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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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32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期已满,经修订完善,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辖区内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辖区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章 贷 款 条 件

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白银市辖区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㈡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中心委托的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无欠缴、封存、缴存不规范等行为。
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㈣有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期付款。
㈤以中心认可的保证方式作担保。
第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㈠借款人或其配偶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㈡有贷款合同到期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良信誉纪录的;
㈢借款人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借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购房合同或协议;
㈡首期付款凭证;
㈢借款人身份证件;
㈣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
㈤借款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㈥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提供担保人身份证件;担保公司担保的提供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书面意见;房产抵押的提供房屋评估报告;有价证券质押的提供质押物原始凭证及相关凭证;工资保证贷款提供借款人夫妻双方及保证人代发工资存单。
㈦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原件经中心审核后,提供复印件一式二份。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提供复印件一式三份。

第三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中心根据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规定担保比例(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与贷款额之比)。
㈠借款人配偶在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作为保证人之一。
㈡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
㈢贷款逾期,贷款银行将从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㈣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
第八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即由中心委托的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担保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九条 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个人房产所有权作抵押,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作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房产抵押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的50%。
㈡抵押房产的现值,以具备评估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㈢房产抵押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㈣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物;以住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应承诺处置该抵押物时,抵押人愿意搬往其它住所居住。
㈤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自贷款银行和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挂号信寄出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抵押人。
第十条 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借款人提供国债凭证、受托银行的存单办理质押手续,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等费用。
㈡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质押凭证抵偿贷款本息。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出质人。
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质押无效,出质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清偿仍承担连带责任。
㈣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之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挂失质押凭证。
第十一条 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借款人、保证人属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㈡借款人、保证人必须在中心委托的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有代发工资账户;
㈢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㈣保证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在借款人不正常还款时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数额原则上不高于15万元。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住房价款的80%。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1—10年。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期限为1—6年。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借款数额、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贷款期限最长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有等额本金还款法和等额本息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
㈠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贷款利息每个季度偿还一次。

月还款额=

㈡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

第五章 贷 款 程 序

第十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写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㈠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规范、有效。
㈡借款人工作单位在核实该职工的身份、工资状况后,在借款人已填写好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借款人工作单位应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人单位。
㈢借款资料应由借款人本人提交中心。
第十八条 贷款初审。借款人将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提交中心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㈠审查借款人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㈡核实借款人身份,核实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㈢核实购房情况。
㈣核实担保情况。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应核查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房产抵押有关情况;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有价证券有关情况;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
㈤审核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
第十九条 贷款复审。对初审合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复审,中心经办人员与借款人进行贷前谈话,核实有关情况。复审合格的,提交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由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按照贷款审批程序审批。经批准的贷款项目,委托银行办理放贷手续。
借款人申请资料提供齐全,担保符合规定,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和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经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受托银行审核放贷。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贷款。
㈠贷款银行应于固定的时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㈡办理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身份、保证人身份,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
㈢办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由担保公司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理人当面签字并加盖担保公司公章。
㈣办理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身份,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等妥善保管;
㈤办理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须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和《借款合同》。
㈥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购买自然人房产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
㈦中心复核《借款合同》,凭《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记账,冻结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将《借款合同》及其它借款资料一并整理存档。
㈧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自通知之日起15日内借款人、保证人应持身份证件到贷款银行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借款人自动放弃借款。自动放弃借款的,贷款银行应及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㈨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贷款银行审核认为不符合贷款规定的,有权否决。否决后,应及时向中心书面陈述否决理由,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回收。
㈠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㈡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须经中心审批同意。
㈢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补充合同,办理公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担保解除。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解冻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质押、抵押贷款,中心通知贷款银行退还质押凭证、抵押手续。

第六章 贷 后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与中心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后跟踪管理,随时监控还款情况。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督促按时还款。
㈠中心每月对所发放贷款还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还款的进行督促;每季度对即将到期的贷款进行清查,提示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应强化贷款催收手段,对未正常还款的进行催收。
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贷款银行书面通知借款人按时还款。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同时通知保证人,限期还款。逾期未还的,从保证人代发工资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正常还款。
㈢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和中心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工作单位协助扣款。
㈣借款人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扣划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扣划保证人公积金后,借款人仍未正常还款的,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处置抵押房产、质押凭证,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㈤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通知担保公司并通过银行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划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贷款银行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息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催收。
㈠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
㈡自催收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书面通知贷款银行从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款偿还贷款本息,并告知借款人及保证人。
㈢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尚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将委托贷款银行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和质押凭证,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章 相 关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中心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㈠未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格的。
㈡未核实购房情况的。
㈢未核实贷款保证情况的。
㈣借款尚未还清,批准借款人、保证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贷款银行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造成损失的由贷款银行承担。
㈠未经中心审批同意,银行擅自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㈡贷款银行未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数额、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的贷款。
㈢贷款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借款人、保证人身份及担保公司保证情况的。
㈣贷款银行未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代发工资情况的。
㈤贷款银行未妥善保管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的。
㈥贷款银行未履行催收贷款本息职责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负有下列义务:
㈠如实证明职工身份、工资收入等基本情况。
㈡贷款逾期,协助贷款银行或中心扣除该职工工资以偿还贷款本息。
㈢职工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死亡等原因,本单位不再为其支付工资时,应及时通知中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或将贷款资金挪作它用,借款人工作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虚假购房合同、协议书、首期付款凭证的,一经发现,贷款银行有权中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购房手续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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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加快法规草案的拟定步伐,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拟定的实施该法律的办法以及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应为某某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条例、规定等。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地方实际提出具体规定,并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二)国家赋予天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政策,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三)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用地方性法规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用地方性法规提供保障的;
(五)有关天津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重大措施,需要赋予其强制力并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章需要提高其法律效力制定成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各种法规草案项目及办理意见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督促检查承担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法规草案;
(四)对起草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负责规范性审查、工作协调和文字修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查协调修改意见;
(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制定法规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天津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促进并保障社会稳定和天津经济发展;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以下称起草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措施;
(五)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法规草案报送的时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立项或不予立项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并及时答复起草部门。
第九条 法规草案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起草部门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承办人、完成时间,保障必要的调查研究费用和工作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批准立项的法规草案项目负责组织、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规草案项目作必要的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并经该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有利天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宗旨和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的法律规范;
(五)负责法规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拟定;
(二)需要重申指导思想的,可直接抄录国家法律的有关条款;
(三)国家法律的规范已很明确具体的,不再重复;
(四)国家法律已有规定但不具体的,应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化;
(五)国家法律中只有原则要求而无具体规定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原则要求具体化;
(六)实施办法的规定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有关条款相抵触。
第十五条 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以外的其他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拟定;
(二)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拟定;
(三)有关实体和程序的规定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不能制定应由国家制定的规范。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既可以设定实体规范又可以设定程序规范。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多的可设章、节,节以下设条,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序号;项冠以(一)、(二)、(三)等序号;目冠以1、2、3等序号,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的用语要明确、严谨、具体、简练;权利、义务主体的称谓应统一;同一概念只能使用同一术语表达;同一术语前后的含义应统一、准确。
第十九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属地方新设置的行为规范,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草案时说明。其中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专门说明:
(一)新设置规范的内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对规范有不同意见的;
(三)需要上级机关协调解决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法规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法规草案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一式1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与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设置新规范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实体规范是否有利于本市的改革和开放,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法规草案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内容涉及国家驻天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审判、检察、军事机关职责的,应征求审判、检察、军事机关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职责的,应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五)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在《天津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在规定期限内认真研究并将意见按时函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超过规定期限未函告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开征询意见的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工作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规草案报批稿;
(二)法规草案的拟定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拟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宗旨、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
(三)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对有关部门分歧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专门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
第三十条 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草案,市长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规划科技工作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心任务和工作部署,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评估总结和“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努力争取政策支持,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着力推动科技兴安,加强安全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创新工作思路,强化专业服务机构监管,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作出更大贡献。

一、认真总结评估“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发布和实施工作

1.做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评估总结工作。总结各地区“十一五”规划实施进度和五年规划目标完成情况,印发各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实施情况通报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评估公告。

2.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明确“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主攻方向、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

3.搞好科技、信息化等“十二五”专项规划编制、发布工作。

4.建立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定期发布与考核制度,定期公布各地区、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划指标、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研究制定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编印《全国省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汇编》。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着力解决制约安全生产重大科技问题

5.会同科技部门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和产、学、研、用安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以及支撑煤矿等高危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科技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强安全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围绕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装备,集中优势资源,启动实施一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6.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灾害防治基础理论和技术研究,以及关键技术、装备等的研发;积极争取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等关键技术科技攻关项目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中立项;推荐一批重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国家科技项目;组织做好第五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

7.加快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成果转化应用。选择一批高危行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省部共建实验室,培植一批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与应用的支撑平台;开展先进适用安全科技成果100推、新型实用安全科技产品1000推和安全科技中小型企业100佳的遴选推广活动;会同国家科技部门联合组织召开“大型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现场会”,发挥科技成果示范推动影响和带动作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8.培育发展安全科技产业。制定培育发展安全科技产业实施总体方案,大力培育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产业;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合作,推动安全科技成果孵化园和安全产业园示范工程建设。

9.举办专家在线讲座、安全科普知识竞赛、科技论坛;组织开展2011年“安全科技周”活动,充分利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推动安全科技进企业、进社区、进基层,深化安全生产科学普及工作。

10.发挥国家安全生产专家作用,完善专家组管理机制,为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技术支撑服务,进一步发挥专家在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应对突发事故灾难中的重要作用。

11.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大力推动“金安”一期工程建设和应用;积极开展“金安”工程二期前期工作;组织制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业务信息化建设通用标准;选择并实施企业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监控的试点工程;研究出台一批利用物联网技术建设安全监控系统的行业标准;结合企业标准化建设,推动高危行业企业加快建设和完善防范事故安全生产物联网监控信息系统。

12.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等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建立检测检验和矿用产品安标目录管理制度,分期分批公布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检测检验目录、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等相关规定,修订《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制订《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综合评估办法》。研究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行为。制订《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指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现场评审指南》、《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能力要求》、《钢丝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能力要求》等检测检验规范,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测检验工作。

13.创新专业服务机构监督机制,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技术支撑作用。发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各环节的作用,加强和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及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服务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信息平台、物证溯源支撑平台。细化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和要求,加强和规范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及时组织专家对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单位相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进行剖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措施。编制、发布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的统计分析报告。

14.开展煤矿企业使用安全标志产品情况专项治理行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上半年重点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安标产品的专项监督检查;下半年重点开展对阻燃输送胶带和阻燃电缆的专项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矿用安标产品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装备保障作用。

三、组织制定安全监管监察保障能力建设规划,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

15.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区实际,制订《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

16.加快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制度建设。研究制定推进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办法,推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装备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执法效能化。

17.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进一步完善加强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实验室项目竣工验收和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国家陆地救援平顶山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项目建设实施、安全、质量和资金使用。加快推进远程安全监管监察与事故紧急处置系统示范工程建设。

18.积极稳妥地做好2012年部门自身建设项目准备工作。组织实施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补充更新项目。组织、协调做好国家和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

四、加强自身队伍建设

19.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强化政治业务学习,切实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依法履职能力;创新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