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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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市场价格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为进一步促进其合理开发利用,经矿究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上述三种矿产品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铅锌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20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8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3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0元。
二、铜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5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5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元。
三、钨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9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8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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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判断某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从主体上区分,构成本罪不仅要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还必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前种身份而无后者的,则不构成犯罪。
(2)从主观方面区分,构成本罪须具有主观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3)从特定事项上区分,本罪必面发生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这一特定环境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合同订立和履行无关,则不构成犯罪。
(4)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构成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即严重不负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尽职尽责、积极作为,即使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5)从危害结果的有无及其大小上区分,构成本罪,不仅要不作为行为,而且其不作为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严重的,都不构成犯罪。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持主管、主办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书,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国家规定应当由省级或者地、州、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依照其规定;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持以上(一)、(二)项所列《许可证》、《合格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等有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转业、停业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理或者注销手续。
禁止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的人员和文艺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有权揭发、控告;
(三)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四)拒绝非法摊派、收费和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五)拒绝非发证机关或者个人扣缴、吊销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接纳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及文艺表演;
(二)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及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价格和服务性收费超过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从事危害民族团结或者防碍社会正常秩序的活动;
(五)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六)场外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七)营业时间超过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锓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阻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五)、(八)、(九)、(十)项和其他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为促进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理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所属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行政区域内,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据本条例、由昆明市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