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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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拟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予以协助。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调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前两年的实施情况提出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主任会议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组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跟踪检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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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经普办字〔2004〕4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明确本次经济普查区域界线,确保普查登记对象不重不漏,我办制定了《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实施。

附: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                 2004年7月13日印发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一、目的
  为明确经济普查区域界线,确保普查登记单位不重不漏,根据《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惠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二、组织实施
  惠州市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包括县级(县、区)、乡级(乡、镇、街道)、普查区3级,县(区)地理区域划分工作,在市经济普查办公室指导下,由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具体实施;乡、镇、街道地理区域划分工作,在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指导下,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具体实施;普查区的划分工作,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工作于2004年8月5日前完成。
  三、划分原则
  地理区域划分的基本原则为:地域原则、不重不漏原则、归属唯一原则、就近原则。
  (一)县(区)地理区域划分原则
  1、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对所管辖区域及边界进行确认,划分本县(区)地理区域。
  2、对于县(区)地域之间有争议的地区,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报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由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协调,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必须执行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裁定。
  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单独作为县级普查地理区域进行普查,其区域范围为澳头、霞涌、西区三个街道办事处。
  4、全市5个县(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普查地理区域要从地域上完整覆盖惠州市行政区划范围。
  (二)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划分原则
  1、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完整地域为原则,划分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
  2、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应是一个完整的地理区域。边界有明显的标志(街道、公路、地形、地物等)。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不能重叠,也不能遗漏,同一县(区)内划分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合起来应该完整覆盖该县(区)行政区划范围。
  3、对于坐落在县(区)地域内,独立于乡、镇、街道行政管辖的政企合一单位,一般不单独划分为乡级区域,应遵循地域原则,归入所在乡、镇、街道进行普查。
  4、乡级区域的命名,以建制乡为基础划分的区域,以建制乡的名称命名,以“乡”结尾;以建制镇为基础划分的区域,以建制镇的名称命名,以镇结尾;以建制街道为基础划分的地域,以建制街道的名称命名,以“街道”结尾;同时既为乡政府又为地区办事处的,以建制乡的名称命名,以“乡”结尾。
  (三)普查区划分原则
  1、各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本区域所辖社区居、村委会实际管辖的行政区域为基础,以完整地域为原则,划分若干个普查区。在坚持地域原则的前提下,普查区的划分尽量不打乱社区居、村委会的行政管辖区域。各县(区)可根据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数量的多少细划普查区。
  2、普查区应是一个完整、封闭的区域。边界要有明显的标志(街道、公路、地形、地物等)。边界线必须是一条首尾相连的、连续的、不交叉的封闭曲线。各普查区之间不能重叠和遗漏,同一乡、镇、街道区域内划分的普查区合起来应该完整覆盖该乡、镇、街道的行政区划范围。
  3、乡、镇、街道区域内没有设置社区居、村委会的地区,如新建住宅开发区,在考虑完整地域原则和普查规模的基础上,划分出普查区,或者将这一地区按就近原则并入相邻社区居、村委会的所辖地域内进行普查。
  4、对坐落在乡、镇、街道区域内,独立于社区居、村委会管辖的所有单位,一般不单独划分成普查区,应按地域原则和就近原则,归入相邻居、村委会所辖地域内。若确属普查工作需要,可单独划分为普查区。
  5、普查区的命名,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划分的普查区,以社区居委会的名称命名,以“社区居委会”结尾;以村委会为基础划分的普查区,以村委会的名称命名,以“村委会”结尾;对于没有设置居、村委会的地区划分成的普查区,以实际名称命名,末尾加“虚拟社区居委会”或“虚拟村委会”字样,以示区别。本乡、镇、街道区域内的普查区名称不得重复。
  (四)城乡结合部地区普查区域的划分
  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存在部分复杂区域,不易划分普查区。各区、县经济普查办公室可根据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特定方式对普查区域进行划分,普查区域的划分要作到不重不漏。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应将特定划分方式报市经济普查办公室审批。
  1、街道和乡的地域交叉。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存在街道与乡地域没有明显界限的问题。在划分普查区域时,街道与乡应进行协商,找一条比较明显的道路作为界限。
  2、街道和乡的地域重叠。在城乡结合部,存在一个乡的地域上有几个街道,虽然街道之间的地域界线比较清楚,但街道与乡之间没有界线。在划分普查区域时,各街道与乡之间必须明确各自的地域范围及边界,由于街道和乡的界线无法分辨,可直接进行普查区的划分。
  四、工作要求
  1、在划分每一级普查区域时,各级普查机构应到现场进行勘察,明确区域边界。对有争议的地方,双方应本着普查工作的需要主动协商解决,在确保没有空白地域,明确其归属后,双方应签定协议书,并报上级普查机构。对有争议的地方,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报上级普查机构,由上级普查机构协调后下发裁定书。
  2、各级普查机构应绘制普查区域地图,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见附件。
  3、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在普查区域划分完毕后,应组织编制本县(区)区域内“乡级普查区域和普查区名单”。编制名单时,各乡级区域和普查区名称的排列,应尽量与行政区划代码的顺序一致。没有行政区划代码的普查区,由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按照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规定予以编码排列。
  4、经济普查各级地理区域划分只作经济普查使用,不作为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划分和行政管理的依据。各级经济普查区域划定后,在经济普查工作的各阶段不得改变。
  附件1: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
  附件2:普查区示意图式样

  附件1: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分为三级,即县(区)级地图、乡(镇、街道)级地图、普查区示意图。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如下:
  1、县(区)地图,以各县(区)最新的详细行政区划图为底图,标出所属乡、镇、街道区域及名称。
  2、乡、镇、街道地图,以各乡、镇、街道的规划图为底图,标出各普查区的区域及名称。
  3、普查区示意图,由普查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绘制,应标出普查区内主要道路、街道、胡同、巷以及所有建筑物的名称,如居民住宅、工厂、机关、学校、商业网点、宾馆、医院、体育馆、绿化地带、中心公园、娱乐场所等。普查区地图的比例不做统一要求,能做到清楚和方便使用即可。绘制工作完成后,应与实际区域再核对一遍,重点是核对边界是否正确,区域内建筑物有无遗漏。
  4、县(区)地图由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收集、绘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市经济普查办公室保存。
  乡、镇、街道地图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收集、绘制,一式三份,其中交市、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各一份保存。
  普查区示意图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组织普查员进行绘制,一式三份,其中交县(区)、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各一份保存。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年度无线电管理情况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8/P020090825414699211940.xls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无线电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特指中央财政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并安排用于支持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预算和监督管理,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使用和绩效考评。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实际,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减免。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征收,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必须及时、足额上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并纳入中央国库。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于每年1月5日和7月1日前向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征收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执收工作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三章 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职责、工作实施计划和事业开展需要,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包括构成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其他因素的各项数据、信息,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的数据等信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进行汇总,根据当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规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意见、无线电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兼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管理、使用效益及当年需求等综合因素,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审核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下达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并抄送国家及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动态因素和其他因素部分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实行项目管理。其中,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设施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程序要求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四章 分 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基本因素
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账面现值等。
(二)动态因素
主要包括: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等。
(三)其他因素
主要包括: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保障当年辖区内重大活动顺利开展而组织实施的无线电重大专项活动、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和特殊通信保障等。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计算方法如下:
(一)基本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25%,按照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现值分别乘以维护系数计算得出。
(二)动态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45%,按照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当年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
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分别进行排序打分,各项所得分数乘以不同权重系数相加得出各地分数,各地分数相加得出全国总分,然后计算各地所占比重,各地所占比重乘以动态因素部分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得出各地动态因素部分应支持金额。
(三)其他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30%,根据各地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无线电管理重大专项任务计划”进行审核,确定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及拨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
(六)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七)无线电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
(八)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九)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十)特殊通信保障;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六)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七)无线电管理工作宣传、培训和奖励;
(八)特殊通信保障;
(九)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购置专用设备和软件,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我国自行研制生产的专用设备和软件。
政府采购目录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在规定时限内纳入相关部门的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同级财政决算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结余资金,按照同级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实施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或蓄意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收回当年已下达资金,并相应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