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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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珠港澳交流与合作,加强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我市对港澳的各项工作。市港澳事务局是我市归口管理涉港澳事务的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港澳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本市涉港澳工作的政策、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分析本市涉港澳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了解并重点掌握和反映与本市有关的港澳经济社会各方面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三)统筹协调、归口管理和服务全市涉港澳工作,对各区、各部门有关涉港澳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促进本市与港澳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统筹、协调和推动珠港、珠澳重点合作项目的落实。
(五)承办珠港、珠澳高层互访的组织策划、协调实施工作。
(六)负责办理和指导、协调珠港、珠澳官方、半官方以及重要民间往来事宜。
(七)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全市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审核、审批、签发、管理。
(八)配合和协助中央政府驻港、驻澳联络办开展相关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港澳办、省港澳办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要指定相应的领导和部门负责港澳工作。
第五条 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港澳事务是指涉港澳交往、涉港澳合作事务、因公赴港澳管理、出入境专办等事项。
第二章 涉港澳交往管理
第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或人员的往来活动以及重要民间交往活动,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七条 涉及重要和敏感事项的交往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随意对外表态,应当及时向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请示,并向市港澳事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受国家、省有关单位委托或协助其在珠举行涉港澳官方、半官方活动的,应在举办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并提供国家、省有关单位的报批材料给市港澳事务局备案。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驻内地机构的重要交往活动应在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九条 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和重要的民间组织申请在我市设立联络办事机构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十条 珠海花农前往澳门销售鲜花相关事宜,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与澳方协调。
第三章 涉港澳合作事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在国家、省有关内地与港澳合作协议的框架内,根据我市政府与港澳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和协议的要求,落实珠港澳合作的各项事宜。凡需政府出面推动与港澳协商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由市港澳事务局统筹协调并按程序上报。
第十二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或与港澳半官方机构签订各种有关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协议,应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向对方作出承诺、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要建立珠港澳合作项目信息库。各单位、各部门应将所负责的珠港澳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书面通报。
第十四条 建立珠港澳合作情况协调通报制度。市港澳事务局定期组织召开珠港澳合作情况通报会,市各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章 因公赴港澳管理
第十五条 我市公务人员因公赴港澳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因公赴港澳通行证统一管理制度。公务人员持用多次签注往返港澳,每次赴港澳前、后均须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领导请示、报告。
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将本单位持证情况和因公赴港澳情况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我市公务人员出国途经港澳时,在港澳停留并从事公务活动的,须请示其主管部门,并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五章 出入境专办管理
第十八条 市港澳事务局统一协调我市往返珠港澳的重要团组出入境手续专办业务,相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有关条件的市有关单位办理出入境专办业务,须提前2个工作日将出入境代表团的名单、出入境时间、出入境口岸、过境车辆的车牌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资料函告市港澳事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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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95年6月12日)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湎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职籽介绍机构服务内容:
  (一)提供劳务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为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三)为求职人员承办有关手续;
  (四)职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五)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用工趋势预测预报,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二)有2名或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专职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
   第十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开办或不同意开办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办。
   第十一条 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业务范围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 《职业介绍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支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其它相关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和招工登记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批准。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对外经贸部门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外派劳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就业:
  (一)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境外及外省市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分别由劳动、工商、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责令其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屡次违反的,由市或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其违法介绍求职人中的人次, 每人次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含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农[2007]1359号


各市县财政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现将《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及财政部《关于切实保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经费的紧急通知》(财农[2005]24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是指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安排以及社会捐赠等专项用于防控禽流感疫情的经费。
第三条 禽流感防控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
(二)购置禽流感免疫疫苗、诊断液、消毒药品、防护用品和设施设备等开支;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无害化处理等开支;
(四)防控禽流感技术培训、疫情应急演练等开支;
(五)防控禽流感其他日常工作开支。
第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担负。除中央担负的经费以外,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地方担负的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地方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和国家有定贫困市县按8:2比例负担;省和其他市县按6:4比例负担。
第六条 国家因防控需要强制扑杀的禽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强制扑杀补偿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负担比例按照第五条执行。(强制扑杀补偿标准见附表)
各市县可根据实际,制定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但补偿标准不应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超过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
第七条 因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需要,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八条 全省疫情监测防控工作由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将开展疫情监测、实施应急演练和技术培训以及建立疫苗、消毒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应急贮备库所需的经费,申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疫苗实行政府采购管理。在农业部规定厂家范围内实施统一采购;应急疫苗由省农业厅报政府采购部门批准后按简易程序组织采购。农业部未定点采购疫苗(物资)时,均纳入地方政府采购。
第十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疫苗经费的申请和拨付。各市县畜牧兽医部门根据本地前年度禽类饲养量及农业部下发的《免疫方案》标准和价格测算出全年的疫苗需求量和财政负担金额,报省农业厅,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和市县财政局。省农业厅审核汇总后,提出全省全年疫苗经费额,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疫苗经费后,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结合省财政资金采购疫苗,并及时分配市县组织实施。属于市县负担部分,由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凭疫苗发票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并实行报账支出。
(二)扑杀补偿经费的拨付。因防控需要扑杀禽类时,省农业厅要及时组织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进驻现场,对必须扑杀禽类品种和数量进行核定,登记造册,并由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财政部门将扑杀核定情况和补偿意见同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并经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扑杀补偿经费后,由省财政厅将扑杀补偿经费拨付有关市县财政局,市县财政局按报账制要求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强制扑杀补偿资金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拨付养殖者。
第十一条 按照“特事特办”原则,在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由市县财政先垫付全部扑杀补偿资金,确保疫情防治工作需要。省财政负担部分,应于扑杀核定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市县财政局。
第十二条 禽流感经费实行报账制管理。各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并按本办法要求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专项资金。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畜牧兽医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浪费疫苗以及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农垦系统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