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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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2008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2月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养犬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坚持以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为前提,以不危害人身健康和损害城市形象为保障,坚持依法规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实施管理,履行相关的权力与义务,承担管理责任。

卫生、动监、工商、城建等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民委员会需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四)犬的照片。

第七条 城区内不得批准和设置养犬基地,严禁饲养大型犬,限定并控制饲养体高不超过0.35米的小型犬。

第八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每只犬每年缴纳管理费500元,其中包括《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制作成本和50元狂犬病免疫费用。居住市区内的农业户养犬按此标准适当缴纳。

管理收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支付。

居住市区以外的农村养犬户不收取管理费,但必须由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定期全部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免疫费。

第十条 获准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核领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到发证部门登记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车辆;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犬拴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改正。不听劝阻者,随时收回批准证件;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送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如确定为狂犬病患犬应立即捕杀,并远离水源和居民住地实施彻底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装在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拴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广场、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犬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犬类交易必须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该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所交易的犬应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畜主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大型犬在交易时必须装笼。

第十三条 准养犬宰杀应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市商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强制捕杀。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当犬类疫情传播、危及人身健康或影响正常生活秩序时,根据广大群众意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集中组织对本城区内犬类无偿实施全部捕杀。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或在道路两侧宰犬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公平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立即指派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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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治理行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治理行动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办市[200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农业投入品监管工作,规范投入品生产经营行为,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于9-12月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期间,集中组织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治理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治理行动的重要意义

  近段时间,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备受各方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提出明确要求。国务院成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全国范围部署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8月30日,我部召开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视频会议,明确提出农业投入品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农业投入品市场监管,规范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是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当前,全国秋播工作马上就要展开,农业投入品市场即将进入全年第二个购销旺季。各地农业部门务必认清形势,提高认识,根据当地秋冬种农业生产和农业投入品需求特点,尽快制定针对性强、详实具体、操作可行的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重点,细化工作措施,保障工作条件,狠抓落实,确保专项治理行动取得预期成效,保障秋冬种农业生产顺利进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重点内容

  专项治理行动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为重点,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清理整顿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要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对已经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证号,要依法注销或撤销;对无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厉查处。农药重点是加强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的管理,加强对农药登记证照、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核查。兽药重点是加强对重大疫苗供应单位的监管,核查其资质、管理制度、供应记录及冷链条件。饲料重点是检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企业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检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检查企业基本条件、生产记录及产品检验记录等。要督促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建立产品质量和经销档案,实现可追溯管理。

  (二)组织开展农业投入品市场大检查。市场检查要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即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药重点是检查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问题;在农药产品中擅自添加国家禁限用及未经登记成分问题;农药标签不规范、擅自使用未经登记核准的名称问题。要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彻底捣毁非法生产高毒农药“黑窝点”。兽药重点是对兽药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拉网式检查,加大禁用兽药清缴力度;检查近年来列入兽药质量通报的生产、经营企业,坚决收缴销毁假劣兽药、过期失效产品、废止地标产品;加强疫苗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监管工作,严厉查处假借试验名义,违法制售疫苗行为。组织开展兽药标签清查活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坚决捣毁制售假疫苗窝点。饲料重点是加强对饲料和养殖环节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蛋白精”、“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硝基呋喃以及非法添加苏丹红、孔雀石绿等化学物质的违法行为,从源头防止违禁物流入饲料和使用环节。重点单位是指近年来群众举报投诉多、违法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情节严重以及造成重大农业生产责任事故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重点区域是指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执法检查要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做到有查必有录。

  (三)加大案件查处和惩治力度。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加大农业投入品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对市场检查、投诉举报、媒体披露等各种途径发现的案件,要认真进行核查。重大案件,要按照我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报告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党委政府。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我部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要求,认真做好移送工作,禁止以罚代刑。要充分用好《特别规定》赋予农业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必要权力,严厉查处各类非法使用农业投入品行为。

  (四)广泛开展农业投入品质量抽检。要加强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时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加大对农业投入品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例行监测,重点监测群众反映较多、问题突出的区域和企业。要及时整理监测结果,发布预警公告,提醒广大农民不要购买质量不合格产品。对质量不合格、源头不明确的农业投入品,要及时报请上级农业部门,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彻查源头。要在农产品出口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大中型生产企业开展禁用投入品监督抽查。农药监督抽查重点是甲胺磷等5种高毒禁用农药的替代产品和近年来市场抽查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的产品。重点检测的项目是产品中是否含有甲胺磷等禁用农药成分和未经登记成分。抽查的重点区域是群众举报和近年抽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地区,尤其要加大对蔬菜、水果、茶叶等主要经济作物生产基地所用农药的抽查力度。兽药监督抽查重点是近年来兽药抽检通报被列入重点监控企业的产品、标称生产企业不合格产品和含量低于80%的劣兽药;临床用量大、使用范围广、问题突出的产品;水产养殖用兽药产品。饲料产品监督抽查重点是加大对进口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及水产用饲料中添加禁用兽药监督抽查,强化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及产品监督检查。

  (五)强化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的指导。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深入普及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知识,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要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积极开展相应的技术、信息服务。

  (六)切实做好投诉举报和信息服务。要按照我部要求,加快“12316”三农热线开通工作。已开通热线的地区,要做好管理,切实发挥热线方便农民群众投诉举报和信息服务的作用。没有开通的地区,要尽快与当地电信部门联系开通事宜,力争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通,进一步拓宽农资打假投诉举报渠道,更好地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

  三、重点活动

  (一)举办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暨农资打假保安全网上论坛。9月,在秋播关键时节,围绕“科学使用投入品,农资打假保安全”主题,举办网上论坛,回答网友提问。邀请有关专家介绍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和识假辨假维权知识,指导农民科学选购、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二)印发《农业部致全国农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9月,给全国农民朋友发出公开信,提醒农民朋友购买农业投入品时的注意事项以及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组织开展农业投入品市场大检查。9-10月,组织各地对辖区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清查整顿不合格市场主体,严厉打击各类无证、冒证、一证多用以及产品标签与审定内容不符、任意扩大使用范围、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开展农业投入品质量抽查。9-12月,加大对农业投入品特别是农药、兽药和饲料产品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抽查,及时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发布预警公告,提醒广大农民不要购买质量不合格产品。

  (五)查处并公布大要案件。9-12月,联合公安等部门,查办各种途径发现的农业投入品重大案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大案要案。

  (六)曝光不合格农业投入品企业和产品名单。9-12月,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连续多次抽检质量不合格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产品,列入“黑名单”重点监控,并通过新闻媒体依法向社会曝光。

  (七)组织开展甲胺磷等5种高毒禁用农药集中检查活动。9-10月,各地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市场开展集中检查,严厉打击违规生产、销售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行为,对收缴的高毒农药要组织集中销毁。印发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禁用挂图,广泛宣传,落实国家禁令。

  (八)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和督查检查活动。9-12月,由农业部等部门组织明察暗访和督查组,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赴重点地区开展明察暗访和督查检查活动,追查假劣农业投入品生产源头,端窝点;检查各地专项治理行动开展情况、采取的措施、主要做法和成效等。

  四、有关要求

  (一)落实保障措施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农业投入品专项治理行动涉及面广,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责任大。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将此次专项治理行动列入议事日程,明确责任,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专项治理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要加大投入力度。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沟通,争取更多的支持和投入,保证所需抽检和工作经费以及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农业执法条件。加强抽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配备基层急需的检测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三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信息报送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要求,9-12月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期间,工作信息实行周报制度。为此,农业投入品专项治理行动期间,工作信息也要实行周报制度,即每周二下班前报送上周情况。每月报送一次工作小结,12月15日前报送专项治理行动总结。报送内容包括农业投入品专项治理行动各地重大活动和工作动态、农资打假统计表、大要案查处情况和查获禁限用农兽药情况等。重大案件及突发事件,要及时报送。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我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8月28日下发的《关于农产品专项整治期间农资打假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农市秩函[2007]21号)要求,及时报送周报信息。

  联系电话:010—64192678、64192694

  传真:010—64193157

  电子邮件:nybdjb@agri.gov.cn

                   二○○七年九月九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民航总局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白云、首都、虹桥国际机场:
国务院于1993年11月29日发布了第132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从今年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现将国务院第132号令及修改决定、重新发布的赔偿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