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发26号
2002年6月4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和雷电灾害或事故的统计、调查、鉴定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度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大型商场、车站、码头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人流密集场所;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程进行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并对其中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变更或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请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线、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屋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完善防雷减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防雷档案.妥善保管防雷相关图纸、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定期接受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确保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违犯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中心市区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的城区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露天场地或室内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发展计划、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并应当与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建设、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项目的投资建设者。
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馆、饭店、医院(以下简称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予以补建。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公共停车场(含临时停车位)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含配建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将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增加、减少使用面积,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使用后,在其服务半径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办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依法应当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
鼓励各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经营。内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经营,为车辆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执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时应当出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对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卫生环境和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按照停车标志、标线停放;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
配建公共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锁定车轮,处以200元罚款;
(十)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造成市政设施损毁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和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