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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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9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省政府法制办、省保密局、省监察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制发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业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提交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最终批准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公文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密审查,发文时应明确公文是否宜公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的,公文是否宜公开的保密审查由主办单位负责牵头,会同联合行文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宜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明确是否公开的,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会同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和法制机构共同进行审查认定。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其他信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公开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行政机关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时,应当提供申请确定信息的文本、不明确或争议事项的文字说明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需要参考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不明确事项或有争议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按规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定,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考核办法,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和评议。

  保密工作部门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定期开展确定密级和解密的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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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刑事审判中的情与法
                     ——从几则案例说开去


  “法不外乎人情”这句古谚既凸显了法与情之间的交织关系,也反映出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时需要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既要尊崇法律的规定,但是又不可机械式地适用法律,要考量案件中与法条中所隐含的情理。因为法与情理确始终相伴相生,离开了情理的法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它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即使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的国家,情也无时无刻不在制约着法。当然,也有法学理论家宣扬一种法与情完全脱离的理论——恶法亦法,但这终究只是一家只谈,也未成为影响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主流思想。此外,从法的渊源来看,法与情也是紧密相连的,早期的法是起源于道德的。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光靠道德是无法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此时法便应运而生。法和道德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共同调整着社会关系,但是在某个范围内也会出现交集,这时就会出现究竟适用法抑或道德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困惑。当这种困惑出现在刑事审判实践,就需要法官在法与情之间做出权衡。当然,法官在做出权衡时要本着最基本的良知,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现象:审判实际中的情法冲突

  案例一:范某无照驾驶重型装载机在一在建内环快速路上运送建筑材料,行驶至该路段k2+250处时,因不当操作遮挡了视线,忽视行车安全,不慎将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案发时该快速路并未投入使用,但已经有行人或者摩托车在通行。案发后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并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

  案例二:文某发现其所在村的山上有一棵兰花楹树,便以购买小叶香樟树为幌子(小叶香樟树不值钱,且山上到处都有),前去和村书记罗某商量,要在山上挖棵小叶香樟树(树的大小和具体位置文某辩解说都跟书记说明了)。文某在未按购买树木的正规程序通知相关责任人到场德情况下,私自将山上的兰花楹树挖走并出售,获赃款13000元。经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文某已经将所获的赃款退回,兰花楹树也已移植回该村山上并已成活。公诉机关据此以文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三:今年48岁的张某(老家在农村)2011年经熟人介绍来到郑州苏先生家做保姆。同年12月2日下午,因抱怨苏先生拖欠工资,便将苏先生放在鞋柜上一部VERTUS手机(诺基亚一款奢侈品手机)藏在厨房里,次日趁人不备时将该手机埋在萝卜坑里。苏先生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报警,民警查看了小区的监控录像在萝卜坑里找到了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万元。公诉机关以张某犯盗窃罪提起了公诉。

  案例四:2003年8月7日凌晨,四名农民工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偷摘了47斤科研用葡萄。这些葡萄是该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当时正处于对比试验阶段,此举令其中的20株试验链中断。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北京市海淀区警方于9月12日对其中三名农民工执行了逮捕。后对葡萄价值按照“市场法”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价值为376元。2005年2月2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三名民工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的被告人范某显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来定性,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紧接着问题就来,即使范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行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未必有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重。案例二、三、四反映出来的现象是一致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若是单纯地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考虑任何情理因素的话,从形式上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

  没有问题的,但这样的处理结果能否体现公平正义,能否符合刑法本来的精神和理念,则值得人好好反思。

  二、问题:违背法的基本精神与减损司法公信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如果完全按照刑法法条的规定依葫芦画瓢,有可能产生如下问题:

  第一是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行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案例一,范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行显然要比一般的交通肇事的要轻,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针对是个人。按照刑罚相适应原则来推理,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相当的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量刑肯定要轻些。但是如果单单从刑法条文去操作的话,案例一出现的情况可能恰恰相反。

  第二则是降低了裁判的可接受性。俗话说,“到法院打官司就是要讨一个公道”,所以法院针对具体个案“怎么说理”以及“说理的好与差”便成为社会公众是否接受和认可法院裁判的关键。虽然法官进行裁判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裁判结果并不一定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因为他们不是法律职业者,其对法律的熟悉程度也决定了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像法官那样理性地看待裁判结果,其更多的是夹杂着个人情感,且这种情感还或多或少的带着同情弱者的成分。很多时候,我们很难判断这种情感的对错,但是我们清楚地知道它在影响着裁判的可接受性。就像案例二、三、四的情形,如果法官完全摈弃情理上的因素,照法裁判,估计大多数人是无法接受那样的裁判结果的,因为在公众眼里,他们并不太理解和认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程度,他们只是从情理上去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有多严重,该受怎样的刑罚。所以,为了让裁判更容易被接受,法官需要在个案裁判中考虑一定的情理成分,但是该如何去把握情理的分量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第三则是会损害司法权威,减损司法公信。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水源”。因为法院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个案审判明晰对与错、是与非,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的说理与裁判结果若是十分偏离公众的司法预期,则会导致公众对裁判的接受性低,进而降低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服力,损害司法公信。

  三、原因:法的滞后性和情的合理性

  (一)法的滞后性,使其难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总是具有滞后性,法一经立法机关制定以后,就已经落后了社会形势。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不让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 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

  刑法解释并不能解决当法官在面临一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时该如何处理的难题,因为刑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它不能任意地进行解释,只能就刑法规定不明确的和实践中如何适用进行解释,而且解释的主体也是明确了。所以,如果在面对新问题的时候,只是死守着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解释,法官照样会感觉无所适从。在这样一个提倡法律至上的社会,法的作用有时候被过度地神圣化,好像所有的事情离开了法律都是不合理的,殊不知,过度地依赖法律条文,恰恰显现出法律在某个方面的苍白无力。崇尚法律固然是好事,但是也清楚法律有其自身无法弥补的先天缺陷,这就需要作为法的执行者——法官在实践中把握情理的作用。

  回到先前的那几个案例,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又规定了几种不需要数额标准的盗窃罪情形: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就一般的盗窃罪,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是相对确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一财产在不同的时期、环境下具有不同的价值。比如案例二中的兰花楹树,如果只是按照木材使用的功效来计算,它根本不可能拥有如此高的价值,但是,由于该树稀有,且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使得该树价值倍增;案例三、四中的奢侈手机、天价葡萄也是一样的,按照正常人的理解,价值就那么点,但是它们却又实实在在具有另一种让常人匪夷所思的高额价值,且这种价值的存在是合法的。面对这种情况,刑法和相关的解释并没有告诉法官该如何去取舍,因为刑法的制定者在制定该法的时候也没有预料到如今的情形。法的滞后性在现实中的体现就是让法官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情理去作出裁判。

  (二)情的合理性使其在法官裁判时占有一席之地

  在日常生活中,情有很多种,当一种情升华到理的程度,并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那么它就成为了一种社会规范,自觉地调整着社会关系。而所谓的“情理”,指的是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它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一份情理,虽有差异但共同的指向应是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故而,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时便考虑了相当的因素,如刑事司法中的酌情制度。

  此外,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在裁断案件时也无法全然跳脱出情理。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的是自由心证主义,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discretion)。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同时,法律语言含义的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也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释“法”说“理”,使裁判的结果符合公众的通常理性,不能与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过于偏离,进而达到情理法相统一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结论:刑事审判中要情法兼顾

  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作出的裁判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所以不能一味的只是考虑法律框架内的因素,应该要适当注意情理上的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境内认定机构的审定、授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认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拥有具备集成电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
  (三)拥有经验丰富、熟悉国内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的软硬件设施;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岗责体系明晰;
  (六)独立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 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认定机构的申请和批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第四章 认定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认定单位报送的各项资料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初选的合格企业与产品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审核。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费用幅度内收取认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费用幅度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制订认定管理章程,规定评审程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对认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提供虚假资格条件证明、骗取认定机构资格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布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凡发现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暂停其认定执业资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通过认定;
  (二)故意刁难申请认定单位,有失公正,严重失职;
  (三)超额收取认定费用;
  (四)认定机构与人员在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五)认定机构与人员的能力不能胜任认定管理的要求;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认定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