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域外委托书效力问题引发对民诉法第242条思考/葛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0:00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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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法律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当法律程序的某个“围城”(本文仅指由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之效力规定)限制了法律执行者的思维,影响其正常司法时,他就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在程序与实体间巧妙斡旋,走出互惠原则的“怪圈”,让法律跨越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最终引领民生回归和谐。

  引 言

  “手里紧握利剑,心中装满慈悲,是为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律帝国,它母仪天下。” 然而,法律程序再正当,也须由法律执行者这位“银器鉴别者” 用最恰当的方式对银器进行鉴别分析。

  一、导出矛盾:以某案例为切入点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原告Evans是一位在中国领域内无住所地的澳大利亚籍公民。2009年7月24日,原告Evans与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在被告冯某经营的某咖啡厅消费。当原告离开行至咖啡厅收银台台阶处时,因灯光昏暗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扭伤及骨折,须由石膏托固定伤处。原告于同年9月份在委托代理人唐某的护送下返回澳大利亚。后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处消费时发生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但未果,遂全权委托其代理人唐某于同年12月3日向该咖啡厅所在地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367万元。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唐某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是由澳大利亚发过来的传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截至2007年4月30日,虽然我国未加入《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但在42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有31个条约(协定)明确规定:“领事公证人出具公证或证明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另外有30个条约(协定)写明了“中国领事公证人可以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的条款,其中均包括了中国与澳大利亚。因此,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无须经所在国澳大利亚公证机关证明,也无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认证,但是,却仍必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因为中国领事公证是中国法院确认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据此规定,原告必须向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提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申请,在办理好公证手续后,将其公证文书从域外寄交或托交至受理案件的该基层人民法院,其传真来的授权委托书才具有效力。否则,原告委托行为无效,授权委托书亦无效,委托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存在问题。

  但是,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承办法官解释,原告要想在澳大利亚办理好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程序复杂繁琐,要在三个城市间来回奔波,加之还要为此花费一定数额的公证费等费用,在案件胜诉后,除去办理公证手续等的费用,实际可得费用将所剩无几。此外,如果由原告本人亲自从澳大利亚来到中国参与诉讼,从经济角度出发,又不得不考虑因多支出来回费用而减少实际可得效益等问题。出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原告方在明知要办理公证手续情况下,仍不愿意去办理公证。此时,矛盾出现:由于庭审中原告方仅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没有取得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加之原告本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来中国亲自参与诉讼,原告方即将承担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而事实上,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的确受到了侵犯,原告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合情合理,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域外授权委托书效力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诉求首先在程序上就不能得到支持,更不用谈在实体上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受伤一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域外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而遇到了阻碍。

  二、分析矛盾:因互惠问题而引发

  在如何界定司法工作对象“人”这个范围上,笔者认为,除了中国本国的“人”,还应包括其他国家的“人”,因为主张权利、捍卫法律是不分国界的,任何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伸张正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并且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就认为平等就是“同样的人应受同样的对待” 。因此,所有的人均应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而不分国籍、肤色、语言等等,这也正是我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精神所在。事实上,司法既不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筑起高高的栅栏,将当事人隔离于法院之外,也不是巧设各种门槛,以便使前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知难而退,进而降低受案率。这些,都不是我们的法律所希望看见的。我们司法部门应该为所有的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尽量减少繁琐的司法程序,缩短当事人的诉讼周期,压缩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不能将没有办齐公证手续的外国当事人拒之门外,简单地以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拒绝裁判。因为众所周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乃是世界各国法治之准则 ,在诉讼政策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权利损害必须得到救济,这是司法的根本原则之一 。

  这么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应该是遇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具体操作的问题了的。在以上这个案例中,它似乎没有很好地实现司法便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只是用一纸空文将制度高高挂起,冷漠地看着它下方当事人那张焦急却又无奈的面孔。此时,它便成为一座禁锢法律执行者思维的“围城”,围住了想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正义,却又不能公然违反中国民事诉讼现有程序的法律执行者。

  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法院作为正义的看护神,不应以制度存在瑕疵而撒手不管,应以解决当事人的疾苦为己任,灵活地运用手中的法律为当事人服务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法官从事司法实践活动的自由、灵活性。此时,法官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运用自身丰富的审判经验、深厚的法律素养结合现实社会的相关事实,坚持法的本质和实现法的目的,独立作出逻辑推理和判断。

  分析我国法律学者制定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初衷,大抵是为了与外国法院实现互惠原则,“在全世界还不能缔结一项为所有国家遵守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仍不失为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种有效原则。” 这一点不仅仅体现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还体现在法院的庭前审查等其它审判工作,比如此案。基于对各自国家主权的维护,各国之间实现互惠原则确有必要。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互惠原则没有固定的互惠标准,常常是根据需要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或者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得互惠原则的适用更加变幻莫测。互惠标准无固定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这种互惠缺乏制度上的保证措施,各国都难以了解其他国家在互惠原则上的真实立场,同时又囿于主权观念的限制,防止本国在适用互惠原则时采取宽松态度对外国判决加以承认与执行后,该外国却对本国的判决坚持严格立场而予以拒绝,从而对本国的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主权产生消极的影响 。说得明白点,就是怕“吃力不讨好”,好比花了一块钱却没买到一个面包,自己付出了却没有得到回报,还平白丢了面子。这是一般人都不会去做的事。甚至还有人坚决反对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继续适用互惠原则,认为“互惠关系不利于稳定当事人的关系,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乃至不利于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但此观点受到了批评,主要原因在于“报复” 上,而归根结底还是渊源于互惠原则在适用中以事实互惠为审核标准,从而产生了囚徒困境、怪圈现象 以及“围城”现象。

  三、解决矛盾:勇敢冲出“围城”

  历史上总是会出现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的,他就是德国柏林高等法院。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作出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这是在我国已有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划时代的案例,该判决开启了德国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之先河,无疑给我国的司法界、法学理论界提出了挑战。在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阐述:“德中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对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会不会跟进的问题。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有可能是会效仿而跟进的。”

  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它突破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即“双方未存在互惠关系”就是对方有承认的先例,走出了承认实践中的第一步,赋予互惠原则本身中立的含义:对方有承认的可能(归根结底就是法律互惠)。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作出判决的法官敢于在中国有可能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勇敢的结束了互惠原则的怪圈,打破了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一方面体现了受案法官本身的独立见解和胆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德国法律制度赋予法官的高度独立和自治” 。

  当然,完全抛弃一项原则,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制来说是比较困难,也是比较偏激的。“完全取消我国立法中的互惠原则在目前阶段是不可行或很难实行的。完全放弃互惠原则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只要在实践中采用相对灵活的处理办法,立法中保留互惠原则并不会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带来根本上的障碍。” 现阶段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考虑是否要互惠原则,而是在实践中如何去具体运用的问题。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使两国之间对对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协调一致,避免事实互惠上的诸多弊端。

  目前澳大利亚已经单方面免除了中国内地送往其国内使用的各类或部分文书的领事认证。既然互惠原则都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那么,在对方国家已经认同并接纳我国有关机构出具的文书,而我国也规定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由领事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或证明此情况下,我国的法律执行者是否就更可以考虑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巧妙地斡旋于程序与实体之间呢?笔者认为,应该是可以的。此外,中国法律规章中的中国公证制度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它以预防纠纷为主,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说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既然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在笔者看来,就不应该再在程序上设置成一种惩罚性制度或是保护性制度。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免除认证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适当灵活性原则的规定。

  我国法律程序法采法定主义,这便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形式主义思想下对某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看该行为的外部表现是否符合诉讼法程序规定而不问其他。然而,诉讼法的这种形式性并不是说它对实质主义没有要求,法律应该是为维护正当的利益被善意的使用 。权利是法的本体,是法的生命形式、本来构态或实际存在体,是法之为法的所在和所指 ,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本体而斗争,这是法的生命,是法律得以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只有勇于和善于为权利而斗争,才能推动我们国家法治之路向前发展。如果说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还无动于衷,那么将不利于实现法治社会对人们的期待与要求。同样,如果人们通过自己的斗争获得了应有的正当权利,那么他自然会信赖并信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反之,则会对这个时代的法律产生怀疑与失望的对立情绪。此时,法官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艺术,灵活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间的关系,将二者融为一体,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上,此案的承办法官处理案件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并运用多年来积累的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较为灵活地处理好了此案。承办法官运用了中国法院审判中一项独有的艺术——调解,既依法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既有的法定程序,捍卫法律的权威和维护司法公信,妥当化解了本案矛盾。他先是从案件本身矛盾出发明确双方责任,一方面指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随时注意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此次受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继而又指出,原告确是在被告处消费时受伤,作为提供消费场所的被告方依法有责任以明显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理应负部分责任。其次,承办法官就这一份真实性已确认但因公证原因不能认定“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与双方一起探讨可能的案件结果。授权委托书在程序法意义上的“有效”性,可以得到补足,例如原告来中国参加诉讼,但因此增加的费用很可能成为双方负担。再者,承办法官提醒双方纠纷解决拖延,一方面延缓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对被告商誉产生影响。就这样,承办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本着诚意解决纠纷本身的实质性矛盾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最有利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最后,承办法官要求双方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权衡,分析最终实际可得利益。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以及对法理法规的分析,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诉讼标的额从起诉时的5.7367万元降为5000元,而被告现已将5000元损害赔偿金支付给了原告,此案终以一纸调解书告以终结。就这样,“退一步海阔天空”,当事人均向后退了一步,双方皆大欢喜,一起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执行者于情于理于法的调解下,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结 语

  经验丰富的法律执行者通过灵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司法实践,再次证实了司法调解的伟大魅力所在,并以真实的判例告诉人们,只要灵活运用正当法律程序,程序与实体之间存在的矛盾还是能较好处理的。法律执行者最终理性而勇敢地冲出了法定程序禁锢思维的“围城”,让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到了大地,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温暖,让法律跨越了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引领真相戳穿谎言,正义战胜邪恶,民生回归和谐。


参考文献:

 林广海:《正当法律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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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二、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修改为:“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同时,删除本款第10项。
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四、第一条第(四)款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第一条第(五)款第2项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六、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七、第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较大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须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必须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充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充通知

地发〔1990〕165号



为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现就办理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除国家黄金管理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采黄金矿产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二、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单位凭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开采黄金矿产的文件及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设计任务书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开办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应按《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的规定办理。

开办乡镇集体黄金矿山按各省(区、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规定办理。

三、共生金矿按《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金矿应综合开采回收。在办理主要矿产采矿许可证时要注明综合开采金矿,不单独颁发采矿许可证。

19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