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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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济铁路线——小
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质量空气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 青政发〔2000〕62号)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调整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五条修改为: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庆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
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9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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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目标管理
                       作者 高宏道
作者: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100083,北京市海淀区城华园7号楼1404联系电话:010-62952232/86010594;手机13020030614
Email:lawg240@sina.com、lawg240@126.com
摘要:目标管理是一种现代管理方法。本文详尽介绍了目标管理理论并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特别是强调目标管理的精髓是追求创造性的成就,从而将目标管理提升到一种人生哲学的高度。这是值得引起重视的。本文是应领导要求,为中层干部进行讲座而精心写作的。
关键词:管理 目标管理
一、什么是目标管理。
研究一门科学,介绍一种知识,总要先从定义入手。有了一个准确的定义,就可以使研究者,介绍者以及听众,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否则,言者滔滔,听者昏昏,彼此间不知针对的是不是一件事,那就白白浪费了精力。
我们要谈目标管理,首先也要做这件事。但是,最为困难的,不易简单地说清,并作出一个科学定义的,也是这件事。因为,要阐述清楚,要真正理解,必须花费较多的时间,甚至还要通过反复的实践。不然的话,很可能甲所称的目标管理和乙所称的目标管理,完全不是一回事。而且,拿现在的实际情况来说,在我们的周围,管理干部中对目标管理的理解就有很大的差别。不仅如此,许多书籍,中国的,外国的,往往都有各自的定义。
那么,我们怎么办?我们只能说,目标管理首先是一种管理的哲学,其次才是管理的方法。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说什么是管理。
1、什么是管理。
《现代汉语词典》在“管理”条下介绍了三种含义∶
①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
②保管和料理;
③照管并约束。
《词海》没有“管理”的条目,只在“管”字之下说,管含有管理、管辖的意义。
那么,什么是管理呢?研究企业管理的人都知道,这也是一个难以确切定义的词汇。我们认为,以下两个定义,或可参考,虽然它们不是定义管理,而是定义了“企业管理”。
接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的决定,由中国企业管理协会组织编写的《中国企业管理百科全书》在第153页中说:“企业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称。” 知识出版社1983年3月编撰的《管理知识手册》在第153页上说:“国营工业企业管理的内容,简单地说,就是对工业生产技术经济活动进行决策、计划、组织、指挥、监督和调节。”
这两个定义,都是从企业管理的职能出发去定义的。国外的专著很多也采用这种方法。例如被称为“现代经营管理理论之父”的法约尔,他在谈到管理时,也是界定了它有五种职能,即: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因此,我们就这样理解它吧。我们是从事实际管理工作的人,有这种理解也已经够了。
2、什么是目标管理。
关于什么是目标管理,也有很多定义。《中国企业管理百科全书》第230页中是这样定义的:“目标管理:让企业管理人员和工人亲自参加工作目标制定,在工作中实行‘自我控制’并努力完成工作目标的管理制度。”如果简化一下,就成了:目标管理:一种管理制度。
哈佛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出版的《最新企业管理大辞典》第851页上说:“目标管理系统乃是一种广泛被一般企业所爱用的一种管理程序;在此一程序下,上司与下属将联合设定组织的共同目标及确定每一个人对预期成果的责任范围。”如果也简化一下,就成了目标管理:一种管理程序。
我们认为,目标管理首先是一种管理的哲学,其次才是一种方法。《中国企业管理百科全书》在上述引文之后又说:“目标管理制度在世界各国应用较广,特别适用于对各级管
理人员的管理,故被称为‘管理中的管理’。”这个意思,指出了广泛性,又指出了它的层次,和我们的看法,有接近之处。我们说它是一种管理的哲学,就在于,它的深度,它的广泛适用性,这是和其他冠以“管理”二字的管理理论不能相提并论的。例如,有财务管理、计划管理、质量管理、甚至还有各种行业的管理等等。如果分一下层次的话,最接近业务工作具体特点的,是诸如“合同管理”、“计量管理”、“现金管理”这一类。它们的应用范围最直接,最具体,当然也就最局限。“现金管理”,就不能直接运用到“车辆管理”中,没有互换性。第二层次,是对这种各类直接的业务管理概括出来的,具有比较大的广泛性的管理理论。如全面质量管理。国家经济委员会正式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了全面质量管理的定义:“全面质量管理是现代工业生产中一种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产品从设计,试制,生产制造到售后服务的整个过程进行的质量管理。”由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它囊括了“现代工业生产”,“产品设计”、“试制”、“生产制造”和“售后服务”。而更高一个层次的概括,即是管理的哲学了,我们认为,目标管理就是这样的理论。它不仅适用于现代工业生产,而且适用于非工业;不仅适用于对企业的管理,而且适用于对非企业的管理;不仅适用于由他人组成的群体的管理,而且适用于对自己的管理。除此而外,目标管理的应用,几乎是无条件的。这是我们和许多
人很不相同的看法。例如,水利电力系统领导干部岗位培训教材,《电力生产企业现代管理》(河海大学出版社)在第203页上专门用了一大段文字来解释“推行目标管理应具备的条件”,并且有五条九款之多。我们所称的一种管理哲学的目标管理,若附了这些条件才能应用,也就不称其为管理的哲学了。
现在大家可以大体感觉到给这样的称为管理的哲学的目标管理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是有很大困难的。其实,涉及到比较深刻的定义,都是很难下的,比如,谁能说出什么是“时间”?这个最习以为常的概念,就极难定义。
说到这,还是没有回答什么是目标管理。但是我们已经足够地强调了它的哲学性。若真能使大家理解它是一种哲学,并且力求从这个角度去掌握它。那么就不难掌握它。否则,只把它看成是一种制度,一种程序,必定要走向形式主义。那样的“目标管理”,必须要加上“”号,并且,必定毫无成效。《哈佛企业管理百科全书》第638页、643页上讲:“行为科学家、心理学家、人事专家甚至宣布说:‘目标管理体制已经在企业管理中消失了。’”也许和这有关。
目标管理的理论,虽然是一种管理的哲学,如前引文称之为“管理中的管理”,但并不难懂。我们强调的是,要抓住它的精神实质,抓住它的精髓。它的精髓,就是它的主动
性,创造性,条理性。
“歧路亡羊”,这个成语很多人都知道,它出于。扬子的邻居丢了羊,全家和僮仆一起出动去寻找。扬子问:“为什么要去那么多人呢?”回答说:“路上岔道
太多了,岔道上又有岔道。”后来,羊还是没有找到。扬子听说以后,很不高兴。他的学生问他:“丢失的羊又不是你的,为什么不高兴呢?”扬子说:“学习大道(指真正的道理)也是如此啊!”扬子这个人,据孟夫子说,是提倡“拔一毛利天下,而不为”的,现在为了人们学习真理却走到支节上去而感慨万分。足见学习而不掌握精髓是多么令人遗憾了!
我们看到,一些学说,初期没有那么多论述,可是道理却是深刻又显而易见的。后世的学者,又是注,又是疏,又是考证,弄得洋洋洒洒,结果倒失去了本来面目。除去其中打着某某学说的旗号贩卖自己私货的假冒产品,因追求表面的形式或细枝末节而走入歧途的也很常见。我们在学习和运用目标时,千万不能仅注重形式和细节一定要在它的精神实质上下功夫。
目标管理,在发达国家,有人提倡,在一些企业也取得了成功。进入八十年代以来,我国谈论管理的译著多了起来,目标管理也成为时髦的词汇被人引用。产品一好,就难逃被假冒的命运。目标管理这种有效的管理方法,也难免被滥用,而失去其本来面目。失去了精神实质,剩下了皮毛和外壳,这种情况下,还要它起作用,当然是不可能的事。
二、要认真学习管理理论。
我们是提倡目标管理的,今天我的任务也是要向大家介绍目标管理。但是,扩大一些说,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当然应该掌握目标管理,但也要掌握其他的管理知识。只有如此,才能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有人认为,管理能力是一种天赋。它有一定道理。但有天赋的人在一起,其中肯虚心学习认真领会管理理论的人和不虚心学习,不认真领会的人相比,还是肯学习的人,水平要高一些。对一般人而言,比如我们这些凡人,学习的效果就更明显了。我们认为管理的能力主要在于培养,水平的提高主要在于学习实践煅炼和自觉总结经验。
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谈学习管理,许多干部原来是搞某一项专业性生产技术工作的。为了掌握这项技术,要学习基础文化知识,要念小学六年,中学六年,还要念大学。在学习专业时,不但要念书本,还要做习题,做实验,通过习题实验来掌握它,达到学以致用。如此这般,苦干了许多年,才成为某一生产技术的行家里手。可是转到搞管理,就不同了。常常是技术专家立即自命为天生的管理专家。一走上负责管理的岗位,就自以为是地发号施令。当然,也有成功者,可确实有不少人是失败了。这种失败,在市场竞争不算激烈的情况下,或在一些可以用官僚主义态度来应付的部门,常常不能显现出来,对那些不能掩盖的失败者,如果问一问,你在学习管理方面花费了多少时间?常常得到的回答是:“太忙,没有时间。”那么,搞技术可不可以不学习就自命为专家呢?显然不能。怎么到了搞管理,对象更复杂,变化性更大,倒不需要学习了呢?我们认为,大量的失败,确实是由于对管理的无知造成的。
还有的人,也念过几本管理方面的书,也能谈一些管理方面的名词术语。但在工作实践中,完全看不到运用这些知识的痕迹。如果也像学习生产技术知识那样,又做习题,又做实验,还要出外考察,现场实习,认认真真地领会生产技术的理论,那么,学习管理知识,掌握这些知识的实质,效果就会有根本的不同。管理工作的成效,也必定会是很显著的。
总而言之,干管理工作,却不学习管理,不用心体会管理理论,真是不可思议的事。也许有人说,“我的文化水平低,学不了管理。”我们说:“你试了吗?”不妨先试着学一学,再下结论。我们认为,谁学习,谁受益,而且只有学习管理才能搞好管理。我们要大力提倡学习管理。
从生产力发挥水平来说,管理也是十分重要的。只要有许多劳动者共同组织协作,就需要管理。“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7页)美国阿波罗登月计划的总负责人韦伯博士在总结时说:“我们没有使用一项别人没有的技术,我们的技术就是科学的组织管理。”(《管理理论入门》第15页)现在“三分技术,七分管理”已经成为世人所知的道理。
管理,就需要大量的管理人才。1841年10月5日,美国往返于马萨诸塞州和纽约间的火车相撞,死亡一名列车员,一名乘客,还有17名乘客受伤。这件事引起了很大震动。在议会的推动下,铁路公司进行了改革,老板只拿红利,铁路由管理专家进行管理,开创了先河并且迅速推广(《领导科学基础》第2页)。这对美国的经济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管理人才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
我们正处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阶段。我们应该担负起历史赋于我们的责任,我们应该努力学习管理理论,并真正掌握它运用它,努力培养自己,提高自己,使自己成为卓有成效的管理者,为中国现代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管理者的基本责任。
虽然目标管理可以广泛地应用在各个方面,但在介绍目标管理时,我们仍然主要是对管理者进行介绍。管理者总要有一些下级人员或部门。这时管理者的基本责任,除了将来还要谈到的以外,必须做到:“明确责任,理顺关系,奖惩严明,及时兑现”这十六个字。这十六个字是搞好一个企业或部门的必要条件。
下边我们分别来谈谈这十六个字的具体含义:
(一)明确责任
明确责任,可以指部门的责任,也可以指岗位的责任。从组织的观点来看,指的是组织体系中的节点的责任。常常听到有人发牢骚,或是训斥别人,说:“你是干嘛吃的!”其实,无非是认为对方没有尽到责任。可是,认真一考察,一分析,不知道“干什么吃的”的人,还真比比皆是。
比如,领导者常干一些不该自己干的事。本是下级应该完成的任务,却自己动手去干,不但忙得焦头烂额疲于奔命,而且下级还怨气冲天,觉得被忽视,被瞧不起。一次两次,下级还可能认为这个领导“身先士卒”,长此以往,这个下级就放下自己的工作不管,由你这个领导自己去忙吧,而他还要挑毛病,看笑话。
又如,发生了事故就互相推诿,互相指责。受到了批评就找客观。其实都是打“责任不清”的算盘。
可见责任不明,不是少见的事。
明确责任,从组织体系来讲,主要是明确各个“节点”的任务,主要回答,该做什么事。反过来说,如果出现了不愉快的结果,例如承包的工程亏损了,经营项目失败了,设备损坏,人身事故等等,哪个“节点”应该负责任。明确责任,要从组织的整体功能为出发点去考虑。要从整体功能是如何实现的这个动态过程去考虑。要使工作无一遣漏,又没有重叠。遣漏了,某些事就无人管;重叠了,也要发生争执和扯皮。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和化解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代理人)对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的服务或医疗结果不满意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平合理、依法处理、确保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确保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

第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全行业覆盖,全行业互助共济。医疗责任险保险费采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担负和政府支持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诊疗行为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及时对患者及其亲属关注、咨询的有关问题给予认真详细的解释,切实规范

医疗行为,尽可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积极配合诊断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设立病人投诉和医患纠纷处置的领导和工作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和医患纠纷处置程序;聘请相对固定的特邀调解员或法律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参与;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室(医患沟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设置内部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保卫人员,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防范,按照“天网”工程要求配备安装监控点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机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可在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的当事人员应立即向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报告,重大纠纷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在接到报告或者患方对于诊疗行为的投诉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和调查核实,防止事态扩大升级;对不能达成共识的,要书面详细告知患方依法解决医疗争议的途径,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无论死因是否清楚,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进行妥善保管、冷冻停放;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伪造、销毁病历资料;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和启封;

(四)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五)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患者及其亲属;

(六)非法限制患者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

(七)不按规定程序处置医患纠纷;

(八)不按规定程序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其它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

(二)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三)非法占据或冲击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

(四)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六)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甚至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七)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燃放鞭炮、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八)不按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九)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十)其它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告公安110指挥中心、当地群众工作局、维稳办,并及时报告纠纷及其处置进展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患方违法违规不鉴定、不尸检、不调解、不起诉等蓄意策划“医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医患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各级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维稳、群工、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重大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一)医疗机构:事件发生后,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必须主动面对,不得推诿回避,医患纠纷处置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场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医院保卫部门要认真履职维护医院诊疗秩序。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了解纠纷情况,积极组织医疗机构与患方交流沟通,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告知患方处置医患纠纷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引导其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置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三)政法委(综治、维稳):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积极参与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四)群工部门:负责医患纠纷的信访接待和协调处理。对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事件,及时开展接访、疏导工作;负责协调患者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出干部,与相关单位共同教育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因工作失职、推诿、扯皮造成矛盾激化、引发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五)公安部门: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关注纠纷动态,按照“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及时依法妥善予以处置;对发生第十七条规定甚至出现打砸抢情形的,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强有力措施果断处置,全力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

(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应当事人申请协调做好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对家庭困难的患方提供法律咨询和必要的法律援助。

(七)广电部门: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患

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客观、公正、准确报道医疗事故,对医患纠纷进行正确舆论导控;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擅自定性,不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报道。

(八)民政部门:在医疗机构的配合下,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全程参与事件调查、调解、评估和理赔工作。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医学会等有关组织联合设立具有公正性、公信力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司法、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医学、法学等方面专业人员,在医患纠纷调解室依法组织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疗机构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人民调解协调中心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可推举代表(不超过5名)与医疗机构进行直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必要时,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患双方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受理,指派人民调解员在卫生、公安、群工部门的配合下,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不按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重大损失的,给予综治工作一票否决,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对于越权擅自做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给予处

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的,由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尸体移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