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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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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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实施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以下简称CIMS)应用示范工程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CIMS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应用工程)是国家科委“九五”重中之重项目和八六三计划CIMS主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在有条件实施应用工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和行业)实施应用工程,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建立相应的机制,促进形成CIMS相关高技术产业,做好技术、人才和管理上的准备,为下一世纪更大范围推广应用CIMS打下基础。



  第三条 应用工程工作遵循“效益驱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的指导思想,通过产品设计、制造及经营管理中的相关单元技术的应用和集成优化,重点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的产品上市时间、质量、成本和服务问题,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国家科委设立由主管主任任组长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跨行业、跨地区的应用工程项目,以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地方或行业可成立由主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方面参加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工作。



  第六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在国家科委的领导下负责应用工程的重大技术决策、规范制定和典型案例总结等技术指导工作,组织若干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中的技术和具体管理工作,指导并协助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协助地方或行业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主管部门)考核专家组。



  第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参照《八六三计划专家委员会(组)选聘换届的原则和程序〔(91)国科发高字105号〕》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91)国科发高字136号〕》组建相应的专家组,选聘和考核专家组成员,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领导和863/CMIS主题专家组的指导,负责本地方或本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合设计组。领导小组由企业第一把手任组长,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协调和重大决策,领导联合设计组。联合设计组由企业和技术依托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组成,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并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联合设计组设总师一人,由应用企业技术领导担任;副总设计师若干人,由企业技术部门负责人和技术依托单位人员担任。联合设计组实行总设计师负责制。随着项目的进展,逐步过渡到最终由企业人员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准备开展应用工程的地方和行业,其科技主管部门需将制定的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一条 立项管理。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立项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采取“成熟一家,启动一家”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应用工程项目列入地方或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



  科技主管部门从其应用工程项目中推荐认证候选项目。国家科委委托863/CIMS主题专家组每年分两次给予认证和经费支持。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国家科委组织,过程管理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



  对于今后完成一期工程(包括目前已完成一、二期工程)的863/CIMS典型应用工厂原则上转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专家组负责后续工程的评审、立项和过程管理,和原推广应用项目一并按照认证后的应用工程项目处理。



  第十二条 合同管理。国家科委批准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计划后,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经过863/CIMS主题专家组组织的认证,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科技主管部门(甲方)或受科技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家组(甲方)分别与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实施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合同各方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执行的监督和管理,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解决。



  国家的拨款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八六三计划有关的经费管理办法管理,所有款项分期分批划拨到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所有拨款应根据项目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划拨。对未达到合同阶段目标的企业可少拨和缓拨,直至停拨项目经费。



  应用工程中重大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国家支持为主。地方和行业需要的应用技术开发,以地方或行业支持为主。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应用工程项目分阶段实施,一般分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实施、运行和验收五个阶段,时间为两年左右。



  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地方或行业专家组审查后方可进入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相应的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863/CIMS主题专家组审查后方可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863/CIMS主题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加强对联合设计组的领导,把握工程方向,培养自己的技术队伍。



  应用工程应配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制定CIMS总体规划,指导企业今后的技术改造。



  各专家组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项目,可以提出暂缓或中止的建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中止,须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五条 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合同乙方要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的规定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合同甲方组织。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国家科委组织。



  第十七条 其他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和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对应用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十九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建立各地的国家CIMS培训中心,组织编写和审定培训教材。各培训中心结合自身特点,建立CIMS应用技术的演示环境和平台,开展不同层次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CIMS培训中心要进行应用工程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各分系统和单元技术设计师的培训工作。



  地方和行业要充分利用国家CIMS培训中心的条件,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专家组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应用企业之间的交流,编写应用工程案例,指导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实施细则。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实施。

  第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非下肢残疾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五条 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后方明显处。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申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应当凭残疾人所在的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夫妇双方或者家属均为下肢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在该行驶证设副本。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车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性能应当完好有效,车身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10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50C(含50C)。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及行驶证;

  (二)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检查;

  (三)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四)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转向行驶时,应当打开转向灯;

  (五)不得两车并行,不得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禁止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九)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残疾人,应当在其所属的街、镇残疾人联合会进行登记,参加安全学习。

  第十二条 市内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居民小区以及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过户,拥有人应当持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的对象应当是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扣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并给予以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驾驶无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驾驶不符合规定车型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车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而上路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和检审,或者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本市颁布的《广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