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三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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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三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三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三件规章的决定

鉴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决定废止:
一、《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3年10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次修订)
二、《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2003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三、《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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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2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无锡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法治江苏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21号),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如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说明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以指派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一起出庭。

  第九条 对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 市、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对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商业、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和乡村生猪屠宰场、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六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没有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熟悉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具有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生猪屠宰场、点。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生猪屠宰场、点,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八条 开办生猪屠宰场、点,由开办企业或者个体业户提出申请,经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联合考察验收,核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十条 生猪屠宰场、点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场、点或者跨地区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场、点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验讫”章后,方可上市。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的,应当接受当地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生猪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不得自检自宰。
第十四条 乡(镇)兽医站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经畜牧部门培训,核发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从外地进货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检验证明;无证明的,应当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猪肉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猪肉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运输猪肉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猪肉,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而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私设场、点,没收屠宰工具及场、点内的生猪和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畜牧检疫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出场、点的猪肉产品,未加盖检验合格印章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二)逃避检疫检验,擅自将病害猪肉投放市场的;
(三)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
(四)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未经检验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对检出的病害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补检费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经营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乱设关卡,非法干预生猪生产者、经营者跨地区经营或者故意刁难客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非法扣押生猪或者肉品,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管理、检疫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