
5.6 仓储机械
5.6.1简易保鲜储藏设备
6.农产品初加工机械
6.1碾米机械
6.1.1碾米机
6.2磨粉(浆)机械
6.2.1磨粉机
6.3果蔬加工机械
6.3.1水果分级机
6.3.2水果打蜡机
6.3.3蔬菜清洗机
6.3.4薯类分级机
6.3.5蔬菜分级机
6.4茶叶加工机械
6.4.1茶叶杀青机
6.4.2茶叶揉捻机
6.4.3茶叶炒(烘)干机
6.4.4茶叶筛选机
6.5剑麻加工机械
6.5.1刮麻机
6.6天然橡胶初加工专用机械
7.排灌机械
7.1水泵
7.1.1离心泵
7.1.2潜水泵
7.2 喷灌机械设备
7.2.1喷灌机
7.2.2微灌设备(微喷、滴灌、渗灌)
7.2.3 水井钻机
7.3 其他排灌机械
7.3.1风力扬水机
7.3.2抗旱机泵
8.畜牧水产养殖机械
8.1饲料(草)加工机械设备
8.1.1青贮切碎机
8.1.2铡草机
8.1.3揉丝机
8.1.4压块机
8.1.5饲料粉碎机
8.1.6饲料混合机
8.1.7饲料破碎机
8.1.8饲料搅拌机
8.1.9颗粒饲料压制机
8.2畜牧饲养机械
8.2.1孵化机
8.2.2螺旋喂料机
8.2.3送料机
8.2.4清粪机(车)
8.2.5网围栏
8.2.6水帘降温设备
8.3畜产品采集加工机械设备
8.3.1挤奶机
8.3.2剪羊毛机
8.3.3贮奶罐
8.3.4冷藏罐
8.4水产养殖机械
8.4.1增氧机
8.4.2投饵机
8.4.3网箱养殖设备
8.4.4水体净化处理设备
8.4.5织网机
9.动力机械
9.1拖拉机
9.1.1轮式拖拉机
9.1.2手扶拖拉机
9.1.3履带式拖拉机
10.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10.1挖掘机械
10.1.1农用挖掘机(斗容量≤0.4m3)
10.1.2挖坑机
10.2平地机械
10.2.1平地机
10.3清淤机械
10.3.1清淤机
11.设施农业设备
11.1日光温室设施设备
11.1.1卷帘机
11.1.2保温被
11.1.3加温炉
11.2塑料大棚设施设备
11.2.1手动卷膜器
11.3连栋温室设施设备
11.3.1开窗机
11.3.2拉幕机(含遮阳网、保温幕)
11.3.3排风机
11.3.4温帘
11.3.5二氧化碳发生器
11.3.6加温系统(含燃油热风炉、热水加温系统)
11.3.7灌溉首部(含灌溉水增压设备、过滤设备、水质软化设备、灌溉施肥一体化设备以及营养液消毒设备等)
12.其它机械
12.1废弃物处理设备
12.1.1固液分离机
12.1.2废弃物料烘干机
12.1.3有机废弃物好氧发酵翻堆机
12.1.4有机废弃物干式厌氧发酵装置
12.1.5沼液沼渣抽排设备





附件2: 编号
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一、补贴对象基本情况

姓名或组织名称: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二、补贴机具及补贴金额

农业机械名称 农业机械型号 生产企业 数量(台) 价格(元) 财政补贴金额(元) 实际支付差价款(元)
大类 小类 品目 合计 中央 省 市 县







三、其它说明
1.补贴对象须在 月 日至 月 日期间购机,交纳售价扣除补贴资金后的农业机械价款 元,并提交本通知书。
2.如放弃购机,应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至少10天前向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交回本通知。
3. 两年内不得转让所购农机。特殊情况需要转卖或转让的,须经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如有擅自
转卖或转让行为,取消五年申请购买补贴农机的资格。
4.本通知一式四份。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各一份,补贴对象两份(购机时提交经销商一份)
5.本通知签字盖章后生效。
县级农机化管理部门(盖章) 县级财政部门(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