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已于2009年7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户外广告、照明、公共场所、水域、社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消防、交通、邮政、电力、电信、园林、交警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道路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道路附属设施、停车场等。
第五条本规定按城市容貌要求将城市道路划分为一、二、三、四4个等级。一级道路为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二级道路为城市次干道,三级道路为城市小街小巷道路,四级道路为城乡结合部支路和居民社区街巷道路。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七条城市道路应进行日常清扫、保洁、冲洗、清洗,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皮果核;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任意焚烧垃圾、杂草等废弃物;不得随意抛撒冥纸、燃放鞭炮。禁止白天进行冲洗作业,道路污染应及时清除。各等级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时,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工作(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
第九条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开挖或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施工作业应按规定报批,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档,并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地出入口路面应硬化,在出入口建有洗车设施,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洁,做到净车出工地;工地渣土运输(含生活垃圾)应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严禁滴、撒、漏。建设工地的施工材料、机具及建筑垃圾等应置于围档范围之内。建筑垃圾堆放不得超过围档高度并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并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档。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门店要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整洁,严禁出店经营、占道经营、店外作业、店外堆物及店外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包括各种站、亭、屋)。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行道、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公益、商业宣传活动。经批准的公益、商业宣传活动,应在指定位置进行,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扫、处置垃圾。活动使用的各种器材设备及广告设施不得出现污损,摆放应整齐,活动结束后应立即移走;经批准临时搭建的设施,活动结束后应立即拆除。
第十三条人行道路面应平整、牢固、畅通。禁止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任何设施,人行道及临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晾晒衣物等,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在划定区域内有序停放(摆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护坡应保持整洁,坡上无垃圾、杂物,无涂画、张贴、张挂等现象。
第十五条桥梁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桥梁的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桥梁下的地面应进行硬化或绿化,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城市重要交通道路上的江河桥上禁止垂钓、放风筝等。
第十六条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造型应与路面景观相协调,设置的遮阳(雨)棚应选用透光的材质,出入口之间的顶台应适当绿化。人行地下通道的设施应整洁完好,不得出现污损、积水等现象。人行地下通道内及出入口应保持秩序良好,无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留宿等现象。
第十七条城市每个路口应设有路铭牌。路铭牌应按规定制作设置,做到清晰醒目,准确规范。路铭牌出现污损、倾斜等情况应及时清洗、维护,路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八条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标准。城市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倾斜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城市交通设施立杆、交通护栏、隔离墩应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十九条路缘石应排列整齐,出现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应及时修复。禁止在路缘石设置踏步。
第二十条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应与路面平齐,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应保持畅通,及时清捞疏浚,雨后路面无积水。禁止将垃圾、杂物等弃置于下水道。
第二十二条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符合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交通标志上不得设置单位指示标志。交通标志应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破旧、倾斜等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更换。交通标线及道路上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的标线应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不清晰和残缺时,应重新标识。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杂物等。停车场车位线应做到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场内其它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使用正常;场内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摆放。所有建筑物的附属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不得挪为它用。
第三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指建(构)筑物包括建筑外墙面、屋顶、防护栏、阳台、外走廊、门窗、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棚、围墙等。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构)筑物外形应完好、整洁。保护性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临街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和装修。临街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外墙面(含玻璃幕墙、玻璃门窗内侧)上严禁有碍观瞻的涂写、刻画、粘贴、吊挂等现象。建筑物外墙面进行装饰或者维修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台阶、过道、行道进行规划设计以外的搭建和改造。位于一、二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位于三、四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四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三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屋顶的轮廓线、颜色、形态不得擅自改变,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现象,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城区内建筑物的阳台、窗户上安装的防护栏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等要求。临街建筑一、二层窗户、阳台、外走廊、护栏,按《住宅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规定,只能设置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三层以上一般不设置防盗窗,如确需安全防护的也只能设置不影响城市美观的隐形防盗网。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的设置应符合消防逃生和保证安全的要求,同一栋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式样。一、二级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衣被等物应晾晒在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建筑物临街的门窗、门帘应经常清洗,出现脱漆、破损等现象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的建筑物应预留有供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和供空调机冷凝水统一排水的管道,空调机冷凝水应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或凌空排放。空调外机临街安装时,不得占用人行道,外机下缘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并做到每单栋统一,规范美观。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表面无尘垢,顶端无垃圾和杂物。空调外机使用空调机罩的,机罩出现污损、破旧时应进行清洗或更换。
第三十条住宅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餐饮单位、加工制作场所应安装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街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被污染的建筑物应及时进行清洗。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临街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棚。非临街面设置遮阳(雨)棚的应做到单栋统一,整洁美观,底部离地面高度应大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1.5米。遮阳(雨)棚应保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破烂应及时清洗和更换。
第三十二条临街单位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与道路分界,因使用功能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尽量采用通透式围墙,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内的空地应进行景观绿化。建设和待建施工工地应设置钢性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档外档面应保持整洁有序、完好无损,不得有污迹和乱张贴、张挂、涂画,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档内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档顶部。
第四章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指公共设施包括电力、邮政、通讯、供水设施、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人行天桥、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点)、废弃物收集箱、交通(治安)岗亭等。
第三十四条公共设施应按规划设置,使用正常,外观完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不得随意涂画、张贴、悬挂。
第三十五条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应设于地下。未设于或不能设于地下的架空线路应排列整齐有序。对不能设置于地下的配电箱、电讯接线箱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无损、干净美观。临街建筑物、门店外墙不得安装自来水龙头或将自来水引出墙外。消火栓应每年油饰一次,无锈蚀和滴、漏水现象。路灯杆、架设线路的杆柱,应保持直立,发生倾斜、断裂、倒地、废弃时应及时扶正、更换或清除。
第三十六条报刊亭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移动设点,不得亭外经营,不得随意设置招牌、广告,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箱等应造型美观,设置合理,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点的设置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交线路站设置的候车亭、的士停靠站点牌应设置合理、体量适当、造型简洁、清洁美观。线路指示牌与站内广告牌应分开设立。线路指示牌应清晰醒目,方便阅读,无广告内容,有条件的应配有照明设施。
第三十八条人行天桥、立体交叉桥、城市道路和铁路两用桥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天桥的护栏、扶梯、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桥下不得出现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设摊点等现象。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或环保型,公共厕所及周围区域应每天清扫保洁,无粪便外溢和垃圾、蝇蛆、积水、臭气等。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外部结构、造型、风格、材料、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适应。
第四十条公共垃圾站(点)应采用符合密闭运输和倾倒条件的集装箱收集形式或其他能避免产生垃圾二次污染的形式。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站(点)外不得弃置垃圾、堆积废品,站(点)周围区域应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二次污染现象发生。公共垃圾站(点)外墙面及门窗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粉刷。
第四十一条道路两侧和广场、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废弃物收集箱。废弃物收集箱应造型美观,使用方便。废弃物收集箱应及时清理清洗,确保箱外干净,箱内无膨溢,周围无废弃物,地面无明显污迹。
第四十二条交通(治安)岗亭应经常清洗,保持整洁,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废弃的交通(治安)岗亭应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
第五章园林绿化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包括植物、园林建筑、小品及景观水系工程等。第四十四条公园、广场应严格按等级实施管理,养护到位,保持设施良好、清洁美观。
第四十五条行道树、绿地管养到位,长势良好,无缺株、死树枯枝现象,无病虫害。护桩、保湿、防晒、防冻设置整齐,无破损。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防护盖板和侧石无缺损,树穴内的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整齐美观,无明显灰尘。花坛、绿带内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侧石整齐无缺损。因自然灾害、自然老化倾倒的树木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景观水体应达到设计水位,水面清洁,无污染,无漂浮杂物。
第四十七条园林建筑和小品、座櫈、垃圾箱、游路、景观灯等完好无损,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功能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
第四十八条摆放的时令花卉或造型植物应注重景观效果,保持整齐美观,出现凋谢、残损应及时更换。
第四十九条园林绿化新建和提质改造项目(含城市建设项目中配套的园林绿化项目)应文明施工。
第五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应进行围档;占用到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状和协商意见恢复。
第六章户外广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指户外广告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牌匾(包括店牌、招牌、路铭牌、单位指示牌)。
第五十二条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与城市功能和形象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应整洁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无残缺,配有灯光设施的应使用正常。户外广告出现污损、残缺等情况或灯光不亮、显示不全时,应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新。户外广告的制作应使用高品质形式。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必须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五十四条不得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不得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不得在道路(包括行道)、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不得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不得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城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条幅、横幅、单体喷绘布等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五十五条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五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超过10日的应临时设置公益宣传广告。
第五十七条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轮廓等。
第五十八条建筑高度低于10米(含10米)的,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2;建筑高度为10米-24米(含24米)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3;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5;设置的户外广告牌面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牌面水平方向不得凸出建(构)筑物外墙面。
第五十九条重要商业街区户外广告要进行整体规划,建筑物应预留统一规范的广告位置。户外广告画面平行于墙面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依附物的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两侧墙面,其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0.5米。不得在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和临街建筑的窗户玻璃上设置广告。户外广告画面垂直于墙面设置的,宜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低于4.5米,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条橱窗应经常整理和清洗,保持明亮、美观,具有良好的展示效果。橱窗内展示的物品应保持整洁、完好、雅观。
第六十一条悬于道路空间的户外广告,其底端距离地面高度:位于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8米。竖立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不得大于4平方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垂直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0.6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平行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二条施工期半年以上的建设工地和外部陈旧、破烂或毁坏三个月内难以维修或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遮挡、美化的,可设置临时广告。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入城口、快速环道等空旷区域设置的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宽度不得大于18米,设置点与附近桥梁、道路、建(构)筑物等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该广告的整体高度。
第六十四条会展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在会址和代表集中处的附近区域按要求统一设置,会展结束后的次日应将所设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清除完毕。
第六十五条运输工具的车身广告,不得设置在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车辆的前后部、顶部。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使用布幅形式。
第六十六条气模广告设置规范,形式新颖,外观整洁,色彩与周边的景观相协调,符合防空、防雷要求,不得出现倾倒、坠落和充气不饱满等现象。城市中心区、广场气模广告设置要严格控制。
第六十七条张贴栏应设置在既方便浏览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地方,需要张贴、公布的信息、公告等应整齐张贴在张贴栏内。张贴栏应定期清理。
第六十八条路铭牌、公交站亭(牌)的广告设置应符合规范、美观的要求,并以公益广告为主。
第六十九条户外牌匾的设置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内容为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其规格、式样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七十条单位指示牌设置一般实行多个单位共用一块。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该单位主要进出道路的入口位置设置一块单位指示牌。
第七十一条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栋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牌匾,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牌匾。
第七十二条门面户外店牌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应统一设置在门楣位置,其大小应与建筑物及相邻店牌相协调。店牌的高度不超过1.5米,宽度视门面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
第七十三条严禁在建(构)筑物的窗户玻璃上设置牌匾,严禁在一楼以下设置垂直于墙面的牌匾,二楼以上不得设置封墙面的招牌。
第七十四条不得在牌匾上发布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所指城市照明包括公共照明和景观照明(包含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和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物体照明)。
第七十六条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等应有道路夜间照明。
第七十七条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使用正常,出现灯光不亮或显示不全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无特殊情况,照明设施应按规定启闭。
第七十八条新建和改造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定,并采取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十九条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亮灯率达97%以上,设施完好率达95%以上,确保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十条路灯杆、临时架设线路应保持直立,不得发生倾斜。如遇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造成灯杆倾倒,应及时清除修复。
第八十一条广场、商业街、一、二级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园林水景等必须亮化,设置夜间景观照明。景观照明设计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十二条景观照明应充分反映被照物体的特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光源,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八十三条景观照明的控制箱、管线安装应采用隐蔽方式,做好防盗、防火、防雷击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章公共场所
第八十四条公共场所是指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第八十五条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无乱贴乱画、无乱搭乱建、无乱设的摊点,无垃圾、污水、痰迹等现象。
第八十六条在公共场所设置娱乐设施、简易售货亭,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七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八十八条城市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河港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八十九条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
第九十条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不得进行有碍观瞻的悬挂等行为,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第九十一条城市水域的岸坡应完好、无缺损,无裸露垃圾,无乱搭乱建。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第九十二条水域范围内严禁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沿岸的污水不得直接注入水域。
第十章城市社区
第九十三条城市社区应保持清洁、舒适,无垃圾、杂草、粪便、屯积污水及其它废弃物等。
第九十四条社区建(构)筑物墙面应保持洁净,无乱贴乱画、乱拉乱挂、油渍污迹。非临街建筑物外凸式防盗窗内不得堆放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
第九十五条社区内严禁放养家禽家畜,严禁占用空隙地种植蔬菜,严禁利用绿化树、灯杆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挂、晒衣物,严禁进行规划之外的各种搭建,严禁在车道、行道、绿化地及其它公用场所乱堆、乱放。
第九十六条社区内的摊担必须入场入室,严禁在车道、行道和公共活动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第九十八条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由居委会负责;
(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仓储区、保税区、科技工业园区、口岸、机场、车站、港口、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主次干道)。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责任制具体要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和招牌等户外设施及公共场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时,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职责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发现问题的八小时内,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展览、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违反规定,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设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摆卖的物品和设施,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管线管网的埋设和安装、绿化建设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路面,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打扫清洗路面。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复。拒不执行的,可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等有碍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百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吊挂或者晾晒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不得向外滴水影响他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外墙污迹、铁锈。
第二十三条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镇政府及居委会应当在社区设立公益广告栏,供社区居民及有关服务单位张贴广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亭、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物品和工具。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反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责任区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八条禁止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平方米绿地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并按占用的绿地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没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物料、烧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自行车每辆处二十元的罚款、摩托车每辆处五十元的罚款、小型机动车每辆处二百元的罚款、大型车每辆处五百元的罚款的标准处罚;破坏绿化的,并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道路照明管理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旅游景区、科技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的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口香糖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乱扔动物尸体。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二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