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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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单位受理;
(二)对越过责任归属单位的走访,接待单位应当向走访人指明受理单位,但对反映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走访,接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单位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初次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初次信访的机关及其信访机构,应当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办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或者交办的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诉信访人;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果不能如期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提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如果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复查情况和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积极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严以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走访中寻衅滋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护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的人身权利,不得将他们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访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有责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单位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待处理完毕,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郊县的来访人,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接待来访当地的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市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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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摘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允许各共同诉讼人单独起诉、被诉,而不强制他们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且仅当共同诉讼行为发生时才具有统合确定性之诉讼。本文剖析了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存在的问题:我国并没有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未将必要共同诉讼予以细分,对可以允许分开审理的案件,法官却滥用职权追加当事人,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文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对我国的类似必要共同制度进行研究。在我国设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有助于与实体法相协调,以便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更加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约司法成本。


  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以诉讼标的为准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共同,后者的则是同一种类的。依照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至第56条的规定,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诉讼有九种类型。我国立法将应当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待的共同诉讼当作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对待。比如有关按份共有、继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共同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有关共同诉讼并非必然要共同参加诉讼,而是享有单独起诉、被诉权,而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专门设计出一种共同诉讼制度——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来与之对应,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域外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类似。

  此外,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也疏漏了这样一种因同一事实或原因引起的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除诉讼标的共同与同一种类之外,还存在一种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数名当事人之间不是拥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是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各个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比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法院在碰到此种类型的案件时将如何处理呢?如果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处理,则因为数名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存在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因而,法院无权这样做;如果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则法院的判决会波及到其他当事人,而这又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判决具有独立性这种规定相矛盾,因而,法院也不能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我国法律便出现了法律真空。

  二、我国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从宏观的角度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有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进步。因而,我们有必要引进该制度。

  (一)与实体法相协调的需要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以实体法上的共同请求权为基础的,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除此之外还具有单独请求权,尽管实务界中将共有财产案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然而这仅仅是针对共同共有而言的,具体到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单独主张其份额,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各个共同人享有单独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在这一点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则大有不同。因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享有实体法上的单独请求权。

  (二)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采取何种方式起诉,但我国法院对某些本来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均视为应当合并审理。法院利用自己的职权强制追加当事人,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职权主义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个人本位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将必要共同诉讼作出划分,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建设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方便当事人的需要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像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那样,必须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参加方为适格,这样严格的条件不能使得当事人便捷的起诉,不能够帮助法院迅速的判决,因而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实质上是缩小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强制所有共同诉讼当事人一起进行诉讼的案件类型降低了,使当事人更容易提起诉讼,更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1]更加方便当事人,实现以人为本的社会关怀。

  三、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设计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包括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成立标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一)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标准            

  统合确定可以说是判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重要标志,然而,理论界对统合确定的范围有所争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涉及两个问题的权衡——处分权保障与统一裁判。因而,我们在确定统合确定范围的大小时,不得不考虑到这两个问题的取舍。一方面,如果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裁判的统一性,但是这样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如果缩小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也不利于裁判的统一性。

  鉴于裁判的一致性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一定的缓和,这里就有必要使得处分权保障向裁判的一致性作出一定的让步。因而,我们可以适当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但是如果适用论理上的统合确定学说,则会使得判决过于重视裁判的一致性,而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主张采取法律上的统合确定说,也就是说,既包括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又包括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不仅是指既判力由一个共同诉讼人波及另一个共同诉讼人,而且还包括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可分的情形,从而实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确定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标准之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便较容易确定。笔者主张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以广义上的统合确定性(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与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为指导。总的来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包括的案件类型包括:因同一事实或原因而提起的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例外情形下的给付之诉);因诉讼上代位而提起的诉讼;因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诉讼;因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之诉;以及其他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是指虽然数名侵权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但是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其特征为:首先,各个行为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即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次,各个行为人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既然数名侵权人没有共同过错,那么法律上就不能按照共同侵权来判案,而应当按照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他们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各个侵权人又是基于同一事件而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而,法院应当对其作出统合确定的判决,将整个侵权案件视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不能是有的共同诉讼人胜诉,有的共同诉讼人败诉。侵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基于偶然因素而因数个行为而致使同一损害,这时便不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要行为人责任自负,仅对自己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负责,比如,原告吴某与被告匡某、杨某、丁某均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4二年级(1)班学生。2002年4月22日下午,被告杨某从家中带来一根缝纫机用针,将其拿到学校,被告丁某叠了一只玩具纸飞机,将被告杨某从家中携带来学校玩耍的的缝纫机用针固定在其叠成的纸飞机前面,将易伤人的针尖露出。结果,被告匡某在玩耍该纸飞机时,该机上针尖伤害了原告的眼睛。[2]本案中,被告匡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吴某的人身损害,而被告杨某与丁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却为这种损害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为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三被告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而分担责任。但是各个侵权人之间又因为吴某眼睛损害这一侵权事实而具有牵连性,因而应当统合确定。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中,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有时不能寻找到部分侵权人,这时如果要求所有的侵权人必须齐全才能进行诉讼,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损害了原告的处分权,而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

  2、因同一事实致不同受害人损害的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同一个侵权人侵害了不同主体的权利,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数名共同诉讼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履行共同的义务,数名共同诉讼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却是基于同一事实,因而会发生一定的牵连关系。所以法院有必要做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被告的生活污水多年来直接排入民众房屋旁边的路面上,而原告四人的鱼塘地势相对较低,因而被告的生活污水后又直接流进原告吕某的鱼塘中,原告吕某所养的鲢鱼死亡。后来经环境保护部门派员到现场察看,认为原告的鲢鱼死亡系被告所排的生活污水所致,因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肖某、吕某、熊某的鱼塘有相距较近,污水便从吕某的鱼塘渗透到肖某的鱼塘中,又从肖某的鱼塘渗透到吕某的鱼塘中,造成原告肖某、吕某鱼塘的鱼于2006年3月全部死亡,现在污水又渗透到熊某的鱼塘中,并已经发现了死亡之鱼。[3]本案中,数名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受到损害,因而法院必须统合确定判决。

  3、不同责任形式主体因同一事实致同一人损害案件。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责任主体基于不同的责任类型而损害了同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害人可以单独起诉任意一名被告人,也可以共同起诉数名被告人。共同被告人此时承担的是不同类型的责任,因而被害人对他们提起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各个共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过错,因而连带责任在此并不能适用,但是各个被告却因同一事实对同一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了牵连性,故而,法院应当作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黄某为本案的原告,吉某、黄某、B单位(以下简称农坝小学)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吉某、黄某与王海洋、王永洪因酒后闹事,便共同钻进农坝小学,在男生宿舍中用拳脚、皮带、木棒将与该四人并无恩怨的原告伤害,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九级。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吉某、黄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农坝小学因为管理行为疏松也要负违约责任。[4]二者可以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不是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必须统合确定两被告的责任。

  4、因同一法律问题而形成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原告共同诉讼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因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中,虽然不同的原告之间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是这些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而,法院要做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数人提起的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比如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样的诉讼中,法院允许单个股东提起诉讼,而不是强求所有的股东必须全部参加方为适格,因为,若要强行要求所有股东均参加诉讼,可能会导致大家的意见不是那么一致,而无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承认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例如,原告孔某起诉被告B单位,认为B单位以80万元总资产为基数收购离开公司人员的股权,但是事实上公司的总资产远不止80万元。B单位的此种行为明显违法,对股东们来说显失公平,因而孔某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5]本案中,若有些股东考虑到诉讼的司法成本,愿意接受这样的价格,那么强行要求其他股东进行诉讼,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而,公司法中允许单个股东起诉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