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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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
(六)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500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八)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十)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二)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局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地震管理部门对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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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
             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发文字号      说明1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       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05号    适用期已过   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64号    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                                                                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  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                     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4]261号  适用期已过4  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5]72号    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 200                                                                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 [2002]137                                                                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  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                 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8号    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                                                                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  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71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                                                                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  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                    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20号    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                                                                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54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     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7]31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  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2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  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3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8]112号   适用期已过13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169号    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代替14  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                  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6号    适用期已过15  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27号    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                                                                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  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50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                                                                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  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                  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211号    适用期已过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市政府颁布 汕府[2000]117号    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                                                                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


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序号 名称                        发文时间         发文号       说明1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发[1987]14号  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  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88]106号  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  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89]55号   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                                                    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  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 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1]124号   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   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                                       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  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 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1]220号 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   问题的复函                                            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 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11号   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   问题的规定                                            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44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80号   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00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  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         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31号   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                                                    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   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2]17号  该项工作尚未完成   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号    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  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4号   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   、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  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65号   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  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 [1993]112号  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3]64号 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                                                    理的政策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 (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按下列标准向外侧平行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可略小于上述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保持如下安全距离: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点五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距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护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五十米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
(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五)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点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点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