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28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建设程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四条 城市道路及排水、照明、绿化、交通、体育、城市家具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路灯、景观灯及相应的管线等设施;道路绿化包括道路红线范围内及道路两侧小游园、小绿地等绿化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管理设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原则上由市、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

  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下(含20米)的城市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出资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制定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服从全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各类保障性住房安置小区和医院、学校等大型公共建筑的配套城市道路建设。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相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维护管理。

  第八条 单位、住宅小区内部道路由所属单位和住宅小区负责出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城区、开发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相关主管部门与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及建设单位签订道路投资建设协议,并根据项目投资情况,按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由市、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分年度偿还出资方的建设资金。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驻宿中、省属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分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九条 参保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除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外,欠费期间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仍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以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逐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从企业变现资产中补缴所欠的工伤保险费,并为该企业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一次性预缴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应为该企业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一次性预留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变现资产不足的,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应在48小时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诊疗医院。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工伤医疗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要及时转入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治疗。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需转往外地就医的,必须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拒绝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证明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论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范围以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范围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共同抓好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为参保单位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不能提供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县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行署发〔1997〕38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年30日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提高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精液、卵、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种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畜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六条 对重要畜禽品种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其保护名录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种畜种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资源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培育畜禽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
  未经评审和审批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场,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二)其他种畜种禽场,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种畜种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进行种畜种禽的繁育;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种畜种禽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所用种畜种禽来源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一定的数量;
  (五)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
  (六)具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必须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原种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和胚胎生产等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单位,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种禽单位,经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种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凭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畜种禽的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核换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种畜种禽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孵化和从事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卵及其精液、胚胎。


  第十九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县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从事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省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出售的种牛、种羊、种马,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出售其他种畜种禽,应当符合本品种标准。
  出售种畜种禽应当出具加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公章的《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
  《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由省畜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种畜种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