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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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经济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2008年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笫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长期进城务工人员随住非从业家属也可参加。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分别运作。黄冈城区(包括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低保人员、黄州区属中小学学生儿童、黄州区所属乡镇(路口、堵城、陶店、陈策楼)城镇居民由黄州区统筹,黄冈城区的其他城镇居民由市直统筹。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负责组织和办理登记参保等工作。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应优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对基金实行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本着便民的原则,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和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的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广播电视部门、新闻单位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
  第六条 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财政承受能力分别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2008年的筹资标准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20元/人年,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11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预算年度拨付。市直和黄州区按承办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承担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2008年度18周岁以上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政府补助90元;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政府补助90元;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政府补助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家庭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在校学生(以学籍为准,不受户籍的限制)由学校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和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的居民,还须提交相关证件。
  新生儿在完成户籍登记后方可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学校、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办理登记参保手续,缴费人或代缴人到地税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的缴费年度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参保缴费在每年8、9月份办理;其他人员的缴费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年10-12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缴费。2008年在校学生缴纳全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缴纳7-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中途首次参保或因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转移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仍按全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参保人数按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国家和省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划入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平衡财政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参保人员就业后,应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转入其他保障体制、或离开本统筹地区、或身故,应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度参保居民、以后新生的首次参保居民、中途因身份变化或医疗保障体制转换参保缴费者,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后重新参保者,从重新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参保条件当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按断保后重新参保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儿童用药目录甲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额度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按以下规定的比例报销。
  (一)当地一级和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5%的比例报销。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
  (四)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报销。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中,属于儿童用药目录乙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项目和特殊材料,先由个人自付20%,余下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殊大病门诊指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血友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其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视为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二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和连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与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报销限额适当挂钩。连续参保缴费3年及以下的、3年以上5年以下的、5年及以上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其报销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40000元。逾期未缴费者即为断保,重新参保者从缴费之日的下一年度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条件具备时探索建立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
  (二)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民事伤害、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
  (五)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外的;
  (六)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实行年审。逐步建立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治疗期转诊原则上由低到高,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笫二十六条 因本地定点医疗机构设备和技术原因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诊治。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限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协议医院。急诊的转诊程序和手续从简。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实行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于入院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临时外出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项目和药品患者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而发生的目录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切实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为方便参保居民看病就医,参保居民在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一般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结算;个人应付的部分由患者直接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转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患者全额垫付,再按规定的时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城镇居民,有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参保人出借医疗保险证卡致他人冒充享受医保待遇的,除依法追还医保基金以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持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的收支状况,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对筹资标准、家庭(或个人)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未调整以前,下一年度继续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医疗保障制度适用于各自的对象,原则上不能交叉重迭参保。若交叉重迭参保则只能在个人就医时选定的一种保障制度中凭原始票据报销医疗费用,不能在另两种保障制度中重复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缴费年限从2008年起算。因身份、居住地的转换在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者,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年限,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也可按规定合理计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缴费年限。
  笫三十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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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
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应邀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有的可以列入大会议程;有的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
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质询会议由主席团指定人员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
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指定机构或者人民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
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至二名。
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并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可以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调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认真听取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基层单位工作的评议。
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
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
以应邀列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联系
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费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费、学习资料费和其它必要费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通过后,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报刊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
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二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选举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的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由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审议决定。
代表被罢免后,罢免该代表的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选民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代表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修改为:“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
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修改为:“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
作人员”;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
法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修改为:“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协助主席团办理日常工作”,修改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
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修改为:“代表根据本
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修改为:“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第二十条
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计划”,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修改为: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第二十四条中的“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修改为:“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第二十五条中的“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修改为:“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四、第十六条中的“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修改为:“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由主席团会议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修改为:“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二)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由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修改为:“(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删去第二十六条的全部内容,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三)的全部内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27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