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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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部属各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铁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实现政企分开,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率和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部制定了《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为保证《暂行办法》的有效执行,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同时制定了《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铁路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深化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营运、监管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强化对铁路国有资产的监督,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5〕163号)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铁路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和明确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和铁路企业法人的权责,促进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建立铁路国有资产营运决策会议(简称营运决策会议)制度,营运决策会议履行出资人的权责。部财务司作为营运决策会议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

第二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内容
第六条 在确认国家所有者权益考核基数时,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按《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工〔1995〕29号)办理;其他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资产经营责任制相应终止,由出资人或委托出资人承担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实现形式是约定出资人代表与铁路企业之间各项权责的资产经营责任书。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与法人代表(部属企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签约双方的名称和签约人的姓名;
2、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
3、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效期;
4、资产经营者应上交的抵押金数额;
5、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和标准;
6、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7、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的权责
1、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铁路企业主要经营者。根据铁路企业主要经营者的提名,按照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和精干效能领导班子的要求,任免(聘任、解聘)企业领导班子副职。
2、建立铁路国有资产营运、监督体系,依法强化管理和监督职能。审议批准铁路企业的经营重大决策。考核其国有资产营运情况,根据营运业绩进行奖惩。决定铁路企业应上交的投资收益。
3、对铁路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出售、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引导铁路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4、对铁路企业的长期投资、合资和基建投资项目其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进行审批;接受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报备。
5、对投入铁路企业的国有资本金不得随意抽回,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对铁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干预,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合法权益,并为铁路企业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
6、有关法规确定的其他权责。
第十一条 铁路企业法人的权责
1、对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投入的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承担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提出的保值增值责任,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3、享有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进出口权。
4、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按铁路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投资项目。
5、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前提下,按法规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以留用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对外投资、合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
6、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决定资产出租及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且累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资产抵押、担保和有偿转让,其价值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对非经营性资产要承担保全责任,保持其实物的完整和状态的良好。
7、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范围内享有劳动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并有依照部定工效挂钩办法的工资分配权。
8、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9、享有铁路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权,国家和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制定内部的基本管理制度。
10、有关法规确定的其它权责。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对象
铁路企业领导班子。
第十三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可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基础。
2、投资收益上交率=(收益上交额÷实收资本)×100%。
3、经营性资产收益率=(净利润÷经营性资产)×100%。
经营性资产=所有者权益--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国家所有者权益形成的福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等资产的价值)
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经营性资产,按经营性资产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值的确定
1、对考核对象按其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四个考核等级,即:
①优秀; ②良好;
③合格; ④不合格。
2、考核指标值的确定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评分
按考核指标反映企业经营结果的程度,确定各单项指标权数,按完成各单项考核指标等级值的情况,实施百分制评定,其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考核办法
1、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根据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对铁路企业领导班子作出评价,并作为班子成员任免和奖惩的基本依据。
2、按被考核企业完成考核指标的等级进行奖惩:
(1)优秀: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两倍的奖励;
(2)良好: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一倍的奖励;
(3)合格:返还抵押金;
(4)不合格:没收抵押金;连续两年不合格,除没收抵押金外,根据部有关规定决定对铁路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
3、领导班子成员在每年三月底以前按规定额度预交资产经营抵押金,由部财务司统一收管。铁路企业第一管理者和党委书记抵押金为10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抵押金为8000元。
4、对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改制的铁路企业,可参照经营者年薪制的办法实施奖惩,其具体办法另定。
5、按部工效挂钩办法控制企业工资总量,以效益指标决定工资总量的增长。
6、考核期内,遇有不可抗力和政策调整等情况,其影响视情况予以调整。所称不可抗力,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七条 参加考核的领导班子成员由被考核单位提名并报考核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被考核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上报考核年度国家所有者权益情况变动表和非经营性资产情况变动表(见附表1、附表2),以便考核。
第十九条 为有效实施本办法,各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会计核算,财务报告需经社会中介机构认定,以保证各项考核指标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为确保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的严肃性,对被考核单位实行责任追究制,即以前年度考核结果兑现后,如发现以前年度潜亏和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将否决当年考核结果,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要加强铁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部属企业对其被考核企业(公司)的考核办法,依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其考核指标的数量根据被考核企业的经营内容和责任确定,并报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前发有关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部属各公司,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和对各铁路局(集团公司)的施工部门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实施日期及有关具体规定另定。
附表:1、XXXX年考核指标情况及所有者权益变动
情况资料表
2、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变动表
附表1
XXXX年考核指标情况及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资料表
编报单位: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 | 项目 指标|部XXXX年|XXXX年|指标|指标| |
| | | | | | | 指标得分 |
|号 |名称 | 下达值 |实际完成 |分数|扣分| |
|----|------------------|------------|----------|----|----|------------|
|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 | | | |
|----|------------------|------------|----------|----|----|------------|
| 2|投资收益上缴率 | | | | | |
|----|------------------|------------|----------|----|----|------------|
| 3|经营性资产收益率 | | | | | |
|----|------------------|------------|----------|----|----|------------|
| 4| | | | | | |
|----|------------------|------------|----------|----|----|------------|
| 5| 合 计 | | | | | |
|----|----------------------------------------------------------------------|
| 6| XXXX年末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
|----|----------------------------------------------------------------------|
| 7| 项 目 |金 额|
|----|------------------------------------------------------------|--------|
| 8|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 |
|----|------------------------------------------------------------|--------|
| 9|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 |
|----|------------------------------------------------------------|--------|
|10|本年所有者权益增(减)额 | |
|----|------------------------------------------------------------|--------|
|11|其中:(1)因企业经营结果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 |
|----|------------------------------------------------------------|--------|
|12|(2)国家、铁道部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 |
|----|------------------------------------------------------------|--------|
|13|(3)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金 | |
|----|------------------------------------------------------------|--------|
|14|(4)因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 |
|----|------------------------------------------------------------|--------|
|15|(5)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 |
|----|------------------------------------------------------------|--------|
|16|(6)因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 |
|----|------------------------------------------------------------|--------|
|17|(7)因折旧资金上缴下拨而减少或增加的资本金 | |
|----|------------------------------------------------------------|--------|
|18|(8)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 | |
--------------------------------------------------------------------------------
注:此表于 年 月 日前报部
附表2
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变动表
编报单位: 上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序号| 项 目 |本年实际|上年实际|增减额|增减率|
|----|----------------------------|--------|--------|------|------|
| 1|一、社会管理部门占用的资产 | | | | |
|----|----------------------------|--------|--------|------|------|
| 2|(1)法院、检察院 | | | | |
|----|----------------------------|--------|--------|------|------|
| 3|(2)派出所、社区政府 | | | | |
|----|----------------------------|--------|--------|------|------|
| 4|(3)战备设施 | | | | |
|----|----------------------------|--------|--------|------|------|
| 5|二、社会公益福利占用的资产 | | | | |
|----|----------------------------|--------|--------|------|------|
| 6|(1)医院、保健站 | | | | |
|----|----------------------------|--------|--------|------|------|
| 7|(2)卫生防疫部门 | | | | |
|----|----------------------------|--------|--------|------|------|
| 8|(3)学校 | | | | |
|----|----------------------------|--------|--------|------|------|
| 9|(4)幼儿园、托儿所 | | | | |
|----|----------------------------|--------|--------|------|------|
|10|(5)住宅 | | | | |
|----|----------------------------|--------|--------|------|------|
|11|(6)非经营用土地 | | | | |
|----|----------------------------|--------|--------|------|------|
|12|三、企业服务部门占用的资产 | | | | |
|----|----------------------------|--------|--------|------|------|
|13|(1)为职工服务的娱乐设施 | | | | |
|----|----------------------------|--------|--------|------|------|
|14|(2)职工培训学校 | | | | |
|----|----------------------------|--------|--------|------|------|
|15|(3)职工食堂、浴室 | | | | |
|----|----------------------------|--------|--------|------|------|
|16| | | | | |
|----|----------------------------|--------|--------|------|------|
|17| 合 计 | | | | |
--------------------------------------------------------------------------
注:此表于 年 月 日前报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营运和监管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铁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所有权,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权利与责任对等,激励与约束并存,政府的行政监督、出资者的所有权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监督与企业自我监督相配套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2、资本保全,维护所有者权益;
3、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建立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贯彻落实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明确铁路企业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强化所有权约束,落实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铁道部是部属企业国家资本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出资者的权利,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所赋予的职权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部属企业是其所属企业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对其出资行使出资者权利并负有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五条 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定,建立并完善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基础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1、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铁道部对部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定期对被监督企业经营及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评价,监事会形成的决议是考核经营者业绩及任免的重要依据。在部对广铁(集团)公司外派监事会试点的基础上,部将进一步选择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加大监管力度。
2、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和资产流失查处等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的落实,对企业国有资产占有量、企业的设立、变动、注销及企业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的各项经济行为中的价值形态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使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强化出资者的所有权约束与监督。
1、建立企业产权变动报告及备案制度,依法行使出资者的重大决策权。企业在行使法人财产权时,对于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如企业的设立、分立、兼并、破产、改变企业经营方式、转让企业产权、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等,须报经出资者审批。其中,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企业报部审批,其它企业由部属企业审批,报部备案。
2、全面落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核心的资产经营考核制度,量化对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及保值增值结果的监督考核。企业资产经营责任考核目标及相应的奖惩措施,由出资者代表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书并建立考核关系。
第七条 加强财务、审计部门对铁路企业的监督检查。
1、铁路企业必须按国家的规定,加强财务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核算标准化工作。严禁帐外设帐、假帐真算、虚盈实亏等弄虚作假的行为,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2、财务、审计部门通过定期的、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认真分析铁路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变动情况,切实提高财务审计监督的有效性。
3、财务部门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铁路企业贷款担保、财产抵押、资金使用等重大经济行为,须按部有关规定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或备案。
4、继续开展财税大检查,认真查处铁路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建立企业年度决算报表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在1997年对部分铁路企业进行试行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对铁路企业全面实行年度会计报表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性作出的审计结论及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审批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严格内部管理,建立企业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1、企业对外投资及贷款担保、抵押等项经济行为,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充分做好前期可行性及风险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并决策,对决策失误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主要决策者要承担相应责任。
2、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确保资金的安全。
3、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列成本,建立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4、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须经企业技术部门和财务部门鉴定和审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进行及时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必须查明原因和责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企业财务决算必须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结果,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必须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执法力度。
1、对搞假决算、假报表、虚增成本、截留利润、擅自转让企业产权、对外投资失误等造成铁路国有资产流失的企业,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的规定,对企业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并视其情节,作出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没有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企业,对其经营者按照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合同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国有企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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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分装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分装。
未经批准、未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
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
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