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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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一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船舶牌照后,方可在西湖内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在西湖内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领取治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肮、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功。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六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九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三十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问、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八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读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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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5〕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建立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为规范和加强补偿基金管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国家和省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偿基金是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补偿性支出包括损失性补助和护林人员的劳务费支出;公共管护支出包括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和省公布的省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和灌木林地(以下简称“公益林”)。公益林区划范围内尚未达到有林地或灌木林地要求的疏林地、未成林地,不列入补助范围。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由所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第六条 公益林的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8元,其中:补偿性支出7元,公共管护支出1元。补偿性支出中,损失性补助为5元,护林人员劳务费为2元(集体、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专职护林人员的劳务费不低于3元);公共管护支出中,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不低于0.5元,管理费用支出不得高于0.5元。

第七条 省对国家公益林和省公益林按照不同的森林生态功能区位,分别采取不同的补助标准(含中央财政补助):

(一)钱塘江、瓯江源头及中上游生态脆弱地区、海岛地区等省重点扶持地区(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苍南县、洞头县、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武义县、磐安县、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龙泉市、青田县、遂昌县、松阳县、缙云县、庆元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定海区、普陀区、嵊泗县、岱山县),每亩每年补助7元 。

(二)省次重点扶持地区(临安市、建德市、桐庐县、长兴县、安吉县、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婺城区、金东区、兰溪市、永康市、东阳市、浦江县),每亩每年补助5元。

(三)其余县(市、区)每亩每年补助4元(纳入国家重点公益林的面积每亩每年补助5元)。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管理费用支出。省级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单独安排。

第八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损失性补助的对象确定为:

1.林农个人投资经营管理的责任山、承包山,补助对象是农户。

2.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统一经营管理、未分山到农户的集体山,补助对象是相应的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3.国有林场(含苗圃,下同)和自然保护区投资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补助对象为相应的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归乡(镇)、村的集体山或林农的责任山、承包山,补助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协商确定。

4.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经营的林地,在合同规定承租期内,补助对象是承租人。

(二)护林人员劳务费支出的补助对象,为对公益林实施管护的护林人员和专职护林人员。

(三)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的补助对象,为在公益林区内从事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项目的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助对象,为承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工作的省、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或乡镇政府)。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拨和核算



第九条 补偿性支出,用于因认定为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而造成公益林投资经营者收益损失的补助和公益林护林人员的劳务费。其中: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获得的损失性补助主要用于国有公益林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林木抚育费支出。护林人员劳务费按护林人员管护面积每人1500—2500亩标准核定。

第十条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公益林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公益林区划、界定、宣传、培训、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支出。其中:森林防火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扑火器具等,森林病虫害防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简易器材等。

第十一条 公共管护支出中的采购项目,应积极推行政府采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安排的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3年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附表3、3-1、3-2、3-3)编制支出规划,报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支出规划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确定后下达。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当年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总结、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表1,附表3、3-1、3-2、3-3和附表4)。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联合下达的补偿项目年度计划,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调整。经国家和省批准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厅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停拨其中央和省补助资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待省对各地公益林检查合格后,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下拨。为加强对补偿基金的管理,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必须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对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补偿基金的支出构成分别拨付,其中:补偿性支出资金,应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专用账户,每年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到位后的一个月内与县补偿基金一并拨付至补偿对象专用账户内。

(一)对林农的损失性补助,直接拨入为农户统一开立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

(二)护林人员劳务费,已建立公益林管护责任区,实行乡(镇)、村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统一管护的,县级财政部门将护林人员劳务费拨入各管护责任单位的专用账户。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各乡(镇)村、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专职护林人员和专门护林组织人员名册以及护林人员经费安排计划,送达县级财政部门。

(三)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由县级财政专户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各级补助资金分别设置专账,独立核算,并相应设立“中央补偿基金”、“省补偿基金”和“县补偿基金”二级会计科目,及时和正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必须按照《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护林人员应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统一组织招聘,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护林人员择优推荐,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录用、确定。护林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要将获得劳务费的护林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费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并终止合同,同时,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和国家、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上年度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核查情况上报省林业厅(见附表2),抄送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在各县(市、区)核查的基础上,会同省财政厅采用随机抽样和典型抽样方法进行抽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实施绩效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必须建立补助资金认领签收制度,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将补偿性支出情况在各行政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地拨付到位。接受财政部驻省财政监察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补偿基金未列入财政预算,补助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的,省财政厅责令其及时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纠正要求的,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暂停拨付该县(市、区)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县级财政部门或有关责任单位挤占、滞留中央和省补助资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未及时改正的,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扣减其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建立公益林管护责任区,监管不力、建设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阶段性建设成效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责令其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至次年纠正或补救效果仍不明显的,由省林业厅提出处理意见,商省财政厅扣减其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挪用或骗取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并视查证情况,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公益林补助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浙财农字〔2002〕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

俞云鹤


摘要:本文试以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分析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弊病,并就电信法应创新重构电信监管体制的四个法律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考虑。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明确规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是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和“坚持把创新精神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如何贯彻《决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在《电信法》立法过程中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是值得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内外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

为了探讨如何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以作出符合实际的分析。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是伴随着电信业的发展和改革而逐步进展的。根据电信监管主体和制度的不同变化,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改革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以前,国家通过邮电部对全国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两级管理体制。这一阶段,我国电信管理体制的特点是管理机构“政企合一”,各级邮电管理局既实施行政管理,又经营邮电业务。因此可以说,当时在我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二阶段,1998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撤销邮电部、电子工业部,组建成立信息产业部。2000年,《电信条例》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继成立,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管职能。在这种垂直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中,地方政府与通信管理局之间没有直接的领导关系,各地通信管理局更类似于信息产业部的派出机构。这一阶段,电信监管机构已基本实现“政企分离”,我国开始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三阶段,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签订了议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承诺开放电信服务业的文件。为适应这一改革开放形势,我国在加大电信改革的同时,加快了《电信法》的立法进程。目前,《电信法》草案正在国务院进行审议,看来今年年底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不可能。这一阶段尚未完结,电信监管机制在这个阶段中将依照《电信法》予以重构和创新。目前各方面对于《电信法》草案,仍然有许多不同意见。我国究竟应当设定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也尚未定论。

二、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几点弊端

电信监管体制是《电信法》立法的关键问题。《电信法》历次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是一种比现行体制更加强调集中统一的体制。
目前正在国务院审议的《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电信监管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重新审视《电信法》草案,发现《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是比较明显的。

(一)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目前,我国电话用户总数已突破7亿,居世界第一;互联网上网人数超过一亿,居世界第二;电信业已成为我国的支持产业之一。面对如此庞大规模的电信和信息服务市场,在现行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下,要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十分困难。由于信息产业部在各地设立的通信管理局和地方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一地并存,通信管理局又不受当地政府的领导,因此在各地电信监管上存在着机构重叠、力量分散、妨碍服务、影响效能的体制性弊端。据了解,电信监管机构人力资源严重不足,各个省级通信管理局的人员通常不到20人,加上信息产业部分管电信的人员,全国从事电信监管工作的人员仅仅数百人,根本无力对我国庞大的电信市场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然而,《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试图坚持并进一步强化这种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将几十项监管任务都法定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承担,使体制性弊端更加突出。以行政复议为例,不采用条块给合、分级管理的体制来做到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疏导压力,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就没有法律依据来分工处理电信领域的争议和纠纷,造成所有案件都要到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去处理的局面,必然形成“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监管困境,与《决定》提出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相符合,最终导致无法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电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飞速发展,广大电信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加强电信监管力度,提高电信服务水平,构建与广大用户的和谐关系,已成为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业贯彻以人为本原则的大事。在这种形势下,再延续甚至强化这种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体制,并不能真正加强电信监管,是既不利于电信改革与发展,也不利于更好地为广大电信用户服务的。

(二)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电信具有集中性、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将电信全程全网的技术特点与一统到底的管理体制相混淆,拟推行比现行监管体制更强调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模式。但是它忽视了电信同时具备的其他特点,即电信还具有综合性、社会性、建设配套性强的特点。为适应电信的这两方面的特点,应当按照《决定》提出的科学发展原则,从促进电信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出发,实行中央与地方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电信监管体制。
这方面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不应当把地方政府排斥在电信监管体制以外。近十年来各地信息化建设的实践证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对于加强电信监管、促进电信发展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促进信息化建设包括电信的发展,是地方党委和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电信监管协作配合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显示了电信监管应当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必要性。
----地方政府在电信网络建设与规划上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集约化通信管线的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等,地方政府都承担着重要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责任,并根据需要提请地方人大立法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促进了各地电信业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历来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承担重要责任。中央曾多次发文,强调互联网管理体制要遵循各有分工、加强属地管理的原则。信息安全涉及城市安全和经济安全,是需要综合治理的全局性问题,需要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显然,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绝不仅仅是电信监管机构一家能完全管得了的事情。
----在电信群体性矛盾的及时处理方面,基本上是依靠地方政府来协调解决的。近年来,地方政府花费了较多精力解决电信领域频发的各类社会突发事件,如电信用户集体性维权行为、针对设置通信基站的群体性信访、电信公共资源的无序争夺等,与电信监管机构协同工作,妥善处理,保障了电信的稳定发展。
然而《电信法》草案,除规定地方政府具有配合电信建设的义务外,无视地方政府参与电信管理的成功实践,无视地方政府在电信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所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参与,是违背科学发展原则的,是很不合理的。

(三)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改革开放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改革开放”,“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改革措施的协调性,建立健全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体制机制”。
《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借鉴了国外电信监管体制和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决定设立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即设立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及根据需要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
应当肯定,电信业与银行、证券业在统一性、专业性、技术性强这些方面是相近的,电信监管体制借鉴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来设定,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更应当看到,电信业包括电信制造业和电信服务业两大领域,涉及电信改革和发展的许多任务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息息相关,仅仅靠垂直统一的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是无法圆满完成的。例如,电信管道建设与维护、驻地网建设与维护、公共电信配套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关重大矛盾的及时处理等事项,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参与或协作,肯定是做不好的。据此,《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全盘照抄我国银行、证券监管体制,是不适当的。
也应当肯定,鉴于电信业规模经济的共同特性,借鉴发达国家在电信监管体制方面的经验,是必要的。但是更应当看到,近十年来在许多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电信法律改革的浪潮,其中包括对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在美国,为充分发挥各州的作用,已进一步完善了联邦通信管理局(FCC)和各州之间在电信监管体制上的协调,将本地电话的部分管理职能和开放本地电信业务的部分决策权交给了各州政府。在英国,已从过去单一的政府专职部门的监管体制,改革为增加电信行业的自我管控、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以及其他政部门的配套监管的混合体制。在澳大利亚,国家通信管理局(ACA)和竞争与消费委员会(ACCC)负责电信监管事务,并在各州设立办事处,与州政府共同处理电信监管事项。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尽管对电信大多实行中央监管机构的直接管理,但同时都十分注重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对比之下,我国《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作用,并没有很好地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

(四)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冶国家”。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与我国宪法、法律关于国家机构职权的规定有所相违,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尽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