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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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8月28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实施细则》,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学习、宣传、贯彻《实施细则》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制定计划,抓好落实。要深入学习、把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立法精神,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演出市场管理制度。要加强对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培训,增强其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权的意识。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为贯彻《实施细则》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演员签约代理是演出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服务、引导和管理,对于健全演员培养模式、维护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行为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精神,舞台演员的签约、推广、代理活动由文化部管理。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开展对辖区内演员签约机构的摸底调查,凡2009年10月1日后申请设立的,应当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设立的,应当于2010年9月30日前补办手续,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从事演员签约、推广、代理业务。
  三、完善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程序
  为方便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依法从事演出经营、经纪活动,《实施细则》放宽了备案条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予以备案。
  四、简化演出审批手续
  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演出审批、备案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最大程度地方便演出经营者。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港澳台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并审批,其中涉及台湾地区演员的,依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对台湾地区文化交流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港澳台发〔2005〕28号)的规定程序办理;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段内增加演出地的,到增加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监管
  《实施细则》明确了临时搭建舞台、看台工程质量的验收程序。对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演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核演出举办单位提交的其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取得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凡在演出前不能提交的,演出活动不得举办。
  六、加强对以营业性演出方式从事电视文艺节目录制活动的管理
  凡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活动,均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管理,防止任何单位以录制节目为名规避审批,确保演出市场的公平、公正。
  七、加强对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服务和监管
  非营业性演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举办的演出活动。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提高服务意识,为非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管,防止个别演出单位或其他社会机构以公益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规避审批,逃税漏税,侵害观众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文艺汇演、调演、节庆演出或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应当持有关书面文件备查。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可以售票和做广告),应按有关外事规定审批,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在审批单位同意后,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另行报批。
  八、严厉打击假唱、假演奏行为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监管,加大对假唱、假演奏的查处力度;要完善执法程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努力解决假唱、假演奏行为取证难的问题,做到查处有方,执法有据,处罚有力;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曝光,加大对假唱、假演奏行为的震慑力;要积极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将存在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员和有关责任方在媒体曝光,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抵制假唱、假演奏的氛围;要大力培养观众维权意识,最大限度地挤压假唱、假演奏的生存空间。
  九、加强对演出行业组织的指导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督促演出行业协会认真履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演员和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证工作,提高演出行业的职业化水平;督促演出行业协会加快行业技术、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促进演出行业规范化建设,提高演出行业服务水平。
  十、积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积极转变工作方式,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要切实保障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坚决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建设现代演出市场体系。要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作用,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执法监督体系。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演出市场日常服务和监管职责,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共同推动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发证日期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三)住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台资)”、“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七)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八)单位类别:根据类别不同分别填写。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中国对外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
(九)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现有全部演职员从业人员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经纪机构填写全部从业人员数,兼营单位填写部门从业人员数。
(十)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演出经纪机构填写“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十一)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副本应在编号后用“—”加上副本序号。如某省文化厅颁发的某演出公司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十二)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三)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十五)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法定代表人及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同时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全部登记。演出经纪机构填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当及时报文化主管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六)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七)工商注册机关:填写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八)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九)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主管部门电话。
(二十)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同时注明。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场所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住所:填写营业场所的详细地址。
(七)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八)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九)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
(十)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二)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三)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三、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一)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名称:是指经依法核准的字号名称。无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填写。
(四)经营者姓名:填写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填写。
(五)住所:填写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详细地址。
(六)资金数额:用大写数字填写。
(七)从业人数: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八)经营范围:个体演员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等;演出经纪人填写“演出居间、代理业务”。
(九)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一)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二)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三)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的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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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和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各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现就我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
的有关政策制订如下暂行规定:
一、组织各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与郊区、县乡镇企业对口支援,双方按有关政策鉴订协议。鼓励以技术、设备、资金入股的方式,建立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同郊区、县农村各级经济组织、生产单位相结合的科研、生产联合实体和国营企业与乡镇企业之
间的技术经济联合实体。
二、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乡镇企业和农村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企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5%至10%的金额;事业单位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的纯收入中提取
5%至10%的金额,从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15%的金额,用于奖励参加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有关人员。上述金额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三、允许、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出来,到郊区、县承包、租赁、领办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兴办和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企业、股份公司,
或以其他方式到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从事科技或企业管理工作。
凡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乡镇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仍享受本企业性质所规定的同等待遇。
鼓励电大、函大、职大、夜大、业大等成人高校毕业的职工和确有技术专长的职工、闲散科技人员及取得大、中专毕业文凭的待业青年,应聘到乡镇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科技人员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担任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除担任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攻关项目和近期离开工作岗位会给国家、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者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予批准,不得
阻拦。
辞职人员的工龄,按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四、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中的科技人员,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每年按本人原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给原单位,作为养老保险金。
停薪留职人员应与原单位和聘用单位分别鉴订合同,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和所负的责任。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满后,科技人员可以辞去原单位工作或回原单位工作。
五、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城市户粮关系,保留住房。住房属原单位的,允许暂时借住。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协商,妥善解决受聘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入学前为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先将户粮关系落在市区;市区无住房或入学前不是本市市区户粮关系的,可将户粮关系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
七、凡调动、辞职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和档案均落在所在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等业务主管部门,不受编制限制。其中,属调动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科技人员,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大、中专毕业
生,一般也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上述人员,由所在郊区、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其工资待遇,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协商议定。每年由用人单位按照科技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所在乡镇企业经委(局)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具
体办法由郊区、县自定。
八、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含离休、退休前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报酬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期间,离休、退休金由原单位照发。
九、凡停薪留职、辞职、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护或因公发生的伤亡事故等,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十、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应聘或离休、退休后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自行销毁属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图纸及技术资料、设备、专用工具等。违者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科研设计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和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安全和重大经济责任的兼职工作,应按照国务院和
有关部、委、局的规定进行。
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一般归已;利用非业余时间兼职的,应事先经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一定比例的收入,具体办法由本人和单位商定。
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兼职,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和图纸、技术资料等,应事先经本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费用。
在兼职劳动中,影响本职工作或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单位可以终止其兼职活动,直至按有关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十二、凡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及以各种形式办企业和进行技术开发、服务活动的上述人员,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三、对在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做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他们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成绩,均应记入本人业务技术考绩档案,作为提级、晋级的依据。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奖励标准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奖励。
十四、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十五、科技人员在调动、辞职、兼职、停薪留职和应聘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规定精神,协调解决,妥善处理。经各区、县、局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科委牵头,会同市人事局裁决。对裁决结论,双方必须服从。
以上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管理人员和到市内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凡以前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1987年4月13日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3]14号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下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发〔1996〕16号)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佛府 〔2000〕0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定,并与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下称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下称《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配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中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下称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中参保人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下称医保个人帐户)智能IC卡(下称IC卡),可在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医保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购买《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设专职或兼职物价员,配备能及时接收国家药价政策和调价信息的设施;
(四)具备及时供应《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会同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物价局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符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后,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书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后,发放统一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配备专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凭IC卡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购药(含处方外配药品和非处方药品)均须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保个人帐户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及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药品价格政策和规定的零售价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做好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不应由医保个人帐户负担的《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转由医保个人帐户支付;
(三)将处方外配药物或《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配药的;
(五)出售假劣药品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药品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度审核。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式样由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