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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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债工作是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债券(含国债凭证、收款单,下同)的销毁是国债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
多年来,财政部门在国债券销毁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做了大量工作。但目前各地组织销毁国债券的实施程序不够统一,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制度不严格、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国债券的销毁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预、决算的执行,为保证做好此项工作,现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各省级财政厅(局),必须严格按此办法做好国债券(凭证)销毁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实做到严密组织、严肃纪律、严格制度、严防流失。负责国债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要直接组织并选派具有高度责任心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国债券的销毁工作。在销毁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明确岗位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帐务清楚、有据可查、万元一失。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并同时作为公证、监销部门对销毁国债券进行公证和监销的依据。以前下发的有关国债券的销毁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
为加强国债券(含国债凭证、收款单,下同)的管理,规范国债券销毁工作,健全销毁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已兑付的到期国债券,发行剩余的国债券以及各省级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销毁的其它国债券。
第二条,财政部门国债券的销毁权属于财政部。未经财政部批准,各地无权自行销毁。财政部对各省级财政厅(局)国债兑付及发行等有关帐务审核无误后,即下达委托销毁国债券通知书(附件一,以下简称委托销毁通知书)。各省级财政厅(局)作为国债券销毁的经办单位,以财政部下达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为依据,直接组织国债券的销毁工作。每次国债券销毁工作开始前,均应专门组成销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各省级财政厅(局)有关负责人、公证人员、监销人员和国债券销毁的协办单位(实施国债券销毁地点的财政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财政部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行使以国债券销毁工作的监销职责。
第三条,国债券的销毁,原则上采取集中销毁的方法进行。个别省、自治区因地域辽阔、行政区划分散、交通不便等原因集中销毁确有困难的,经向财政部报告并取得同意后,可选择具备销毁条件的地(市)设立固定销毁点,但全省(自治区)的销毁点最多不得超过3个。销毁点的销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财政厅直接负责,无权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自行组织销毁国债券,销毁程序与在省级销毁程序相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局集中组织销毁。从1996年起,按照中央规定取消计划单列市的省会城市的财政局,不再直接组织国债券的销毁工作,统一由省财政厅组织安排。
第四条,对已兑付国债券进行整点、复点、打洞、抽查、运送、销毁等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财政部门国债兑付的经办单位对已兑付待销毁的国债券要认真进行整点,整点的要求如下:
1.按已兑付券面汇总清单(汇总清单中须详细列出已兑付券面的发行年度、国债券种类、面额、张数等)准确核实待销毁国债券(1981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应按不同计息期核对尾号),检查已兑付国债券是否到期,有无误兑情况,每张券面及凭证是否加盖付讫印戳。
2.鉴别待销毁国债券的真伪,查验有无涂改挖补、变造或是否属于伪造券等。
3.检查无误后,按种类、券别、发行年度分类捆扎,每100张一把,平铺捆扎,每把捆扎条上必须加盖经手人名章。10把为一捆,每捆以双十字捆扎并加封签(条),封签(条)上加盖经手人名章(残破污损的国债券要单独捆扎、存放)。凡经过整点的债券,要做到捆扎牢固、整齐,印章清楚,封签(条)完好。
4.整点后的国债券应及时装袋(箱)封存,袋(箱)口捆扎结扣处必须加封签。袋(箱)外应粘贴标签,注明经办单位名称、债券名称、发行年度、兑付年度、券别、捆数、金额及封袋日期等,并加盖经手人名章。整点好的已兑付待销毁国债券应及时入库,妥善保管,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上缴。
(二)各省级财政厅(局)对其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上缴的已兑付国债券必须全部复点,复点的程序与整点相同,即按上述整点要求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应责成交券单位查找原因并重新进行整点。
复点无误后,仍按照整点的要求捆扎,捆扎条上加盖复点人名章,装袋(箱)加封签后封存于券库内,并填制“×××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附二)一式四份,表中各项内容应填写清楚,并加盖有关部门公章及组织销毁工作的负责人签章、经办人签章。
对于复点后的国债券应当场进行打洞处理。打洞要求:每张券面打两个洞,打洞位置在券面两侧中间部位,直径不小于20毫米。打洞后的国债券捆扎及装袋(箱)办法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办理。打洞后的碎券纸应及时装袋(箱)封存并妥善保管,与国债券同时销毁。
(三)各省级财政厅(局)将已兑付待销毁的国债券复点、整理完毕后,向财政部报送“××××年已兑付国债券券面汇总清单”(可用“附二”代替),并提出销毁申请报告。报告中须详细注明申请销毁国债券的种类、数量(面额、张数)、销毁方式(“粉碎”或“装球”)、销毁地点(粉碎地点或承担销毁任务的造纸厂名称)及销毁时间,同时还应报送具体组织销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待接到财政部签发的委托销毁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实施销毁工作。在没有接到财政部签发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之前,不得擅自销毁国债券。已兑付的国债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下达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中确认的数字销毁。
由于各年度到期国债券的兑付期不同,年度内已兑付的国债券采取分次销毁或一次销毁的办法。分次销毁是指在年终上报兑付结束报告表之前,根据已兑付券面汇总清单,财政部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在当年内组织销毁;到年底根据兑付结束报告表和剩余待销毁券面清单,财政部再次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将未销毁部分券面在次年一季度组织销毁。一次销毁是指根据年终兑付结束报告表和已兑付券面汇总清单,财政部一次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在次年一季度组织销毁。财政部将在每年下发的当年度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券兑付办法中,具体规定本年度已兑付国债券是采取分次销毁还是一次销毁。但无论分次销毁还是一次销毁,本年度中实际销毁国债券的各项内容(券面种类、金额)与当年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的内容必须完全相符,不得有误。
(四)公证和监销人员必须对整点、复点后的待销毁国债券进行核对和抽查,有关核对、抽查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五)待销毁国债券经公证、监销人员核对、抽查验证无误后,可采用“碎币机粉碎”或“装球化浆”两种方式进行销毁。如采用“粹币机粉碎”方式销毁国债券,必须使用人民银行用于销毁人民币的专用“碎币机”,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采用“碎币机”销毁,待销毁的国债券可免于打洞处理,但经公证、监销人员抽查验证无误后必须当场进行粉碎处理。粉碎时应严格控制现场操作人员,确保操作现场的安全。粉碎国债券的要求:纸条宽度不大于10毫米。粉碎后的纸条应及时装袋(箱)封存入库,不得流失,必须送往造纸厂装球化成纸浆。如采用“装球化浆”方式销毁国债券,必须在承担销毁人民币任务的具备一定条件的造纸厂内采用装入球罐内化成纸浆的方式进行。化浆的要求:销毁的国债券必须达到浆状。除以上两种销毁方式外,未经财政部许可,不得随意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国债券的销毁工作。
(六)销毁国债券的粉碎过程及从国债券出库到化成纸浆后验浆的整个过程,都必须在销毁工作小组成员的严格控制之下进行。券面在运往销毁地点的途中,必须安排四名以上武装人员押运,且安排押运车辆不得少于两辆(不含开道警车)。国债券运抵销毁现场后,仍应继续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直到国债券全部销毁完毕。在销毁现场,一切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场内。
(七)国债券在整点、复点、打洞、抽查、粉碎、押送、装球等销毁过程中的每一现场,都必须保持四人以上在场。国债券装入球罐后,由经办单位负责人在公证、监销人员监督下对球口实行签封,待球罐转动20分钟后,其他工作人员可暂离现场,但整个球罐运转过程中,现场监督不得少于两人。销毁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对各个具体环节严格把关,建立交接登记制度,防止销毁工作在某一个环节失控。
第五条,对已兑付国债凭证(特种国债收款单及凭证式国债收款单,下同)销毁工作的规定:
(一)财政部门办理的已兑付国债凭证,在兑付期(当年的兑付资金结算时间)结束后,经办单位要依据上报的国债兑付收尾报告表进行认真核对。核对内容包括:每张凭证是否到期、利息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加盖付讫印戳、总份数及所载总金额是否与报表相符等。特种国债收款单还应根据当年发行结束后各级上报的特种国债收款单领、用、废、余情况表,检查已兑付收款单的号码是否为当年使用的号码。检查无误后,以50张为一本装订成册,每册封皮上注明债种、发行年度、张数及所载总金额,加盖经办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经手人签章。整理好的国债凭证应妥善保管,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上缴。
(二)已兑付国债凭证的整点,以地(市)、县财政部门为单位装订成册,各省级财政厅(局)对其下属单位交来的已兑付国债凭证应全部复点、核对,如发现已兑付国债凭证所款各项内容与报表内容不符时,应退回经办单位重新处理。复点无误后,应即填制“×××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凭证(收款单)销毁情况记录表”(附三)一式四份。填制要求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填制“×××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附二)相同。待销毁国债凭证经整点、复点无误后,向财政部报送“××××年已兑付国债凭证汇总清单”,并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已兑付国债凭证实施销毁的程序与销毁已兑付国债券相同。
(三)对各地使用后收缴的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在省级财政厅(局)保存一年以后,由各省级财政厅(局)比照上述办法自行组织销毁,但销毁情况应详细注册备案。
第六条,对发行剩余国债券销毁的规定:
(一)发行剩余国债券是国家所有的、不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国债券、任何部门不得私自动用或自行销毁。
(二)各省级财政厅(局)须在国债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对发行剩余国债券进行清点、整理、封存,妥善保管,并将发行剩余国债券的券别、张数、金额汇总清单上报财政部。在代财政部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封。各地的发行剩余国债券,必须是未上市流通过的新券面。发行剩余国债券的整点办法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办理,发行剩余券面的销毁由财政部直接组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派专人实施。
第七条,财政部委托销毁的其它国债券的销毁规定:
各省级财政厅(局)在本地区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之外,受财政部委托销毁的其它国债券(包括交易场所集中兑付的国债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委托销毁通知书中核定的数字进行销毁,并单独出具公证书。具体实施销毁的程序与各省级财政厅(局)销毁已兑付国债券的程序相同。
第八条,公证、监销人员职责:
(一)国债券销毁工作的全过程必须经当地公证机构派员公证,公证人员不少于两名,还必须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派员监销。
(二)公证和监销人员对国债券销毁的全过程(从开始抽查到检验销毁后的碎纸条、纸浆)负公证、监督责任。公证和监销人员在履行公证和监销职责前,应认真了解本办法中各项规定。财政部门有责任提供本办法作为公证、监销的依据。
(三)公证和监销人员必须依据财政部下达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中的各项数额,对整个销毁过程进行审核监督。如发现待销毁国债券数额与财政部下发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中的内容不相符时,应责令其立即进行补差调整。如不能当场进行补差时,公证、监销人员应按实际销毁数额出具公证书及有关证明,并详细注明差额情况。
(四)公证人和监销人必须对待销毁国债券进行全额核对并拆把抽查。抽查最低比例为:100元面额以下(含100元),为销毁总金额的2%;500元、1000元面额,为销毁总金额的5%;超过1000元以上面额,为销毁总金额的10%。抽查中如发现券面短缺情况,公证和监销人员有权提高抽查比例,直到全部点清。对待销毁的国债凭证的检查比例为100%。检查方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五)公证和监销人员负责审查整个销毁工作的手续、程序和安全措施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债券清点、销毁的全过程中,如发现债券流失、被盗等事件时,公证和监销人有权暂停销毁,及时封存待销毁券面,采取措施认真查找原因,同时报上级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将出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报财政部备案。
(六)销毁工作结束后,公证部门应依据实际销毁数额及执行情况出具国债券销毁公证书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报财政部,一份留存省级财政厅(局),一份留存公证部门,一份留存监销部门。公证书的内容包括文字说明和国债销毁情况记录表(即附二或附三)两部分。文字说明部分应注明执行销毁国债券(委托公证)的单位、时间、地点、国债券的兑付年度及券面发行年度、种类、数量、金额、抽查比例、验浆结果等销毁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及公证、监销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等详细情况。国债销毁情况记录表中的各项内容应填写清楚、准确,并加盖公证、监销部门公章及公证、监销人员签章。对实行销毁的发行剩余国债券、到期兑付国债券及各类国债凭证等应分别出具销毁公证书。公证书(附国债销毁情况记录表)应及时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以销毁公证书作为审核各省级财政厅(局)执行兑付决算情况的依据。
第九条,其他有关事项:
(一)按有关规定兑付的残破污损国库券,销毁时须单独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单独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
(二)销毁各类国债凭证时,对丢失后已办理持失手续的凭证(收款单),在存根联后应附有申请挂失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和经办部门已办理兑付的挂失手续凭据。申请挂失证明信中应注明丢失的国债凭证(收款单)中所载金额、国债类别等,并一式二份,一份同挂失的有关手续一并附在存根联后备案(销毁时应向公证、监销部门出示丢失凭证的存根联以便核对);另一份作为已丢失的收款单,经公证、监销人员审核后销毁。
(三)受财政部委托执行销毁国债券的各省级财政厅(局),在组织实施国债券的销毁工作前,应与公安、公证、监销等有关部门(包括承担销毁任务的厂方)联系,安排好销毁工作的有关事宜,做到周密组织、共同协商、责任明确、方案稳妥,确保国债券的销毁工作万无一失。

附:一、委托销毁国债券通知书(略)
二、×××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券
销毁情况记录表(略)
三、×××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凭
证(收款单)销毁情况记录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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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复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复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到一九八三年底,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已基本结束。最近,河南省民政厅对补办工作进行了复查,对在补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
了检查纠正。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很好。为保证补办工作善始善终,希望各地对补办工作立即进行一次认真的复查,凡属违反政策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一定要做好虽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但生活确属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社会救济工作。地方财政经费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
,以保证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的全面贯彻落实。
复查工作情况,请于六月底前报我部城福司。



1984年5月21日

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劳动服务公司在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新型的社会劳动组织形式。既担负着统筹就业,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又担负着各级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基本任务是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事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训练。
第四条 市、县、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实行必要的管理,在业务上负责指导。
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由主办单位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可根据需要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由同级劳动部门确定。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是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的,须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领导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由主办单位确定。
新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规定和程序,报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从自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提取临时工管理费及手续费中开支。如开支确有困难,可按规定从就业经费中酌情补助,也可按规定提请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集体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中解决,或由主办单位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所属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职工,政治上应同全民所有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条战线评选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及表彰奖励,都要分给适当的名额。同时根据党、团员和职工数量,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除统筹劳动就业外,为了起示范作用和补充经费的不足,可以办一些必要的经济事业。其具体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加强社会劳动力资源管理,制定劳动就业计划,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
(2)搞好经济预测,开展培训、就业预测预报。
(3)按照“先招生,后招工,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组织城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训练,搞好统筹、协调、指导、管理、服务,并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发证工作。
(4)指导招工考核,负责职业介绍,办理招工手续,向企业输送临时用工,开展劳务输出。
(5)发展经济事业,安置待业青年就业有计划地吸收企业有劳动能力的富余人员。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除了担负本系统内企业单位的统筹就业任务和兴办集体经济事业外,还负责对本系统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以及开展劳动服务公司干部和本系统的待业青年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主要任务是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方便职工生活,广泛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做好待业青年就业安置工作;搞好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有计划、有条件地吸收企业的富余人员从事新的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为了扩大就业容量,应重点发展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第三产业。同时为了拾遗补缺,应急解难,积极开展跨地区、跨系统、跨行业的横向联合。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走合资办经济事业的路子。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各种集体经济事业,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遵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并注意保持和发挥集体所有制的优越性,不断完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企业有权支配和使用自留的各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收取管理费和无偿平调、侵占企业的财物。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集体经济事业,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从资金、设备、银行贷款、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但必须划清集体与全民两种所有制的经济界限,做到互不侵占。对于主办单位扶持的财物,要合理作价,逐步归还。如双方同意,也可以作
价入股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需用的原料、燃料、设备等,如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应与其它集体企业一样,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其中兴办商业、饮食业需用的粮油,粮食部门在供应上,要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下,职工劳动报酬不受国营企业模式的限制。对于交纳税利后的纯收入部分,一般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应占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资金占百分之三十,奖金部分占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税期满后,出现特殊经济困难的企业,经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报请同级税务部门批准,视其情节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应逐步建立和试行社会保险制度。可采取国家和集体多交、个人少交的办法筹集保险基金,为因病、工伤及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保险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因工作需要调入国家干部(包括技术人员)和全民所有制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并享受原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所在企业根据本企业经济能力和个人贡献大小,可对其实行浮动工资或加发奖金。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集体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因陋就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财、物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上级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的财务、计统工作,有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各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