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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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市建设局 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
(二OO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风险,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管处(下称“预售款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名称为“开发企业全称+项目名称+期数或幢号+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如下资料:
  1.监管项目(按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持该协议(一式三份)至所在地预售款监管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按幢)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1.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2.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所议定的监管标的(按幢、多幢或分期项目)建立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开发企业申报的资料,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向预售款监管机构申报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过程中,在保证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条件下,在监管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的总额时,可允许开发企业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或调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开发企业应持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在与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后,注销其监管账户。同时开发企业应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预售款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或擅自截留、挪用购房人房款的或不将购房人房款打入所设定的监管银行指定账户的,一经查实,预售款监管机构将立即停止该建设项目的销售,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不得再进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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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打假办联系。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根据《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府办〔2005〕63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打假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为该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统称打假工作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情况及对下级政府考核组织实施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行政辖区内生产、流通等领域产(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行政辖区内被省、市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行政辖区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省、市打假办等有关部门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省、市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市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1次,由各县区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辖区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报市打假办,由市打假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2年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市打假办召集,市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县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县区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办。
(6)市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日内,汇总对各县区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县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7)县区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县区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市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乡镇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8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九日


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雷设施的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类建筑应当根据使用性质采用不同的防雷方法。防雷方法主要有:
(一)防直击雷的方法;
(二)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三)防感应雷(静电感应、电磁感应)的方法;
(四)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应当安装防直击雷、感应雷和防雷电波设施:
(一)平地四层及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二)生产、使用、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三)学校、会堂、体育馆、宾馆、影剧院、车站及其它重要的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四)内有计算机、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对防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
(五)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在严重落雷区内的建筑物;
(七)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安装防雷设施的建筑物。
第七条 防雷设施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设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防雷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隐蔽防雷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设计、无证安装防雷设施。
第十条 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备案。对不合格的防雷设施,由防雷减灾工作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尚未安装防雷设施的,应当补装,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附属设施,其高度超过避雷网或避雷针的,必须重新做出防雷处理。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