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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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对行政首长的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1、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5、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
6、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7、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8、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违法或者不当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
9、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
10、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4、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纵容;
5、指使、授意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6、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赔礼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责方式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涉嫌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市监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
市长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前,可以责成或者委托副市长责成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市长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的,市监察机关应当自市长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员以及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办理的调查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办理的调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事项公正处理。
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市长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条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结果有无异议。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应当问责以及适用的问责方式等内容。
案情特别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完成调查工作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问责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监察机关将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调查报告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讨论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长可以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以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或者复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问责方式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问责方式不当的,决定变更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制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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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扶持措施,增强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认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将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全部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五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入学残疾儿童、少年及特困残疾人子女,免除杂费、住宿费和教科书费,对住宿生生活进行补助。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2000元一次性学费补助,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残疾职工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非因撤销、解散、破产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事由,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的,卫生行政部门优先核发个体行医证照;在执业期间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免收执业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专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安排适合的工作。
  第十条 鼓励尚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培训费由户籍所在县(区)残联承担,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给予残疾人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
  (一)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二)残疾人通过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稿酬、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工资薪金所得等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按规定予以减征。
  (三)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及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残疾人使用专用的特制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户口在农村的贫困残疾人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费用,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免,具体方式自行拟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规定,由当地政府资助参加合作医疗。
  对患大病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
  适当提高贫困残疾人的报销比例。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手术、聋儿助听器验配、精神病的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报销目录。
  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免费白内障复明、免费假肢安装等康复救助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
  残疾人到医疗机构就医的免交挂号费,到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就医的,减收30%的住院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对残疾人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相关部门免收或缓收鉴定、调查取证等有关费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予以减免或缓收。
  公证机构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投资兴办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参观游览。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化体育活动时除外。
  第十六条 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公用船舶时,客票实行半价。盲人可免费搭乘城区内的公共交通汽(电)车。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落实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救助机制的宣传、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民政、财政、地税、农业、教育、工商、交通、建设、卫生、广电、文化、劳动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扶贫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要求,负责落实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残疾人救助政策不落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残疾人优惠待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兵役义务费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根据以支定收、均衡负担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工作。
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工作;兵役机关主管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工作。
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进行管理、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兵役义务费的统筹:
(一)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一定比例统筹的兵役义务费;
(二)乡(镇)统筹费中提取的适龄公民兵役义务费。
第六条 兵役义务费的下列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年度兵役义务费统筹总额;
(二)向企业、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具体标准;
(三)乡(镇)统筹费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
统筹的兵役义务费不足统筹总额的,其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交纳的兵役义务费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向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税务部门负责收取,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兵役义务费用于优待和误工补贴的分配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优先保证优待需要、合理兼顾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给。
在边防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高于当地优待标准发给。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从本地、本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按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力的相应收入发给。
第十二条 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通知继续发给。
第十三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移的,经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四条 兵役义务费收取、管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