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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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及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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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检测、运输辅助业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运输的管理机关,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实施。
设在市(地)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和外商投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维修站(场)等基础设施。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汽车和摩托车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等。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客运基础设施和开辟新的客运线路。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按照规定的班次、线路、时间、站点运送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档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
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有过错者应当负责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包车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客车核定的定员标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超员、客货混运、违章行车。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车辆设施。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货运、危险品货运、出租货运和鲜活、冷冻货运等。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根据拥有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线路标志。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限运物资、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品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品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区外车辆在我区从事驻地货物运输超过30日的,应当到我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道路运输规费。
汽车出入境运输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运输协定,悬挂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客、货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由货运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和性能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车辆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或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使用伪劣配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必须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三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的经济实体。
车辆性能检测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为收费而重复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司法、保险、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专项鉴定等项目的检测。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四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办、联运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运输信息服务、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道路运输服务行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行搬运装卸。因搬运装卸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站和运输停车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镇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客、货运服务业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三)商品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四)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五)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六)货物配载、包装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合同,按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配载;按货主要求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道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驾驶学校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自学驾驶技术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驾训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可以凭学习驾驶证和结业证(合格证)参加机动车驾
驶考试。结业证、合格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部门负责驾驶员和教练员的考核发证以及教练车牌的发放。

第七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出入境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证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实施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在国家、自治区批准的交通稽查站、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及经营场所进行。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应对车辆出入境运输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可以按国家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被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出租、包车客运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搭乘他人的,显示空车标志拒载乘客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的;
(四)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者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货物运单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八)道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15日以内经营许可证或者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经营的;
(五)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或者占道修理的;
(七)使用达不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九)车辆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运输或者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拼装车辆或者销售、使用伪劣配件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合格证的;
(六)出入境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七)非法招揽道路运输业务或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经营者拒不接受现场处罚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中止车辆运行后,应在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擅自设卡、收费和罚款的;
(四)擅自扣押证件或车辆的;
(五)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参加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须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至迟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和情况答复代表,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超过办结期限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代表作出说明。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
复或说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第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
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或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部门
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可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为代表履行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七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四天。
第十九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应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400元;
(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300元;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200元;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100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
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认真履行代表职务并做出显著成绩的本级代表和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