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宪法发展/张佐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9:09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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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亟须宪法重塑社会价值观,辛亥革命百年纪念之年也需要重新认识宪法的贡献。基于以上共识,10月22日至23日在西安召开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年会将会议主题确定为“中国社会变迁与宪法”。来自全国各地的近三百位专家、学者围绕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财政立宪主义与宪法、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本次年会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大学主办,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兰州大学法学院协办。

  一、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

  在社会转型期间,国家职责精准实施,人权保障的要求日益细化。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郑军认为,宪法学研究应拓展其研究视阈,关注社会性别主流化问题,确立适应变革、合理且先进的宪法学理念,缓解宪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的疏离状况,进一步彰显宪法学应有的公平、正义等象征性价值和学科生命力,以及宪法学对法学科发展、法秩序建构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信访在当下社会是一种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的特殊制度,赞成和主张彻底废除信访制度的声音皆而有之。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王书成认为,信访的立法发展过程反映了其逐步制度化的法治进程,但实践中制度化进程也逐步暴露了信访在制度上的方向偏离,并没有在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信访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功能,信访制度的纠纷解决的立法角度是好的,但是社会效果却并不理想,因此,应该废除信访的纠纷救济角色,因为信访是机关内部的纠纷解决体制,让机关内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是不可行的。同时,应该将信访的救济功能取消,但不能取消其政治功能。香港城市大学教授林峰则认为信访制度和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不冲突的,当然,信访制度对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只是补充,而不能替代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如何基于深思熟虑与自由选择以维系政府的良好运作,实现共和国公民的自由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戴激涛提出了协商宪政这一构思,认为协商民主理念结合起来构建的协商宪政方案,能够为转型期的中国治理提供助益。迈向协商的宪政共和国,需在遵循“协商”、“民主”与“法治”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建构国家制度层面及社会领域中的协商机制,并落实宪法运行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权利。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海平则根据自己对民间组织所进行的实务研究提出社会宪政概念。他认为民间组织也需要宪政,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民间组织所面临的困境是外部干扰和内部不规范,而社会组织宪政也是宪法下的宪政。

  二、财政立宪主义与社会保障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的实行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均呼唤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落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王广辉认为,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核心是对国家税收权的制约。为此,不仅需要从宪法的意义上对“税收”的内涵进行解读,而且需要从征税权的行使、税收收入的使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征税权的合理划分等制度上进行建设和完善,方能在通过财政立宪推进中国宪政进程方面见到实效。在财政立宪主义的语境下,对税收权的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征税必须得到民意代表机关的同意;二、税收的使用必须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三、政府举债也应纳入民意机关的监督之下;四、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应符合法治的精神;五、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许多国家的宪政史首先就是一部财政入宪史,政府的税收和公共开支政策一贯会引起法律和宪法上的争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波从社会保障角度探讨了财政立宪。社会保障作为“社会本位”和人本主义的一大体现,和财政立宪不可分离、分立。两者的联动需要的是内在的互联而不是表面的牵强附会。他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在财政立宪主义下的缺失表现在:(1)财政立宪中的社会保障外延狭隘,价值模糊。(2)违反社会保障宪法规范的责任机制的缺失。(3)社会保障财政监督检查的乏力。其改革进路在于:强化财政支出与社会保障之联动机制;确立宪法预算的内涵和规范机制,将宪法中的“预算”细化;确立各类预算尤其是社会保障预算的不同规范机制;强化社会保障预算宪法监督,力推宪法公开,强化宪法监督机构和责任机制;确认社会保障与财政支出的价值联动机制。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艳辉认为,我国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引发的社会风险和诸多不和谐现象与财政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发生了根本冲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收入再分配制度,可以弥补和救济第一次分配中的不正义、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蕴含在社会保障立法精神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抵制社会风险原则、主要政府责任原则、普遍平等原则和分配正义原则契合了财政立宪主义的内在品质,对于弥补和纠正因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致的社会不和谐现象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统收统支”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再到分税制,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总体上因循了从集权走向分权的基本思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徐健认为,财政分权的策略及其实践并未转化成稳定的法律制度。1994年确立的分税制,也仅仅是一个低层次的制度化开端。这种低层次性主要体现在宪法规范的缺失、法律规范的碎片化和低位阶性、制度化范围的局部性,以及事实行动的制度外溢等诸方面。正当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设和改进,这是制度塑成与变迁的一般规律。但在改革三十年亦跨过了“摸着石头过河”的困顿的情况下,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配置领域的整体性制度却依然未能有效形成。

  三、宪法与刑法

  关于宪法与刑法关系的研究始于本世纪初。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应珍根据其收集的资料分析指出,这些研究主要限于刑法学者,对我国刑法的宪法制约问题还没有引起宪法学者应有的关注。她认为宪法制约刑法的具体途径包括平等原则、合宪性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宪法权利、违宪审查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吉敏丽指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刑法作为部门法,其价值必然要受到宪法的导引。宪法与刑法除了形式上的效力关系之外,在人权保障方面也具有颇多的互动性,人权可以成为沟通宪法与刑法的桥梁。

  刑事立法直接关涉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之限制或者剥夺,其谦抑程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容量密切相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国华认为,刑事立法愈谦抑,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概率就会愈低,其实际容量就愈大。在“轻刑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刑事立法当贯彻谦抑原则,以免公民基本权利受刑法的过度侵蚀而徒具虚名。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李丹林认为,我国长期具有滥刑的传统,在这样的背景下去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刑法的修改,在本质上反映了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江登琴以八个刑法修正案为样本,通过比较分析认为,八次修正案从颁行主体上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缺少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声音。立足于八个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到,在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划分与界限问题,呈现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积极扩张。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关注社会发展对刑法变革的需要,而且需要在建设法治、保障人权的背景下,着眼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分工与协作,注重刑法维护社会安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自身的特点和局限,尤其是片面强调入罪化和重刑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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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并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本省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外来投资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4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哈尔滨、长春市的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其他地级以上城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松嫩平原、三江平原等主要粮食生产基地的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到2025年,松花江流域建成比较完整的防洪减灾体系,干流各主要防洪保护区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蓄泄兼筹、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松花江流域防洪总体布局,建设以堤防、控制性水利枢纽和蓄滞洪区为重点的防洪工程体系,结合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防洪区管理、防洪工程管理、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松花江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重要防洪河段堤防建设,加快干流河道阻水桥梁扩孔、清淤清障、险工治理等河道整治;积极推进防洪骨干水利枢纽建设,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加快国家粮食生产基地防洪除涝工程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松花江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松花江流域重点防洪保护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是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和粮食生产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松花江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松花江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