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布《煤矿安全规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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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布《煤矿安全规程》的决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布《煤矿安全规程》的决定
1986年2月15日,煤炭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我部于一九八○年制定颁布了《煤矿安全规程》,并已实施五年多。鉴于煤矿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有了新的发展,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适应煤炭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的需要,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1986年版)颁布。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原《煤矿安全规程》和《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煤矿安全规程》是煤炭工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的具体规定,是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法规,是保障煤矿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必须遵循的准则。全国国营煤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无论计划、地质、设计、基建、生产、制造、干部、劳资、财务、供应、科研、教育、卫生等工作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程。小煤矿仍按《小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煤炭工业部部长、省(区)煤炭局(厅)长、矿务局局长、矿长对贯彻执行本规程负全面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本规程的各项具体规定,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干部和工人学习本规程,结合法制、纪律和安全技术教育,并进行考试,不及格的要补考,达到合格的要求。否则,干部不得担任现职务,工人不得独立顶岗操作。今后干部每两年、工人每年都要进行一次系统的规程教育,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制度。
各矿务局要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和执行计划。当前由于新装备短缺,确实不能立即执行的个别条文,要列入计划逐年解决,并制订措施,一并报省(区)煤炭局(厅)审批。
各矿务局、矿必须在每年春、秋两季对本规程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大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所在单位和部门执行本规程行使监督权。
本规程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附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特制定《煤矿安全规程》。
煤炭工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贯彻执行本规程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业各级管理机关、矿务局(矿区建设指挥部、基建公司、地质公司地方煤矿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工程队、地质队,以下各条同)以及其它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级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以下各条同)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搞好业务保安;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省(区)煤炭局(煤炭厅、煤炭工业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务局都必须建立安全监察局。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向矿派驻安全监察处站。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局长由省(区)煤炭局任免,驻矿安全监察处(站)处(站)长由矿务局任免。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是代表上级所辖范围内执行有关安全的方针、法令和本规程行使监察权。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经常下井并取得监察证的区、科级干部担任。
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执行本规程,并按照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行使监察权:有权随时进入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有权参加设计、措施的审查;有权监督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行使违章罚款或提出其它处理意见;对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在限期内予以解决;对威胁安全生产可能造成事故的作业场所,有权令其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第四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各级领导干部和每一职工都必须积极支持群众安全监督岗(网)的活动,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每一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和有毒有害的工作地点,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危险地点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企业照发工资。
每一班组都必须设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员,负责本班组的业务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矿务局每半年、矿每月必须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建立日常的现场安全巡回检查制度。矿务局和矿都必须按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矿还必须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矿必须建立安全业务机构。
第六条 矿务局、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本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矿务局局长、矿长应定期检查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在试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上一级批准。
第七条 新建矿井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组织验收。
改扩建矿井应由省(区)煤炭局(或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组织验收。
生产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应由矿务局组织验收。回采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由矿组织验收。
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设备或安全技术措施工程未竣工或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移交生产。
矿务局、矿必须对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通风防尘设施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进行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处理,限期达到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时,必须立即停工处理。
对机电设备必须实行定期检修制度,保证安全运转。
第八条 每一矿井,每年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在每季末,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制订补充措施,并由矿长负责贯彻执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九条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人员入井前挂牌出井后取牌的人员清点制度。
井口考勤人员和区、队、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当班实际出勤人数。每次换班后两小时,有人尚未出井,必须立即报告矿调度室,查明原因。
第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当前实际情况(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图绘: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控制装备布置图;
八、管路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
九、井下通讯系统图;
十、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务局局长、矿长和局、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指挥处理事故。
矿井发生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章 开 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凿平峒、斜井和立井井筒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凿井法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省(区)煤炭局(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批准。掘进水平或倾斜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开凿平峒、斜井或立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
第十四条 开凿井筒或掘进岩巷、半煤岩巷和煤巷时,都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刷洗井帮巷壁,采用水炮泥、放炮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
冻结法凿井和遇水膨胀的岩石不能采用湿式钻眼时,可采用干式钻眼,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每一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新建或改扩建的矿井,如果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时,在设计中必须规定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当矿井发生灾害,井田一翼走向长度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撤出时,必须形成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未建成两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采区,严禁生产。
井巷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和两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坡度等于或小于45度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巷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坡度大于45度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
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米。
立井梯子间中,安装的梯子斜度不得大于80度,相邻两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第十七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车不行人时,不在此限。
施工期间,斜巷提升兼作行人时,在斜巷上口必须设置挡车器,在斜巷中还必须每隔25米设置躲避峒,并设红灯。设有躲避峒的这一侧必须有便于行走的畅通的人行道,人员必须在人行道上行走。行车时红灯亮,行人立即进入躲避峒。红灯熄灭后,方可行走。
第十八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全设施、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1.9米。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27和328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盘区,以下各条同)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内的溜煤眼和小眼等的净断面和净高,由矿务局统一规定;
四、设计巷道的净断面,必须按支护的最大可缩后的断面计算。
第十九条 运输巷道两侧(包括管、线、电缆)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新掘的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3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7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如果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本条文的要求时,可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峒。两个躲避峒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躲避峒宽度不得小于1.2米,深度不得小于0.7米,高度不得小于1.8米。躲避峒内严禁堆积物料;
二、人车停车地点,在巷道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0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也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
第二十条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在采区装载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在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但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不得小于0.7米。车辆最突出部分和巷道两侧距离,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9条的要求。
第二节 井巷的开凿和支护
一、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二十一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安装好以前,井口四周的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地点必须安装栅栏门。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临时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井盖门的两端必须安装栅栏,封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必须坚固严密。
第二十二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立井的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如果采用滑模砌■或伞钻打眼时,其距离不得大于3米,但必须制订防止片帮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永久支护、临时支护的形式及其段高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煤层或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建立永久支护间,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面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立井永久支护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井壁出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立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表土层钻井时,钻井深度必须深入到不透水的稳定基岩至少5米;
二、钻井期间,封口平台必须将井口封盖严密。采用井口梁时,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
三、钻井过程中,护壁泥浆的各项参数,至少每2小时测定一次,发现问题,立即调整。井筒内的泥浆面,必须保持高于地下静止水位;
四、钻井时,必须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其测点的间距,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钻井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五、预制井壁的质量,必须逐节检查鉴定。井壁连接部位,必须有可靠的防蚀、防水措施,确保不漏水。合格后方可下沉井壁;
六、井壁下沉完成后,必须检查井壁偏斜度,符合要求后才可进行壁后充填,壁后充填必须密实。充填材料应经过试验,满足强度和凝固时间的要求,并有足够的比重,保证能够置换出泥浆。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之前,必须检查壁后的充填质量。发现不合格时,必须采取可靠的补救措施;
七、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采用放炮作业时,必须制订特殊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六条 立井井筒采用冻结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井筒的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进入稳定的基岩5米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可以加深冻结深度;
二、冻结孔钻进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20米。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
每50米深度至少绘制一张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如果钻孔实际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三、地质检查钻孔,不得打在冻结的井筒内。水文观测钻孔偏斜不得超出井筒,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四、当水文观测孔的水冒出,确认冻结壁已经交圈后,方可试挖。在开凿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盐水温度和渗漏、冻结霜、冻结壁厚度,并查对冻结管偏斜等情况,检查必须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五、开凿表土层冻结段时,不得采用放炮作业。如果必须放炮时,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六、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的基岩中;
七、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片帮、掉石、折断冻结管等安全措施;
八、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安全措施;
九、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提拔回收冻结管时,对残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确保井筒围岩的稳定;
十一、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站内应经常测定空气中氨气,氨的浓度不得超过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立井井筒穿过含水岩层或破碎带,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桨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浆施工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注浆深度应大于注浆的含水岩层的全部厚度,并深入不透水岩层或硬岩层5至10米。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应大于井深10米;
三、地面预注浆的钻孔,每钻进20米,应测斜一次,钻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泵和输送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1.5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15分钟,无异常情况时,方可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注浆压力突然上升,必须停止注浆泵运转,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后,应至少停歇半小时,方可提拔止浆塞,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注浆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采取防冻措施;
八、井筒工作面预注浆前,在注浆的含水岩层上方,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的结构型式和厚度应根据最大注浆压力、岩石性质和工作条件确定。混浆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
含水岩层厚度大,需要采用分段注浆和掘砌时,对每一个注浆段,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
孔口管必须按照设计孔位埋设牢固,还必须安设高压阀门,以便及时封闭涌水和止浆。
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10标准大气压。
钻注浆孔时,钻机必须安设牢固。取芯钻进时,应使用能够防止顶出钻具的钻头;无芯钻进时,可使用三翼钻头,以防水压顶出钻具。
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当钻进注浆孔,若井筒涌水量接近吊泵额定排量,必须停止钻进,提取钻具,关闭高压阀门,及时注浆。
注浆站设在地面时,必须保证井上、下有可靠的通讯联系;
九、制浆和注浆的工作人员,应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水泥搅拌房应采取防尘措施;
十、注浆结束后,必须检查注浆效果。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凿井筒。
第二十八条 立井井筒漏水量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或漏水中含砂时,采用井壁注浆堵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在流砂层部位时,注浆孔深度应至少小于井壁厚度的200毫米。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毫米;
二、井壁必须有能承受最大注浆压力的强度。否则,不得注浆;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它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对套管的固结强度必须经过压水试验,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方可使用;
四、在罐笼顶上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必须安设工作盘和注浆管路的安全阀,作业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职值班人员;
五、井上、下都必须有可靠的通讯设施,升降注浆作业吊盘或工作盘时,必须得到值班人员的允许。否则,不得移动盘位;
六、井筒内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井底不得有人。注浆中,必须观察井壁有无异常情况。发现问题,停止作业,及时处理;
七、钻孔时应经常检查孔内涌水量和含砂量。涌水量较大或涌水中含砂时,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钻孔中无水时,必须及时严密封孔;
八、注浆管露出井壁的管端与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53条有关容器和井壁之间的最小间隙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以便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随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在井圈上清理浮矸时;
五、在倒矸台上需要在围栏外作业时。
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保险带应定期进行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二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除紧急停车外,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井口、井底信号工,在吊罐提起适当高度后,先发停点,进行稳罐。待吊罐稳定,再清理罐底附着物后,才能发出下降或提升信号。信号工必须目接、目送吊罐安全通过责任段。
第三十三条 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装备井筒和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采用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的结构,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从井架上突然落下物体的冲击力,确保井筒内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或掘凿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五条 采用反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眼采用木垛盘支护时,必须及时支护,放炮前最末一道木垛盘同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6米。
木垛盘的基墩应采用砖或料石砌筑。行人、运料同溜放矸石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3米,护头板上的矸石,必须及时清理,以防掉矸伤人。
放炮前,必须将人行眼和材料眼盖严。放炮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方可进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过检查,证明通风、信号、人行、隔板、护头板、顶板、井帮等情况无危险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用吊罐法施工时,绳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绞车房和出矸水平之间,必须装设两套信号装置,其中一套必须放在吊罐内。
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置在巷道的安全地点,将提升钢丝绳提到安全位置。放炮后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提升钢丝绳和吊具,如果有损坏,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使用。吊罐内有人作业时,严禁在吊罐下方进行其它工作或通行;
三、刷井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口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垛盘。否则,不得放炮。
矸石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卡眼,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矸石眼的矸石上作业。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三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设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应在放炮前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才可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修复工作必须从外向里逐架进行。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的地层中掘进巷道时,应采用前探支架或其它有效措施。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支架间应设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巷道砌■时,■体和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过高时,可用木垛接顶,但在■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八条 巷道更换支护时,拆除原有支护前,应先加固临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矸,必要时还应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端头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标号、挂网采用金属网的形状、规格,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除破碎或松软岩层外,都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将活矸处理掉,方可进行打眼。如果处理活矸可能发生危险时,必须先设置临时支护;
四、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五、喷射应采用潮喷或湿喷,不得干喷。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六、对锚杆必须按规定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七、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紧固件拧紧;
八、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岩帮的涌水地点,必须进行处理,防止喷体在有涌水的岩帮处脱落;
十、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在喷枪口的前方及其附近,严禁有其他人员,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第四十条 掘进巷道在穿透老空之前,必须有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根据探明的情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在穿透老空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内的水、沼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等情况无危险后,才可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由下向上掘进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同人行道隔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掘进巷道和上部巷道贯通时,应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煤层中采用单巷掘进时,作业规程中必须有预防瓦斯、透水、冒顶、堵人等安全措施。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四十四条 每一采区必须有采区设计。在编制采区设计前,应先有采区设计方案,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再进行采区设计。采区设计必须依照采区设计方案编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准备采区必须依照采区设计进行。
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
严禁破坏工业场地、矿果、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第四十五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在回采前,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编制作业规程,由矿技术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会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两个以上的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开采三角煤、断层带、残留煤柱或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不能采用正规采煤方法的回采工作面,确实不能保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开采有沼气喷出、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回采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回采工作面所有的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6米,但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8米。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支架有断梁折柱时,必须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煤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不得任意丢失顶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应清理干净。支架、运输机和充填垛都应保持直线。
第四十八条 台阶式回采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如果是倒台阶,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即下台阶的护顶)。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或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必须备有坑木,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如果顶梁变形、焊缝开裂,摩擦式金属支柱顶盖丢失、柱体弯曲、楔组错位、锁箍变形和弹簧失效,单体液压支柱液压密封件失效、漏液、阀体损坏或失灵、柱体弯曲等,都必须立即更换。
在同一回采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回采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时,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每一回采工作面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都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架,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架,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移运输机机头、机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打好临时支架。
回采工作面如果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原有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改变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在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时,才准工人进入工作面。每个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认真地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在急倾斜煤层中,必须同时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采取人工放顶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回柱的安全措施,以及放顶同放炮、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时的安全距离,都必须在作业堆积中明确规定。放顶区域内的支架、木垛等都必须回清。木柱必须用机械回撤。
回采工作面的初次放顶、最后收尾、托伪顶开采以及过老空、过局部破碎带、过断层等区域内放顶时,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有区、队长亲自在场指挥。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没有可能发生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情况的安全地点工作。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第五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米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超前的距离,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回采工作面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应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陷落法的回采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搭接严密,采用金属网或矿用塑料网假顶时,还必须把网连结好,防止在下一分层回采时漏矸石。
如果确认冒落的顶板岩石能够形成再生顶板时,并制订防止下一分层回采时冒顶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可不铺设人工假顶。
采用分层陷落法开采时,每一上分层无论是否铺设假顶,都必须指定人员向采空区注水或注浆,以增加冒落矸石的胶结力,减少下一分层的粉尘量。注水或注浆的具体要求,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砂充填法管理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经常用电话联络,如果联络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在清理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七条 用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在垒砌石垛带之前清扫底板上的浮煤,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应用石块塞紧。如果需从两个石垛中间采取矸石时,首先将顶板的活矸用长柄工具处理掉,设置临时支架,并同回采工作面相接,采矸人员应在临时支架保护下进行工作,并有人观察顶板。
第五十八条 对近距离煤层的开采,上一煤层采用刀柱法、条带法或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下一煤层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制订专门管理顶板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九条 长壁式回采工作面分上下面同时回采时,上下面的错距应根据煤层倾角、矿山压力、支架形式、通风、瓦斯、自然发火、涌水等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条 采用倾斜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回采工作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冒落的稳定区域下面进行。上下分层的回采间隔时间不应过长,以防假顶腐朽。
采用水平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上一分层的回采工作面超前下一分层回采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 采用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的层数和厚度,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在生产中,遇有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如果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或其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支架上的螺丝和附件应经常检查,如果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都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隔开溜煤眼。伪倾斜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两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顺槽时,应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放炮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顺槽时,溜煤眼和顺槽的连接处应加强支架或架设木垛。
第六十二条 水力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相邻两个小阶段顺槽之间或漏斗式采煤的相邻两个上山眼之间,都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联络巷的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回采时,两个相邻小阶段顺槽或漏斗工作面之间的错距,不得小于5米;
三、在回采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电话通讯设备,在操作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或调度站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四、在顶板破碎或压力较大的煤层中,用漏斗式采煤时,上山眼两侧的回采煤垛应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五、对木支护的回采巷道,水枪附近必须架设护枪台棚。漏斗式采煤法的工作面,煤层倾角超过15度时,在老塘口还必须架设挡矸点柱。对金属支架的回采巷道,护枪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六、发生窝水或水枪被埋时,必须立即打紧急停泵信号,及时打开事故阀门,停枪处理。作业过程中,必须有防止窝水和人员掉入溜槽内冲人的安全措施;
七、用溜槽或明沟输送煤浆时:坡度超过25度的巷道,应采用封闭溜槽或封闭明沟,否则禁止行人;坡度在15度至25度时,人行道和溜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米;在拐弯、坡度突然变大以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溜槽或明沟处应加高挡板或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溜槽或明沟处,必须设过桥。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煤浆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
煤浆堵塞溜槽、明沟时,必须立即通知水枪手停止出煤,打开事故阀门,放清水处理;
煤浆堵塞溜煤眼或巷道时,必须立即停枪,并报告矿调度室,由区、队长组织有经验人员查明情况,制定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八、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安装和使用前,都必须经过耐压试验。焊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使用前也必须经过耐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使用压力的1.5倍。在使用期间,对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都应有专人经常检查、维护管子支座和固定情况,保证符合原设计要求,并必须定期测定水管管壁的厚度,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壁厚的管子。
打开盲管的堵板,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道内压缩的空气伤人;
九、使用中的水枪,必须定期进行耐压试验。严禁使用枪筒中心线偏心距离超过设计规定的水枪;
十、通知启动高压水泵前,必须检查管道阀门,按工作要求启闭,防止水击。
水枪倒枪转水时,必须先通知泵房和调度站,然后按操作规程启闭阀门。
拆除、检修高压水管时,都必须关闭附近的来水阀门;
十一、从事水力采煤的工作人员,必须有防潮和防寒的劳动保护用品,水枪司机应有防止反溅煤水伤人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六十三条 综合机械化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煤层厚度、煤层倾角、瓦斯涌出量、矿山压力等因素,制订专门设计(包括选型、选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液压支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顶板管理方法,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煤壁、链板运输机和支架都应保持成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应清理干净。
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应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采煤和移架之间的悬顶距离,应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五、严格掌握采高,严禁采高超过支架允许的最大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允许的最小高度;
六、当采高超过3米或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有护帮板,并坚持使用好,防止片帮伤人;
七、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两端,应使用端头支架。否则,必须增设点柱、抬棚或木垛等其它形式的支护;
八、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下口转载机机尾处采用破碎机时,必须加保护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九、处理倒架、歪架、压架以及更换支架或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都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放炮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它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一、乳化液的配制、水质化验、配比等,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不得使用。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六十四条 滚筒式采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和开动滚筒以及能停止工作面链板运输机的闭锁装置。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管制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磁力起动器隔离开关。采煤机恢复工作或检修以及接班时,必须巡视采煤机四周,确认对人员无危险,方可接通电源;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石或硫化铁夹层,采煤机切割不动时,应放炮处理,不得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度以上时,必须装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开动采煤机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五、采用动力载波控制的采煤机,当两台采煤机由一台变压器供电时,应分别使用不同的载波频率,并保证所有的动力载波互不干扰,以免误动作;
六、采煤机上的控制按钮,必须设在靠老塘一侧,并加保护罩;
七、在拉紧牵引链(绳)以前,必须先喊话或发出信号,防止因牵引链(绳)跳动伤人。
牵引链(绳)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作面放炮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绳),以免跳动伤人;
八、维修机器必须切断电源,并断开磁力起动起的隔离开关。
更换截齿或距滚筒上下3米以内有人工作时,都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离合器;
九、采煤机用链板运输机作轨道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推进链板运输机。
第六十五条 刨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工作面,必须至少每隔10米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链板运输机的装置,也可发送信号,由刨煤机司机集中操作;
二、刨煤机应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同时必须在链板运输机两头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同链板运输机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度以上时,必须装设防滑装置,防止刨煤机组下滑。
第六十六条 掘进机掘进,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机必须装有只准以专用工具开、闭的电气控制回路开关,这些专用工具必须由专职司机保管。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电气控制回路和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

二、掘进机在非司机侧,必须装有能紧急停止掘进机运转的紧急停止按扭;
三、掘进机必须装有前照明灯;
四、掘进机起动前,必须提前3分钟发出启动警报。只有在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起动掘进机;
五、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降尘,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0标准大气压,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标准大气压。如果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小于30标准大气压或无内喷雾装置时,时,掘进工作面中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湿式除尘器;
六、掘进工作面遇有掘进机不能截割或不能进行经济截割的岩石时,应退出掘进机,然后采用放炮法处理;
七、更换掘进机截齿时,必须断开掘进机电气控制回路开关,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八、掘进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断开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和磁力起动器的隔离开关,以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第六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的链板运输机,必须沿链板运输机安设能发出停止或开动的信号装置,发出修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2米。
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联轴节,必须指定人员负责维护,按规定注油(液)。易熔合金塞熔化后,必须立即排除故障,然后进行更换。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严禁提高熔点或用其它物品代替。
第六十八条 除符合本规程第339条规定的可运送人员的皮带运输机外,严禁在其它皮带运输机或链板运输机中乘人。用链板运输机运送支架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在皮带运输机巷道中,行人经常跨越皮带运输机的地点,必须设置过桥。
第六十九条 移动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装置,必须完整可靠,移动链板运输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装岩(煤)机装岩(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岩(煤)前,必须在矸石或煤堆上洒水和冲洗顶帮;
二、装岩(煤)机上必须装有良好的照明,否则不得使用;
三、铲斗装岩机和装煤机的司机在工作时,必须注意前、后、左、右人员的安全和自身的安全。
铲斗装岩机司机,必须站在脚踏板上操作;
四、耙斗装岩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它工作和行人。在上山移动耙斗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倾角大于20度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下山使用耙斗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耙斗机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第七十一条 严禁用手扶或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链,以防伤人。
第七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移动式机器,每班工作结束后或司机离开机器时,都必须立即切断电源(不包括局部扇风机),并打开离合器。
第七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各种机器(割煤机、采煤机、掘进机、装煤机、装岩机、电钻等)的橡胶电缆,必须妥加保护,避免遭受水淋、撞击、挤压和炮崩造成损伤。
司机和机电维修工,每班应对橡胶电缆外皮的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液压支架的零部件必须齐全,活柱缸体和阀组动作灵敏可靠,密封良好,联结牢固。对有损坏、变形和失效的零部件,必须及时更换。
第七十五条 采掘设备(包括液压支架泵站系统)必须有维修保养制度,并有专人维护,保证设备性能良好。
第五节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
第七十六条 矿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移动与变形,查明冒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实际资料,作为本地区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七十七条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并按照建筑物、铁路或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编制专门开采设计。
一般建筑物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省(区)煤炭局备案。
重要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省(区)煤炭局批准,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试采前必须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技术情况调查,收集地质、水文地质的资料,设置观测点以及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加固等准备工作。

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开采受到影响的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都必须及时维修,保证安全。
试采结束后,必须提出试采报告,报原批准单位审查。
第六节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开采
第七十九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有专人负责防治冲击地压的工作。
第八十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或通过其它集中应力区以及回收煤柱时,必须制订专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十一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的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有关防治冲击地压基本知识的教育,熟悉冲击地压发生的原因、条件和征兆以及应急措施。
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中,必须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撤人路线。
每次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好发生前的征兆、发生经过、有关数据以及破坏情况。
每次冲击地压发生后,恢复工作的防治措施,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矿务局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开拓,应在岩层或无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集中巷道。开采时,在采空区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在采空区留有煤柱,必须将煤柱的位置和尺寸以及影响范围相应地标在采掘工程图上。
永久峒室不得布置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第八十三条 开采煤层群时,首先开采无冲击地压或有一般冲击地压煤层作为解放层。
开采解放层后,在被解放层中确实受到解放的地区,可按无冲击地压煤层进行采掘工作。在未受解放的地区,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打卸压钻孔、超前爆破松动煤体以及其它措施。
开采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单一煤层时,必须采取本条文中规定的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解放层有效范围的划定方法和解放层回采的超前距离,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
第八十五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时,冲击危险程度和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都可采用钻粉率指标法、地音法、微震法或其它方法确定。
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可根据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划分煤层的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等级,以便按其等级制定冲击地压的防治措施。
第八十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应根据顶板岩性采用宽巷掘进或沿采空区边缘掘进巷道。巷道支架应采用可缩性支架,严禁采用混凝土、梯形金属等刚性支架。
在破碎顶板下支架之间,顶帮必须插严背实。
第八十七条 在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厚煤层中,所有巷道都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圈外。煤巷双孔掘进时,两条平行巷道之间的煤柱不得小于8米。连络巷道应同两条平行巷道成直角。
第八十八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应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提高切顶支架的工作阻力,选用强力液压支架。在采空区中所有支柱都必须回净。
第八十九条 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在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同一煤层的同一分阶段,在应力集中的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同时相向或相背回采。否则,必须采取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如果两个工作面相向掘进,在相距3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掘进工作面,以免造成严重冲击危险。
停产三天以上的回采工作面,在恢复生产的前一班内,应鉴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以便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的放炮撤人距离和放炮后进入工作面的时间,应根据实际考察结果确定。
第九十一条 在三面或四面采空区所包围的地区内进行开采或回收煤柱时,必须编制防止冲击地压的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九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维修,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矿井应根据采煤、掘进、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制定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
每一矿井应由矿长组织人员定期布置、检查井巷的维修工作,发现井巷支护和梯子间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规程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堆积的煤、矸、木材等杂物应经常清理。水沟清理后,盖板必须盖好。
第九十三条 矿井停产期间,每班至少派两人同行巡视采掘工作面和巷道。如果遇有事故或发生异状时,必须采取维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九十四条 在维修井巷支护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
刷大或修理井巷连续撤换支护时,必须保证在发生冒顶堵塞井巷时有人员撤退的出口。在独头巷维修支护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并严禁人员进入里边工作。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之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倾斜巷道修理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九十五条 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十六条 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进行通风,检查瓦斯,只有在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井下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要求时,才准进行修复工作。
第九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1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的平峒,必须从峒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地面水对它有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九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暗井和倾角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应用矸石填实或在其上口设置坚固的盖板。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的下口应砌筑密闭墙,并留泄水孔。
第九十九条 立井、斜井、平峒以及其它主要井巷的报废,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节 防止坠落的规定
第一百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也应有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和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如果在立井井筒一侧设人行道,人行道上方必须设防护设施,防止掉物伤人。
罐笼提升立井的上井口,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斜井挡车器或阻车器的设置必须遵守本规程第342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倾角在30度以上的小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和煤、矸堵塞的设施。在检查煤仓、溜煤眼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眼内检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吊盘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及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通风、瓦斯、煤尘和安全监测
第一节 通 风
一、井下空气
第一百零四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表1规定:
表1
------------------------------------------------
| |最高容许
名 称 |符 号|浓度,体
| |积(%)
------------------------|------|--------------
一氧化碳 |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0.00025
二氧化硫 |SO2|0.0005
硫化氢 |H2S|0.00066
氨 |NH4|0.004
------------------------------------------------

沼气、二氧化碳和氢气按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执行。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矿调度室报告。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取样地点和次数由矿井通风部门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 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要求:
设计井巷断面时,必须通过经济风速计
表2
----------------------------------------------
|允许风速(米/秒)
井 巷 名 称 |------------------
|最 低 |最 高
--------------------------|--------|--------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 — | 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 — | 12
风 桥 | — | 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 | 8
主要进、回风道 | — |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 8
运输机巷道、采区进、回风道|0.25| 6
回采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0.25| 4
半煤岩巷 | |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它通风人行巷道 |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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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发展,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工作程序和审核标准,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总则
基本内容与格式一 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概述
二、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三、评估报告书摘要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
五、备查文件
六、评估报告书装订
基本内容与格式二 评估说明
一、撰写评估说明的基本要求
二、评估说明封面及目录
三、关于评估说明使用范围的声明
四、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五、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
六、评估依据的说明
七、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
八、整体资产评估收益现值法评估验证说明
九、评估结论及其分析
基本内容与格式三 资产评估明细表
一、概述
二、资产评估明细表样表

总则
一、为进一步促进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凡按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各类资产评估项目必须遵循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活动后,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要求,向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和委托方出具的涉及该评估项目的评估过程、方法、结论、说明及各类备查文件等内容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及编制格式;
评估机构在具体项目的操作中,其工作范围和深度并不限于本规定的要求。
四、本规定所称资产评估报告是由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资产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及相关附件构成。
五、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活动时,应当遵循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项目不适用本规定的,可结合评估项目的实际情况增减相应的内容。
六、资产评估活动应充分体现评估机构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宗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陈述不得带有任何诱导、恭维和推荐性的陈述,评估报告书正文不得出现评估机构的介绍性内容。
七、资产评估报告的数据一般均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资产评估报告应用中文撰写打印,如需出具外文评估报告,外文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果应与中文报告一致,并须在评估报告中注明以中文报告为准。
八、凡涉及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并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基本内容与格式一 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概述
(一)进行资产评估必须按本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作为资产评估机构提交委托方和提请财产评估主管机关确认批复的基本内容与格式。
(二)评估报告书包含的基本内容和格式:
1.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2.评估报告书摘要;
3.评估报告书正文;
4.备查文件;
5.评估报告书装订。
二、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一)评估报告封面须载明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名称;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编号(该编号需注明年度及报告书序号);
3.资产评估机构全称;
4.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5.评估报告封面可载明评估机构的服务商标(即图形标志)。
(二)评估报告的目录在评估报告书的封二上排印,包括每一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三)评估报告须按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分册装订(注明评估报告共包括几册),各分册扉页上分别打印该册目录。
三、评估报告书摘要
(一)评估机构应以较少的篇幅,将评估报告书中的关键内容摘要并刊印在评估报告书正文之前,以便使各有关方了解该评估报告书提供的主要信息,方便企业在注册等情况下的使用;
(二)“摘要”与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按评估报告的统一格式要求由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及评估机构等签字盖章并署明提交日期;
(三)“摘要”必须与评估报告书揭示的结果一致,不得有误导性内容,并应当采用下述文字提醒使用者阅读全文:“以上内容摘自资产评估报告书,欲了解本评估项目的全面情况,应认真阅读资产评估报告书全文”。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
(一)评估报告书正文应按照以下基本内容和格式撰写:
1.首部;
2.绪言;
3.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
4.评估目的;
5.评估范围与对象;
6.评估基准日;
7.评估原则;
8.评估依据;
9.评估方法;
10.评估过程;
11.评估结论;
12.特别事项说明;
13.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14.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15.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6.尾部。
(二)首部
1.标题。标题应简练清晰,含有“××××(评估项目名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字样,位置居中偏上;
2.报告书序号。报告书序号应符合公文的要求,包括评估机构特征字、公文种类特征字(例如:评报、评咨、评函,评估报告书正式报告应用“评报”,评估报告书预报告应用“评预报”)、年份、文件序号,例如:××评报字(1998)第18号,位置本行居中。
(三)绪言
应写明该评估报告委托方全称、受委托评估事项及评估工作整体情况,一般应采用包含下列内容的表达格式:
“××(评估机构)接受××××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为××××(评估目的)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工作。本所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和负债实施了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对委估资产和负债在××××年××月××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现将资产评估情况及评估结果报告如下:”
(四)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
1.应较为详细地分别介绍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两者合一的可作为资产占有方介绍)的情况,主要包括:
(1)名称、注册地址及主要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历史情况简介;
(2)企业资产、财务、经营状况,行业、地域的特点与地位,以及相关的国家产业政策。
2.须写明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或经济关系,如无隶属或经济关系,则写明发生评估的原因;
3.如资产占有方为多家企业,须逐一介绍。
(五)评估目的
1.应写明本次资产评估是为了满足委托方的何种需要,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类型;
2.须简要、准确说明该经济行为的发生是否经过批准,如已获批准,则应写明已获得的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含批件名称、批准单位名称、确立日期及文号。
(六)评估范围和对象
1.须简要写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前的账面金额及资产类型;
2.如纳入评估的资产为多家占有,应说明各自的份额及对应的主要资产类型;
3.须写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委托评估及立项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如不一致则应说明原因。
(七)评估基准日
1.写明评估基准日的具体日期,式样为: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是××××年××月××日;
2.写明确定评估基准日的理由或成立的条件;
3.须对确定评估基准日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作出明确揭示;
4.申明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否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如不是则说明原因;
5.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由评估机构根据经济行为的性质商委托方确立,并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八)评估原则
1.写明评估工作过程中遵循的各类原则;
2.写明本次资产评估遵循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公认原则;
3.对于所遵循的特殊原则,应作适当阐述。
(九)评估依据
1.评估依据一般可划分为行为依据、法规依据、产权依据和取价依据等;
2.行为依据应包括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委托方的申请、股份企业董事会决议及资产评估立项批复等;
3.法规依据应包括资产评估的有关条法、文件及涉及资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等;
4.产权依据应包括评估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
5.取价依据应包括资产评估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和评估机构收集的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和技术标准资料,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和参数资料等;
6.对评估项目中所采用的特殊依据应在本节内容中披露。
(十)评估方法
1.简要说明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所选择并使用的评估方法;
2.简要说明选择评估方法的依据或原因;
3.如对某项资产评估采用一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应适当说明原因并说明该资产评估价值确定方法;
4.对于所选择的特殊评估方法,应适当介绍其原理与适用范围。
(十一)评估过程
1.评估过程应反映评估机构自接受评估项目委托起至提交评估报告的工作过程,包括接受委托、资产清查、评定结算、评估汇总、提交报告等过程;
2.接受委托中应明确反映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及范围、选定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方案的过程;
3.资产清查中应反映指导资产占有方清查资产与收集准备资料、检查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的过程;
4.评定估算中应反映现场检测与鉴定、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具体计算的过程,在该部分应针对评估方法反映评估过程的特点;
5.评估汇总中应反映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说明与报告、内容复核的过程。
(十二)评估结论
1.评估结论应包括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后各资产占有方的份额和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发表的结论;
2.须使用表述性文字完整地叙述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并含有“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评估明细表”的提示;
3.评估结果除文字表述外,评估报告中还须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列表揭示评估结果(其格式见“基本内容与格式三资产评估明细表”);
4.存在多家资产占有方的项目,应分别说明评估结果;
5.对于不纳入评估汇总表的评估结果,应单独列示;
6.评估机构如对所揭示的评估结果尚有疑义,则应对实际情况充分揭示并在评估报告中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者注意;
7.对评估中已查明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账、呆坏账、无需支付的负债等原因造成的资产价值变化,评估结果中应作增减值处理,如因企业尚未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对上述资产进行会计处理,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提示企业按现行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8.对不纳入评估结果的各类租赁资产,其评估结果应单独表述,并说明是否纳入评估结果汇总表。
(十三)特别事项说明
1.评估报告中陈述的特别事项是指在已确定评估结果的前提下,评估人员揭示在评估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但非评估人员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
2.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应注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3.揭示评估人员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1.揭示评估基准日之后发生的重要事项;
2.特别提示评估基准日的期后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3.说明所揭示的期后事项系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之间发生的重大事项;
4.说明发生在评估基准日期后不能直接使用评估结论的事项。
(十五)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1.具体写明评估报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假设条件;
2.写明评估报告的作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
3.写明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4.写明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为评估目的使用和送交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使用,申明评估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
(十六)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写明评估报告提交委托方的具体时间;
2.评估报告原则上应在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后3个月内提出。
(十七)尾部
1.写明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名称,并盖章;
2.写明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并签名;
3.至少由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盖章并签名。
五、备查文件
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附报文件至少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有关经济行为文件;
2.资产评估立项批准文件;
3.被评估企业前3年会计报表(至少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5.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6.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的承诺函;
7.资产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承诺函;
8.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9.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参加本评估项目的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1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合同;
12.重要合同;
13.其他文件。
六、评估报告书装订
(一)评估报告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进行打印和装订,评估报告的项目名称应在封面显著即居上中间位置。评估机构名称及报告提交日期应在封面下方居中位置打印,字体应依次变小。
(二)评估报告须用幅面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A4纸规格)印刷,文中采用字体均应符合公文行文格式。
(三)评估报告应统一标注页码序号。
(四)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书封底或其他适当位置注明评估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邮政编码。

基本内容与格式二 评估说明
一、撰写评估说明的基本要求
(一)凡按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各类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本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撰写评估说明,其目的在于通过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描述其评估程序、方法、依据、参数选取与计算过程,通过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充分揭示对资产评估行为和结果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等,说明评估操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证实评估结果的公允性,保护评估行为相关各方的合法利益。
(二)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应保证其撰写或提供的构成评估说明各组成部分的内容真实完整,未作虚假陈述,也未遗漏重大事项。
(三)评估说明是资产评估报告申请审查确认材料的必备部分,评估说明中所揭示的内容应同评估报告所阐述的内容一致。
(四)评估说明是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确认评估报告的重要文件,原则上评估说明不提交给其他有关当事人。
(五)评估说明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和格式:
1.评估说明的封面及目录;
2.关于评估说明使用范围的声明;
3.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4.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
5.评估依据的说明;
6.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
7.整体资产评估收益现值法评估验证说明;
8.评估结论及其分析。
(六)本基本内容与格式,对某具体评估项目确实不适用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增减相关内容。
二、评估说明封面及目录
(一)评估说明封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名称)资产评估说明;
2.评估报告书编号;
3.评估机构名称;
4.评估报告书提出时间;
5.评估说明如分册装订,应在封面上注明共几册此册为第几册。
(二)评估说明目录
1.目录应在封面的下一页排印,包括每一部分的标题和相应的起止页号,评估说明每一页页码标注应与目录相符;
2.评估说明中收录的备查文件或资料的复印件,须统一标注页码(原文件或资料的页码可以保留)。
三、关于评估说明使用范围的声明
声明应写明评估说明仅供财产评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检查评估机构工作之用,非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材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于公开媒体。
四、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由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共同撰写,并应由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签署日期。它是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和评估机构开展评估活动的必要资料依据。
(二)《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由下列内容构成:
1.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概况;
2.关于评估目的的说明;
3.关于评估范围的说明;
4.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
5.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
6.资产及负债清查情况的说明;
7.资料清单;
(三)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概况,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内容:
1.企业名称及简称、注册地址及总部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
2.企业性质、企业历史沿革包括隶属关系的演变,股份企业设立重组情况或拟进行的重组情况;
3.经营业务范围及主要经营业绩;
4.近3年来企业的资产、财务、负债状况和经营业绩,已经审计或正在进行审计的,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发表的意见;
5.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近年实际生产量、销售量,主要市场及其市场占有率,本企业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的地位,主要原材料、能源供应情况,环境污染及治理情况;
6.形成企业主要生产能力的状况,正在或计划进行的投资项目简况;
7.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生产经营是否存在国家政策、法规的限制或优惠,生产经营的优势分析、各种因素的风险。
(四)关于评估目的说明
1.说明评估目的及与评估目的对应经济行为的进展状况,评估目的实现后预计产生的影响;
2.已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应载明批件名称、批准日期及文号,并收录于评估说明附录的资料清单之中。
(五)关于评估范围的说明
1.说明需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具体资产范围,明确载明需要评估的资产和负债的类型、账面金额及资产状况;
2.对于租赁或特许使用的资产以及没有会计记录的无形资产应特别说明;
3.如在评估目的实现前有不同的资产占有者,应列表载明各资产占用者待评估资产的类型、账面金额等。
(六)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
1.明确所选取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表述为:
××××年××月××日;
2.适当说明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其合理性,如评估基准日受特定的经济行为文件所约束,应载明该文件的名称、批准日期及文号。
(七)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
1.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有责任写明所有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2.如委托评估的资产曾经进行过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应说明曾经进行的评估情况和调账情况;
3.如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重大合同、重大诉讼事项,应逐一介绍;
4.对存在的抵押、质押、担保及其它或有负债、或有资产应说明事项的性质、金额及与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和负债的关系。
(八)资产及负债清查情况的说明
资产委托方和占有方须应对本企业因进行资产评估而组织开展的资产及负债清查的情况和结果作出说明,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列入清查范围的资产及负债的种类、账面金额,产权状况,实物资产分布地点及特点;
2.清查工作的组织,时间计划、实施方案;
3.清查核实所采取的措施,待处理、待报废,高、精、尖设备和特殊建筑物以及毁损、变质存货检测、鉴定的情况;
4.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呆坏账、无需偿付的负债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5.根据有关规定对发现问题进行账务调整的情况,并列示调整前后比较表。
(九)资料清单
列示资产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名称,主要包括:
1.资产评估、清查登记表(由评估机构出具样式);
2.资产与负债清查结果;
3.相关经济行为的批文;
4.会计报表;
5.产权证明文件;
6.重大合同、协议等;
7.生产经营统计资料;
8.其他与评估资产相关的资料。
五、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
(一)本章主要说明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企业所占有的资产(含应评估的相关负债)进行清查核实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资产清查核实的内容;
2.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及特点;
3.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
4.资产清查核实的过程与方法;
5.资产清查结论;
6.清查调整说明。
(二)资产清查核实的内容
写明评估人员对委托评估声明中确定的评估范围进行抽查复核,介绍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内容:资产类型、账面金额、形成及产权状况(含应评估的相关负债),实物资产应说明对其数量、品质、存放地点进行清查,并说明对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了解。
(三)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及特点
简要说明待评估实物资产的分布情况、特点。对于影响生产经营的重大资产项目应指明地点及特征。
(四)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
简要说明可能影响资产查勘核实的有关事项,例如资产性能的限制、存放地点的限制、诉讼保全限制、技术性能的局限、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等。对于不能直接清查资产,应说明原因及涉及的资产范围,并逐一列示。
(五)资产清查的过程与方法
1.说明资产清查的主要过程与使用的方法;
2.清查过程应反映清查工作的组织安排、时间计划、实施方案;
3.清查方法应反映对主要资产清查核实所采取的措施,对待修理、待报废、高、精、尖重要设备和特殊房屋建筑物进行检测的技术,对变质的存货进行鉴定的手段。
(六)资产清查结论
1.概括说明资产清查结论;
2.说明资产清查结果是否与账面记录存在差异,如存在差异,应说明差异相对程度与绝对程度,并说明差异的原因;
3.对于产权不清晰的资产应逐一列示,说明原因,并载明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的应承担的责任;
4.对于是否存在无形资产的情形应特别说明,包括是否折股或纳入投资范围的有关事项。
(七)清查调整说明
主要说明根据有关会计政策等规定应予以调整的处理,如有调整事项,应列示调整前后比较表。调整事项应说明已与资产占有方取得一致意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项,评估人员应具体说明调整的原因。
六、评估依据的说明
(一)主要说明进行评估工作中所遵循的具体行为依据、法规依据、产权依据和取价依据,主要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主要法律法规;
2.经济行为文件;
3.重大合同协议、产权证明文件;
4.采用的取价标准;
5.参考资料及其他。
(二)主要法律法规
主要列示国家公布的与资产评估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国家政策。
(三)经济行为文件
本节主要说明实施经济行为所必须取得的有关部门批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产权证明文件
主要列示由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提供的与资产评估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产权证明文件。
(五)采用的取价标准
主要列示由评估人员所选取的确定资产评估价值的技术标准,包括国家各部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文件。
(六)参考资料及其他
主要列示有评估人员所选取的确定资产评估价值的参考资料,包括经验数据资料、研究成果、统计资料、行业惯例及国际评估惯例等,以及评估人员认为需要列示的其他评估依据。
七、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
(一)基本要求
1.评估技术说明主要是对各项资产及负债进行评定估算和估价过程的详细说明,具体反映评估中选定的评估方法和采用的技术思路及实施的评估工作。评估技术说明应按评估项目涉及的会计科目分类逐一撰写,应至少含有以下基本内容:
(1)委估资产及负债的账面情况,包括账面金额、发生日期等;
(2)委估资产及负债的主要业务内容,适当介绍二级明细科目,甚至三级明细科目资产内容;对清查中发现的账外资产应分别单独列示;
(3)评估实施的工作,即评估过程中做了哪些工作;
(4)评估价值确定的方法、依据、计算过程;
(5)涉及的计算公式;
(6)涉及的评估价值构成等式;
(7)评估值与调整后账面值的差异及其原因;
(8)评估举例,举例应选择典型的、价值量大的资产,应有详细的评估过程,推导评估结论的每一参数都应说明来源或依据;
(9)外币资金折算为人民币时,所选取的汇率;
(10)对于选用特殊方法进行评估,应详细介绍选用该方法的原因及其科学性、合理性。
2.评估技术说明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分类,但采用成本加和法评估整体资产至少应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其它资产、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租金标准与使用费标准等。评估项目中不存在该类评估对象的除外。
(二)流动资产评估说明
1.流动资产评估说明应以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存货等分别撰写;评估过程或方法相同的可以适当组合、分类,如产成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可以不并入存货,而单独予以说明。
2.在分类说明流动资产评估方法前,应按会计科目列示账面值并适当汇总,保证与资产负债表相对应。
3.各备抵账户账面余额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按零值计算,且予以专项说明。
4.货币资金的评估说明。
(1)货币资金一般应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2)现金存放地点、盘点方式和过程;
(3)对银行存款应说明是否查阅了银行对账单、银行余额调节表,对数量较大的银行账户函证情况及不符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4)如存在未达账项,应说明未达账项是否影响净资产,影响如何;
(5)其他货币资金的存在形式、形成原因。
5.应收票据的评估说明。
(1)说明应收票据的种类、变现能力、信用程度;
(2)说明已查阅票据凭证及查阅结果;
(3)对于在评估现场工作日已变现的应收票据数额作说明;
(4)对可能坏账的应收票据,应说明原因及如何确定评估值的;
(5)已坏账的应收票据,应说明原因,并说明所取得证据。
6.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评估。
(1)说明是否分析了发生时间、原因,是否对收回的可能性进行了判断,并写明分析结果;
(2)说明清查核实的具体方法及核实结果;
(3)对可能坏账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及如何确定评估值的;
(4)对已坏账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及取得的证据。
7.短期投资的评估。
(1)说明投资种类、变现能力;
(2)上市的有价证券应列示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持有量及评估计算过程;
(3)非上市的有价证券应列示票面利息率或约定利息率及评估计算过程。
8.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的评估。
(1)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
(2)说明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的原始发生额、摊销期、所形成的资产或权利是否已在其他类型资产中反映,如反映,应说明不另计评估值;
(3)应结合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的具体内容说明是否存在尚存的资产或权利,如存在,应指明受益期、受益额。
9.存货的评估。
(1)应分别按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与半成品、主要材料与辅助材料、包装物(库存物资)、委托加工材料、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进行说明;
(2)外购存货说明账面价值构成,分析价值构成的合理性,并载明已查询市场价格;
(3)自制存货说明销售成本率、销售费用率及相关的税费额或比率的确定方法与数额;
(4)自制存货的适销程度应说明,并列举依据,如:市场占有率、存货周转率、市场信誉度等因素;
(5)在用的存货应具体说明如何确定成新率;
(6)对于存在失效、变质、残损、无用的存货,应说明对其价值的影响程度,需要技术鉴定的,应说明鉴定方法及鉴定结论;
(7)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应当说明代销费用的结算方式,并结合代销费用的结算方式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
(三)长期投资的评估
1.说明长期投资的种类、形成原因及对企业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
2.对于有特殊约定的长期投资,应详细说明约定的内容,并简要介绍对投资人权益的影响;
3.对于上市的证券,应说明已查询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以及证券市场指数;
4.对于非上市的证券,应说明已查明票面利率或约定的利率;对于非上市的证券,如存在可预计的收益,应说明已按收益现值法评估;
5.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写明投资比例,并说明已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类似单独的项目进行说明);
6.对于非控股的其它投资,应简要介绍投资背景、被投资单位的概况,在不能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情况且不存在资产状况瑕疵情况下(说明原因),对于被投资单位资产变化较大(账面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15%以上的变化或固定资产初始投入项目内容或数量已变化15%以上)或投资超过3年,一般应说明是否已获得被评估单位提供的审计后会计报表。
(四)机器设备的评估
1.应总体介绍机器设备的特点、购置日期、类别、工艺流程、技术水平状况、日常管理制度;
2.应说明评估原值的构成及其来源与依据;
3.应说明设备成新状况,或增值贬值因素,并介绍进行量化的方法及依据;对于待修理设备,应说明修复的可能性及预计费用;
4.对于精密、大型、高价的设备,应说明已进行技术检测,并介绍检测情况;
5.对于报废的设备,应特别提示,并说明检测的状况及继续使用的可能性;
6.对于能够用于独立经营并可单独计算获利的机器设备,一般应说明其收益状况及收益额;
7.大型或重型设备的建筑基础,按房屋建筑物的评估要求进行;
8.举例说明应选择金额大、技术典型的设备;
9.举例设备应包括进口设备、国产设备、专用设备,国产设备应包括一般生产设备(机器)、运输设备、电子设备等不同类型,如有自制设备,应予以举例说明。
(五)房屋建筑物的评估
1.总体介绍房屋建筑物的类型、建造日期、面积及特点、日常管理状况;
2.应具体说明评估对象原值的构成;
3.应说明房屋建筑物成新状况,或增贬值因素,并介绍进行量化的方法及依据;
4.对于待修理房屋建筑物,应说明修复的可能性及费用;
5.对于复杂、大型、独特、高价的房屋建筑物,应说明已进行现场查勘,并介绍查勘情况;
6.对于国家强制报废房屋建筑物,应特别提示,并说明查勘的状况及继续使用的可能性;
7.对于能够用于独立经营并可单独计算获利的房屋建筑物,一般应说明其收益状况及收益额;
8.应选择金额大、典型的房屋建筑物举例说明;
9.房屋建筑物中含附属设备的,应按设备评估的要求进行说明;
10.如列举参照物(比较案例),应全面介绍比较因素;
11.举例房屋建筑物应包括各种结构,对于构筑物也应举例说明。
(六)工程物资的评估
1.应当说明工程物资应用的工程项目;
2.工程物资评估说明的其他要求参照有关存货评估说明的格式与内容。
(七)在建工程的评估
1.总体介绍在建工程的项目内容、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及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2.在建工程的评估说明参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的评估说明要求;
3.应说明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的明细构成,并分析其合理性;
4.应说明在建工程的形象进度、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并详细说明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八)土地使用权及资源性资产的评估
1.介绍土地的一般因素、个别因素、区域因素,包括:行政、经济、社会、位置、面积、价格、用途、级别、使用期限、交易日期、交易情况、容积率、地块形状、临街情况、地形地貌、地质状况、基础设施、交通状况、环境质量、区域规划、周边产业状况;
2.说明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的构成,详细说明费用确定的依据,并反映影响因素;
3.如列举参照物(比较案例),应全面介绍比较因素;
4.资源性资产的评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九)其他无形资产的评估
1.其他无形资产包括商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软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
2.介绍无形资产的种类、名称、形成过程、发生费用状况、存在形式、存在期限以及有关权属的具体内容;
3.从法律、经济、技术及获利能力等角度分析说明所申报的无形资产是否存在,需法定年检的,须提供已通过年检的证明;
4.具体说明无形资产特征、获利能力、获利期限;
5.已实际应用的无形资产,应说明其应用、效益状况;
6.具体说明对未来收益预测的依据,如市场调查结论、订单合同、政府推广文件等;
7.对于所选择的评估方法,应适当说明选择原因;
8.反映法律法规、宏观经济环境、技术进步、行业发展状况、企业经营管理、产品更新换代、市场销售等因素对其价值影响。
(十)负债评估说明
1.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评估。
(1)介绍借款的种类、发生日期、放贷银行名称、还款期限、贷款利率;
(2)写明根据清查核实情况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
(3)写明借款条件对企业资产状况及价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4)应说明利息支付情况,并分析利息支付情况对评估值的影响。
2.应付票据的评估。
(1)介绍应付票据的种类、发生日期、偿还日期;
(2)写明根据清查核实情况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
(3)对于带息票据,应说明利息率及支付情况,并表示已考虑利息支付对评估值的影响;
(4)写明逾期未付票据的原因,并表示是否已查明确实存在债权人。
3.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它应付款的评估。
(1)简要介绍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它应付款发生日期、形成原因;
(2)写明已根据清查核实情况查明其真实性、完整性;
(3)说明已考虑了未达账项对企业负债的影响;
(4)对于预提性质的其它应付款参照预提费用评估的说明要求。
4.预提费用的评估。
(1)介绍预提费用的明细内容、计提依据;
(2)对于长期未转销的预提费用,应说明原因,并说明已查证存在债权人;
(3)说明已查明预提费用系应付未付的费用;
(4)对于非实际负担的项目,应逐一说明。
5.应交税金、其它应交款的评估。
(1)介绍应交税金、其它应交款的具体内容;
(2)介绍被评估单位相关的税费政策,特别提示被评估单位所享有的优惠政策;
(3)对于长期未缴的款项,应说明原因。
6.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的评估。
(1)简要介绍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的具体内容;
(2)简要介绍被评估单位相关的工资福利政策;
(3)说明已对工资、福利费的计提、发放或使用进行了核实。
7.应付利润(应付股利)的评估。
(1)简要介绍被评估单位利润(股利)分配政策;
(2)说明已对应付利润(应付股利)按合同、协议进行了清查核实;
(3)对于长期未付的利润(股利),应说明原因,并说明已考虑可能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对企业负债增加的因素。
8.住房周转金的评估。
(1)介绍被评估单位住房周转金的形成途径和用途;
(2)说明已对被评估单位住房周转金的形成、使用进行了清查与核实;
(3)对于评估基准日住房周转金为借方的余额且数额较大,应适当说明原因。
八、整体资产评估收益现值法评估验证说明
(一)整体资产评估时用收益现值法验证的评估说明,对于不同的经营实体应分别说明,并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收益现值法的应用简介;
2.企业的生产经营业绩;
3.企业的经营优势;
4.企业的经营计划;
5.企业的各项财务指标;
6.评估依据;
7.企业营业收入预测;
8.企业成本费用预测;
9.企业长期投资收益预测;
10.折现率的选取;
11.评估值的计算过程;
12.评估结论。
(二)收益现值法的应用简介
1.主要介绍本评估项目收益现值法应用的技术思路及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2.写明收益现值法评估的验证作用,如不仅仅起验证作用时,应说明选取该方法直接确定资产评估值的科学性、合理性;
3.列示收益现值法的计算公式,并对公式中涉及的参数进行解释与说明;
4.对于不是常用的收益现值法评估公式,应详细说明评估公式的形成过程与理论依据。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业绩与企业的经营优势
1.主要写明企业生产经营的历史情况,并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反映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优势,同时要说明有关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程度,包括国家税收、信贷、资源、用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优势要通过系列经济指标说明及比较来反映;
3.一般应列表反映企业前若干年(一般至少3年)的历史经营情况,包括收入、费用、投资收益、税金及利润;
4.对于受国家有关规定约束或禁止的情况应予以揭示;
5.对于企业关联交易应作适当说明。
(四)企业的经营计划
本节主要介绍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以及经营策略,特别说明企业的产品更新与开发计划、销售计划、成本控制计划、资金筹措计划、投资计划。
(五)企业的各项财务指标
1.本节主要介绍企业的各项财务指标,以此说明企业的财务状况,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盈利能力指标;
2.偿债能力指标至少含有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
3.营运能力指标至少含有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
4.盈利能力指标至少含有销售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
(六)评估依据
本节基本内容与格式参见本规定“基本内容与格式二之六”。
(七)企业营业收入预测
1.分析企业历史营业收入的构成及变化趋势;
2.分析企业产品的销售量、价格的变化趋势;
3.分析变化趋势时应说明依据和原因;
4.营业收入的预测时应说明方法,并应与被评估资产范围配比。
(八)企业成本费用预测
1.分析企业历史成本费用的构成及变化趋势;
2.分析变化趋势时应说明依据和原因;
3.成本费用的预测应说明方法,并应与被评估资产范围配比;
4.对于可能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技术等租赁费应特别提示说明。
(九)企业长期投资收益预测
1.分析企业长期投资收益的构成及变化趋势;
2.长期投资收益应按投资项目分别说明;
3.分析变化趋势时应说明依据和原因。
(十)折现率的选取
1.应说明折现率的组成内容,对每一组成内容说明确定方法和依据;
2.折现率的选取一般应考虑社会平均报酬率、行业报酬率、经营风险、财务风险、行业风险;
3.折现率的选取应与预期收益相配比。
(十一)评估值的计算过程
1.列示评估值计算的公式和计算过程;
2.列表说明公式中的各个参数值;
3.收益现值法评估值确定一般应至少预测五年,对于未来年度收益有特殊变化的应考虑并说明;
4.计算公式中的各项参数应配比。
(十二)评估结论
1.本节主要概括说明运用收益现值法验证评估的评估结果,说明评估结果对应的资产范围;
2.分析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可行性、合理性及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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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