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7:08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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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函[2011]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尤其是“十一五”期间,全国机场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为完善国家综合交通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机场建设项目存在未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由机场噪声扰民引发的环境信访事件也日益增加,已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为了强化机场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得到有效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现就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新、改、扩建机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机场建设项目选址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建设单位应主动与规划部门沟通,配合做好机场周边土地、建筑使用功能的规划和调整,严格控制在噪声超标范围内的居住用地。环境影响评价中要将噪声环境影响及减缓措施作为重点,对达不到声环境功能区标准要求的敏感点应采取搬迁、功能置换或其他降噪措施,并对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最大限度地降低噪声影响。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阶段,探索建立和实施建设项目相关方“三同时”执行单和执行责任状制度,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二、强化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的各项要求。新、改、扩建机场应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并定期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监理报告。机场建设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申请试运行,对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完成环境敏感点搬迁或功能置换,未按要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建设的机场建设项目,不得同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确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延期验收,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三、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对机场建设项目的巡查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擅自变更、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或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查处。

  四、开展机场建设项目排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在今年上半年已开展的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执行情况核查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对在建和已建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对存在环境违法情况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对存在环境纠纷的,要督促相关政府和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于2012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机场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我部,我部将适时进行重点抽查。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拒不整改的,要实施“区域限批”措施。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 杨涛

  联系电话:(010)66556490(兼传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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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务会计手续,加强税务监督,促进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偷税漏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依法计税的原始根据。
在本省境内,凡是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搬运装卸、建筑维修、服务业务及经营其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款和业务款项,必须依照本办法开出发货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在发生上述财务支出时,必须向
对方索取发货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单据付款入帐。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统一发货票(含收款收据,下同)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为专用发货票,乙种、丙种为统一发货票;
甲种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和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它单位;
乙种用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丙种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城乡居民出售自产和自有物品以及提供临时劳务者。
第五条 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

乙种、丙种发货票,由市、县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套印市、县税务局发货票专用印章,统一印制,收取印制 一13一工本费。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第六条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第七条 下列专业性单据,不在统一发货票的管理范围之内:
1、银行、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市场管理等单位的专用单据;
2、铁路、交通部门使用的各种车船票、行李票;
3、商业、供销等单位使用的收购单、调拔单;
4、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不属于商品交易等营业活动的单据等。
第八条 商业零售业务一般可不开发货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领用统一发货票;需用时,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填开。
第十条 按“扣税法”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零配件包含的税金,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凭以在计税时扣抵;此项发货票所列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统一发货票应逐栏填写齐全、清楚,各联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准涂改、挖补、销毁、伪造和弄虚作假。作废票要原份保存,并和发货票存根一起,按照发生的时序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本单位或领用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买卖或代开。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企业关停并转,须将剩存发货票清点,报税务机关缴销或封存。
第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为检查发货票使用情况,可用“发货票换票证”抽换购货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发货票,购货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依照税法补税、罚款或处以五百元以下定额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对检举人给予适
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有关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8月28日

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133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的关于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均应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事项,包括审批、登记程序,符
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继续按照《答复》执行。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