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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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鄂经他字第10号请示收悉。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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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政〔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有关单位: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3、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并负责对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证书;

  4、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

  5、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

  6、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7、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8、其他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2、负责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3、负责执行行政部门授权或指派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关业务事宜的决定,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同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4、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5、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6、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7、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职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也不得高于300%,高出部分免缴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执行。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的,由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缴纳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原拨款渠道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以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起步阶段,原公费医疗费和劳保医疗费要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方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在职职工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依据人员年龄结构情况及便于操作管理等因素,确定分段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年龄不足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6%(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6%);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7%(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7%)。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和所有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有、集体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均有资格申请定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被批准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持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效证件的人员,经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三至五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按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度。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拒绝。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备核查。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第三十四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积极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零售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水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以适应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三十六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疾病。

  第三十七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住院时,个人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初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省市医院的,其起付标准原则上有所区别。

  1、住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9%,退休人员为7%;住二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1%,退休人员为9%;住三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3%,退休人员为11%。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可依次降低。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20%。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在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方可按规定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治疗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3、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5%,退休人员为33%;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0%,退休人员为27%;10000元以上部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为25%,退休人员为23%。

  第四十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限制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设施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由职工个人自付。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安置和长期异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四十三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补充医疗保险、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商业保险机构开展的商业医疗保险或当地政府救济以及社会资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暂停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享受个人帐户规定开支的医疗待遇。只有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奖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自身建设,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3、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因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4、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具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具检查、治疗申请单,收治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3、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4、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5、为牟取私利而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1、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2、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弄虚作假、虚报医药费的;

  4、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5、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6、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五条对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实施前的医药费欠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乱埋乱葬,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殡葬工作,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殡葬管理职责:
(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务业务;
(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葬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事业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运输和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尸体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实行火化的,其尸体不得运出本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
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无人认领尸体的丧事根据不同情况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负责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十条 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鉴定,提取证据后及时移交殡仪馆处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接运尸体。
殡仪馆接运尸体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尸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尸体管理,防止尸体违法运出本市。
第十三条 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
(二)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处理意见书。
符合以上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尸体进行火化。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尸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卫生防疫部门、殡仪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
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前款规定的尸体不得运入或者运出本市。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堂。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专门墓园外,公墓内不得埋葬尸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安葬骨灰或者骸骨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严禁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
现有坟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进行清理、迁移、平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
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为20年。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期内由公墓经营单位与墓穴购买者约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禁止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 墓穴的购买者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连续2年不交纳管理费,经营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后仍未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交纳者,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殡仪馆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骨灰可以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公墓维护基金。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应当火化的尸体实施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火化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由民政部门实行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并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为违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将在本市死亡人员的尸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为违法外运尸体提供便利条件的,对其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尸体或者骨灰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危害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修建人限期清理;逾期拒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修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谋取私利、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殡葬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