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5:15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9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汇发〔2002〕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并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保监办转发所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属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外汇海事担保;

  (五)外汇投资;

  (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局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外资保险分公司提供其总公司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在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扩大外汇业务: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外汇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申请开办、扩大、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完整文件后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经营机构。

  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过期没有申领的,外汇局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未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局做出不核准决定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并遵守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资金运用指标。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应限于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专门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海事担保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担保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四)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五)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应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保险公司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按会计年度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由其总公司按会计年度补足外汇营运资金。

  保险经营机构在终止外汇业务并依法清理其外汇债权债务后,剩余外汇应当结汇。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外汇净收益在扣除弥补经营亏损和提取外汇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和保监会批准文件分配所得年度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分配所得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外汇资金管理制度和外汇财务制度,实行外币分账制。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合并的外币资产负债表等各项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可以通过自行或者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和外汇局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等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客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不得代客户购汇支付上述款项。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

  (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

  (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

  (五)将经纪佣金结汇。

第五章保险业务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第三十五条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不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投保人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的,不得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应当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

  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第三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当将分保费收入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赔偿及相关费用等,应当持有关再保险项下分入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保险经营机构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共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保险联合体章程、共保协议、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营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保险合同、退保协议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售汇和付汇:

  (一)投保人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二)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向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向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分保费,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摊回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及有关费用,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支付清单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外汇保险退保的有关款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退保协议和保险经纪委托书等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的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收入、支出或者兑付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营机构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其终止经营外汇业务,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经营机构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或暂停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相应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暂停或者取消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进行保险合同结算,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非法使用外汇金额等值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营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再保险项下有关收入截留境外,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冒用、重复使用保险合同、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逃汇、非法套汇或者骗购外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或者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的,或未按规定将外汇净收益结汇的, 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或者其他违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由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外汇局限制其外汇业务范围、暂停或者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外汇账户的,或者出借、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账户备案手续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外汇账户。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擅自或者超出范围经营外汇保险中介业务,由外汇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保监会予以业务限制或者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外汇局检查监督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营机构不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暂行规定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二)“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的方式所形成的书面保险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十四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涉及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外汇账户等外汇管理,比照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1993年1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章中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五条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等。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学教育的完成率、毕业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十五周岁人口的文盲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七亲 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应给予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和复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二点五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五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人口稀少的边
远山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盲童学校和工读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合同民政、公安部门统一规划;聋哑学校 (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市)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地、校舍、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合并和校产转移,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必须加强对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的管理,不得擅自将其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应当规划和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中小学建设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合理布局、先建后拆。在原地建设的,在安排学生就
读的过渡房后,经批准可以先拆后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和不低于原学校规模的原则新建或扩建学校,新建或扩建的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新建或扩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补偿费用于中小学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至迟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对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学就读。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送十二至十七周岁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到工读校(班)就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经批准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其他各类学校,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不得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学校应按国家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校征收和摊派费用。
学校应根据实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为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初中毕业证书。
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而未达到初个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和职工的编制、学科教师结构、领导班子的配备应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的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管理人员、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中小学管理人员、教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管理人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学历合格率应达到国家和市规定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教研室建设,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市)应在师范院校招生的计划中,划拨一定名额对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职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统一派遣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规定调配在职教师。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和截留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服务期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素质,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品行较差、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的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培训;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教师工资。
民办教师应当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保障。
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给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住房建设。教师住房建设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德育工作。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教育和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公民义务及基本道德规范等教育。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实施素质教育,改革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体育、卫生、艺术、劳动教育,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心理素质、劳动技能和审美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教育科研和教学研究,推广教育改革成果,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初级中等学校应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使用经国家或市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导读物,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出版社、新华书店,必须在开学前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各类教材和文具、纸张的供应。
禁止强行向学生销售或搭售教学辅导读物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教育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预算内的教育经费由区、县(市)政府统筹管理,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完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的百分之三计征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账,统一管理。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各级财政不能因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减少对教育的拨款。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开辟筹集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负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建立财务、审计和检查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经费。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拖欠、截留、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或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如数退回,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凡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该学校入学的;
(二)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教学辅导读物或强行向学生销售和搭售各类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校舍、校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适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至使其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对介绍和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校地、设备和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学校其他建筑物倒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师生伤亡的。
第五十四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依据,并一律上缴财政。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