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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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


  “十一五”前三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作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内容,工作力度不断加大,节能减排取得积极进展。全国单位GDP能耗逐年逐季降低,2006年下降1.79%,2007年下降4.04%,2008年下降4.59%,三年累计下降10.1%,节能约2.9亿吨标准煤。全国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不断降低,2007年分别下降4.66%和3.14%,2008年分别下降5.95%和4.42%,“十一五”前三年累计分别下降8.95%和6.61%。
  虽然节能减排取得积极进展,特别是今年以来产业结构发生了一些积极变化,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然突出,第三产业比重偏低,高耗能工业增速较快。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影响加剧,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有的地方出现盲目上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的苗头,有的地方擅自出台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政策;一些企业效益回落,影响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实施。工作层面也还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激励政策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监管不到位、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从目前进展情况看,“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仍落后于时间进度,形势严峻,任务艰巨。
  2009年是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坚持节能减排不动摇,继续把节能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作为减缓和适应全球气候变化、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全面落实各项节能减排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务求取得更大成效,确保节能减排目标完成进度与“十一五”规划实施进度同步。
  一、加强目标责任考核。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省级政府2008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落实奖惩措施,实行严格的问责制。组织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开展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审核汇总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并做好考核结果的运用。发布2008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GDP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及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指标公报,以及2009年上半年全国单位GDP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抓好军队资源节约统计与考评工作。
  二、推动重点工程实施。继续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新增中央投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对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循环经济发展、淘汰落后产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2009年,通过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形成7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对能效等级1级或2级以上高效节能空调、冰箱等10大类产品,通过财政补贴方式加大推广力度;推广节能灯1.2亿只;支持在北京、上海、重庆等13个城市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试点。新增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1000万立方米,全国36个大城市基本实现污水全部收集处理;新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5000万千瓦以上,新增钢铁企业烧结机烟气脱硫设施20台(套)。
  三、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盲目扩张。组织修订《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在抓紧组织实施钢铁、汽车、造船、石化、轻工、纺织、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物流等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强化用地审查、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从严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盲目扩张。继续推动外商投资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大信息技术在传统产业中的应用力度,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进行改造和提升。加大淘汰落后产能的力度,2009年“上大压小”关停小火电机组1500万千瓦,淘汰落后炼铁产能1000万吨、炼钢600万吨、水泥5000万吨、造纸50万吨、铁合金70万吨、焦炭600万吨。完善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推广大型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等有效做法,落实好差别电价政策和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政策措施。发布节能设备指导目录、落后高耗能设备淘汰目录等,推动淘汰落后高耗能设备。落实节能发电调度办法,抓紧出台配套政策。大力促进服务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提高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四、加快技术开发和推广。围绕能源、资源、环境等领域,建设和完善若干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在高效发电、重污染行业清洁生产、建筑节能等方面组织科研攻关,攻克一批节能减排关键和共性技术。编制工业、通信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南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专项规划。支持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重大科技专项。加大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的实施力度,推动电动汽车产业化,做好“金太阳”太阳能发电、大型超超临界发电、有机废水循环利用等技术的规模化推广应用。制定半导体照明(LED)产业发展意见。推进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加快风能资源的评估与开发。发布农业机械节能减排技术。出台关于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鼓励专业节能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中小企业、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启动污泥处理处置示范工作。积极推进环保产业发展,继续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规范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发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目录,编制环保装备示范工程规划。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切实加强双边、区域和多边在节能、新能源和低碳技术研发等方面的交流,积极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着力抓好重点领域节能减排。继续大力推进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发布能源利用状况公告,开展节能管理师试点,形成20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制定发布钢铁、建材、电子信息、军工和中小企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深入开展重点耗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活动。扩大强制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制定发布电风扇、微波炉、通风机、工业锅炉等6种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规则。组织开展5万个锅炉房节能管理达标活动。2009年底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比例提高到90%以上;全面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2009年改造6000万平方米;继续推进供热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扩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规模,出台推动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实施意见,实施好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新农村农房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项目。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运输组织管理;严格执行汽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实施落后车辆淘汰制度,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机制;加快发展水路运输,推进船型标准化;加快电气化铁路建设;优化航线航路,启动机场节电工程,研究建立民航业节能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交通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监测考核体系。安排财政资金70亿元,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推进节约型机关、学校、科技场馆、文化场馆、医院、体育场馆等“六个100示范工程”建设,研究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制度。开展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审计和公示工作。继续安排中央投资支持农村沼气建设;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加大“以奖促治”工作力度,解决一批村镇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推进零售业节能降耗。
  六、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做好循环经济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组织编制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印发省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指南。建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发、示范推广、能力建设等。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开展“循环经济专家行”活动。加快实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出台促进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意见,建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识制度。组织编制实施再生金属利用规划、重大机电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国家生态示范工业园区建设。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加快脱硫石膏、磷石膏、农作物秸秆等资源化重点工程建设。启动第三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第三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制定重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物管理目录,推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加快第二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支持建设一批统一规范的社区回收站点、专业化分拣中心和区域集散市场。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启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试点。促进灾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进一步加大“限塑”和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力度。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文件精神,抓紧制定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标准和政策。推动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推进循环农业促进行动,重点抓好10个循环农业地市建设,以及农垦制糖业、天然橡胶业的循环产业建设。
  七、完善相关经济政策。继续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实行鼓励余热余压发电的上网和价格政策。继续推进电价改革,完善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继续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完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偿制度。出台农村老旧渡船拆解改造补偿制度。研究调整车辆购置税政策。推进环保收费改革,提高收缴率。研究建立污染物减排激励机制。修订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继续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资源性产品出口。继续实施促进节能减排的政府采购政策,完善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执行政策的奖惩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进一步扩大用于节能减排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节能减排重大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八、加快法规和标准建设。完善节能减排法律法规体系,加快节约能源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配套法规建设。落实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研究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修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组织制订、修订电炉钢冶炼和氧化铝、尿素等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水源热泵机组、小功率电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通风机、工业锅炉等用能产品强制性能效标准。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电石、热轧带肋钢筋等高耗能和易造成环境污染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制订电力企业节能降耗主要指标监管评价标准。
  九、强化节能减排监管。加强对各地区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项节能减排优惠政策的落实,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出台对高耗能行业实行优惠电价、违规乱上高耗能和高排放项目等行为。加强节能减排执法检查,严肃查处严重浪费能源资源、严重破坏环境、违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私自排污等问题。开展能效标识、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能源计量数据及使用、高耗能特种设备等专项检查。深入开展环保执法专项行动,重点做好电力、钢铁、建材、造纸等12个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职工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强化对义务监督员的培训。发布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
  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加快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加强资源环境、循环经济基础研究,建立体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中国资源环境统计指标体系。抓紧组建国家节能中心,健全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结合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组织实施第二、三产业用能单位能耗调查和主要耗能行业重点耗能设备普查。继续推进污染源普查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等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启动建设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信息平台。
  十一、开展规划编制等重大问题研究。编制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开展“十二五”节能专项规划前期研究,研究节能重大问题,重点做好节能目标预测。对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十二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前期研究,重点对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及排放指标等开展专题研究。做好“十二五”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前期研究,重点是目标、技术路线、政策机制等,特别是对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污泥无害化处理做专题研究,为制订“十二五”规划纲要做好前期准备。
  十二、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继续广泛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以节油节电和全民节能为重点,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环保知识,积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做好2009年全国节能宣传周、中国城市无车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六·五”环境日的宣传活动。各地区要对节能减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在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开展“汽车节能环保驾驶”活动,大力宣传节能环保驾驶理念。新闻媒体要加大节能减排报道力度,宣传先进经验,曝光反面典型,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节能减排综合协调,环境保护部要做好减排协调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本工作安排的各项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节能减排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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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

现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行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止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17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上饶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

管理试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局、市人民医院:

为保证我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的平稳正常运行,充分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进一步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效地堵塞漏洞,遏制浪费,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参加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按市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局缴纳统筹金。2006年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单独统筹标准为10000元;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标准为12000元。国有特困企业、事业单位无力缴费的界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贸委按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在上年度的11月份完成。

第二条 实行合资、兼并、分立、嫁接、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的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由接受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缴纳;撤消、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已不存在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其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上年度市本级离休干部平均支出医药费用标准的10年一次性缴纳。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经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市政府按年度适当解决。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采取个人帐户与统筹帐户相结合管理办法。按当年统筹金标准的50%划入个人帐户,由医保局每季度初记入离休干部IC卡中,其余部分作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年终结算时,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合计没有超过个人帐户金额的,按节余金额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五条 离休干部门诊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就诊。个人帐户金额不足时,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次月初凭有效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复式处方等材料送市人民医院医保办统一审核报销。

第六条 离休干部因病住院,须凭定点医院入院卡、医保局开出的入院介绍信和本人的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市人民医院办理记帐手续(急诊可先治疗,后补办手续)。

第七条 离休干部诊疗和用药,严格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和《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增补部分)、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赣劳社医[2002]9号)。特殊情况需经医院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离休干部的就医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他们医疗所需、提供优质服务,实行免费挂号、优先诊疗、优先发药、优先安排住院,不能将离休干部医药费用列入与科室效益及个人业绩挂钩的考核内容。

(一)门诊就诊只能对症开药,不能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急性病每次限3天量,慢性病每次限10天量;输液治疗用药,每次不超过3日量。门诊输液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内,不准带药外出。

(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必须详细列入医嘱单(含处方开药和出院带药),出院结算时须经离休干部在费用清单上签字认可。

(三)不得挂床住院和开设家庭病床,因情况特殊需开设家庭病床的,应先报经医保局同意。

(四)特殊医用材料原则上只使用国内普及型或经济型。确因病情需使用进口材料的,须经医院和医保局审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必须本人持医疗证和病历本,到定点医院就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费不予报销,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按规定处罚。

(一)将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或以本人的名义为他人诊治、取药;

(二)指名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和检查的;

(三)私自外购药品。

本人确属身体原因需由亲属长期代购药者,由本单位出具证明,原则上确定一名亲属代购,由医保局审批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统一登记管理 (带药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慢性病口服药)。

第十条 离休干部市外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外,由个人先垫付现金,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人民医院按规定报销。市外转诊的住院床位费原则上每日省内按40元、省外按60元报销。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安置地就近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和一家社区医院就医。需要转诊转院的,须事先通知医疗保险局,就诊和用药规定与市内离休干部相同。

第十二条 市医保局为方便离休干部,在市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设立保健科,派专人在保健科为离休干部服务。

(一)为离休干部办理住院等有关手续。

(二)到病房核对住院病人身份,到门诊部、医技科巡查是否有冒名顶替看病和输液、检查现象。医院对违规医生也要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局、市财政局。

(三)协助市人民医院做好日常现金报销的审核(个人帐户超支、转诊转院等)和转院审批等工作。

(四)每月与定点医院进行初步结算。医院在次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离休干部住院费结算表,附病案资料(离休干部签字认可的费用结算清单应附在病案后),医保局对住院人员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包括药品名称、单价、金额、具体诊疗项目及其次数金额等)、住院发票、医嘱等资料进行集中审核。

第十三条 为确保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定点医院的医疗管理,市医保局与定点医院每年年初签订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费用给付等方面予以具体细化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不断提高监控手段。定点医院必须实现门诊、住院与医保信息网络全接口,使市医保局可在终端监控、查询每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有疑问的费用及时掌握,保证统筹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必须制定出台严格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法,加强日常管理,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杜绝漏洞,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开药。加强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确保惩罚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成立一个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等几家联合组成的检查组,每季度对定点医院进行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饶府字[2004 ]4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