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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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的合理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按照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1996年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协调、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制订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规划,负责审核并报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材料。
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的协调、推广和实施工作。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另行制订。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的招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内建设的所有被列入国有资产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的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
500万人民币)以上,单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人民币)以上,都要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以外,都应由我区各主管部门、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参与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如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出具咨询评估报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新成立的三资企业,以设备和技术等为入资方式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要协助商检部门进行设备的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已成立的三资企业进口机电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采购机电设备时也应积极实行招标。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一家制造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遵循招标的法定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五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需方应选择具有招标资格的专职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三)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四)未委托前与供货商的接触情况;
(五)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与需方商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投标方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发出前,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不少于60天。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并将优惠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
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的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
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分别加以注明,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方作为代理商时,还应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函或联合销售协议;
(四)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必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寄到或派人送到投标机构指定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用,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七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投标项
目(设备)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的全权代表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认可。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
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或拨款。

第九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按本细则规定应招标采购而未进行招标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若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三条 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执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自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自治区经贸委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可通知有关部门或银行不予下达资金计划,不予税率优惠,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全区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才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的;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监察部门进行检查,并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招标机构或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一)经需方和有关部门反映,招标机构有违反有关规定或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给需方造成损失,给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审批机关、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有关银行未按规定指定需方进行招标采购的(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对需方未经招标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并追究责任,招标机构应及时无条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收费,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需方和招标机构要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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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任务书》,在门前划定的地段,按以下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整洁工作,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乱丢果皮、纸屑、杂物;无痰迹;无蚊蝇兹生地;无饲养家禽家畜。
(二)包秩序。保持门前秩序良好,无占道经营,无乱堆放物品;无乱停放车辆;无流动摊贩;无乱张贴标语、广告。
(三)包绿化。保持门前环境优美,植树种花,管理和爱护责任段内的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三条 他人在责任单位三包地段内,有违反卫生、秩序、绿化管理办法的行为,责任单位有权给予劝阻、纠正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责任单位要接受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指定负责人,指派专人负责“三包”任务书的实施。可以设监督岗,或由责任单位出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统一组织人员管理。
第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市环卫处负责保洁的街道,由工商局负责管理的集贸市场,由园林部门负责绿化管理的地区,不属“门前三包”范围。这些地方由上述主管单位负责“三包”。
第六条 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拒不签订《门前三包任务书》,或在实施“门前三包”的规定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罚款或其他处理。
第七条 全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文明办牵头协调,市公用事业局、爱卫办、城管办、工商局、规划局、园林局、公安局、交警支队等应各尽其责、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月10日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北京站治安秩序、站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一、为维护北京站治安秩序和站容环境卫生,保障旅客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旅客和接、送旅客的人员,通勤人员以及车站工作人员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⑴按指定出入口凭有效票证进出车站;
⑵不准扒车、钻车、跳越站台;不准横穿线路、货场,不准爬越栏杆、围墙;
⑶不准私自开启站内停留的列车车门和车窗;
⑷不准在站前广场、围廊、站内大厅、车站各出入口和通道、楼梯等处随地躺卧;
⑸禁止在站内拣拾废旧物品;
⑹自觉保持站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⑺禁止乱写乱画,以及任意张贴广告和大小字报;
⑻禁止在站前广场、站内大厅、各出入口和旅客通道(含站内线路)等处乱堆、乱放行李物品,禁止乱晾衣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北京站地区管理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站内、外摆摊经商或流动叫卖,不准招揽旅客住宿;严禁高价倒卖车票、站台票和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四、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卸、损毁站车器材、设备及运输物资、行李、包裹;不得私制站、车钥匙,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车票、站台票及其它票证。
五、车站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工作制度,负责维护站、车秩序和环境卫生,要严格依法管理。工作中要讲究着装、仪表整洁。
六、违反本规定的,公安、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⑴违反第二条⑴--⑸项,拒不听从车站管理人员劝阻的,公安部门处以三元以下罚款;
⑵违反第二条⑹、⑺项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五角;违反第二条第⑻项的,处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⑶违反第三条的,工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⑷违反第四条的,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拘留;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车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车站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七、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或拒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扰乱站、车秩序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



198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