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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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办〔2007〕22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三亚市代建单位名库、招标代理
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项目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三亚市一会五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选择代建单位的条件: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综合甲级工程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和相关业绩,注册资金在1亿元及以上的国家级单位、外省单位和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海南省级单位。进入代建单位名库的代建单位不少于20家。
二、确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由市发改部门从代建单位名库中推荐代建单位报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委托代建;二是项目业主在监察部门和发改部门监督下,分别从招标代理单位名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代理单位和从代建单位名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不少于5家邀请招标的代建单位,由招标代理单位负责邀请招标单位的代建招标工作。
三、代建单位名库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以下条件调整更新,每年一月份报市政府审定。
1、进入代建单位名库的单位,凡任何一次被邀请而未参加项目代建招标,无论何种原因,都退出代建单位名库。
2、代建单位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无条件退出代建单位名库。
3、代建单位在项目代建过程中,诚信度不高,未能执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无条件退出代建单位名库。
4、被退出代建单位名库,原则上在三年内不能参加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招标。
四、选择招标代理单位的条件:具有乙级及以上且在海南省注册,近三年招标代理业绩分别排在省建设厅前六名、排在海口市前二名、排在三亚市前二名的10家招标代理公司。
五、招标代理名库限额为10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以下条件调整更新,每年一月份报市政府审定。
1、进入招标代理名库的单位,有任何一次被邀请而未参加项目代理招标,无论何种原因,都自动退出招标代理名库。
2、招标代理单位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未能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造成不良影响的,自动退出招标代理名库。
3、当年招标代理业绩不佳,排名在省建设厅六名后、排名在海口市二名后、排名在三亚市二名后的招标代理单位,自动退出招标代理名库。
4、被退出招标代理名库的招标代理单位,原则上在三年内不能承担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三年后招标代理业绩分别排在省建设厅、海口市、三亚市第一名的,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合格,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重新进入。
5、当年招标代理业绩分别排在省建设厅、海口市、三亚市第一名的3家招标代理单位,但不是被退出招标代理名库的单位,可邀请进入招标代理名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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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行搭建阳台,侵害物业公司何许权益?--以案为宗,透析法理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一件小小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相对大案更多的法律关系。其间,也难免会引发法律工作者们更多的理性思考。本所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物业公司状告业主私自搭建阳台”的案件似乎就属于此类案件。

案情简介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状告某小区部分业主私自搭建阳台一案已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诉讼产生的原由是:小区部分业主在自家所购房屋阳台位置在未经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搭建了阳台,并安装了防护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些业主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房屋设施改动承诺书》等约定的业主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擅自装修等协议内容。
本案纠纷产生的事实经过是:
该些业主与开发商于2004年某月签署购买该小区单元房(期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该些业主购得上述单元房屋;开发商于2004年12月28日前将上述单元房屋交付该些业主使用(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阳台为封闭式;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另建设部1999年3月24日以建标76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以下称“《住宅设计规范》”)对住宅使用功能的各项指标都作了具体的规范性明示。该《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每套住宅应设阳台”,阳台的具体功用是“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
然而,该些业主于2005年1月份同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没有前后阳台,而且开发商在应搭建阳台位置构筑了一些铁栏杆,直接影响了业主们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这显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存在重大不符。于是,该些业主开始就阳台问题同物业公司和开发商不断进行交涉,在交涉无望解决的情况下便自行对开发商安装到其阳台位置的窗台护栏拆除,并在其位置搭建了阳台和安装了防护栏。
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们此举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协议,严重影响了小区整体外立面的统一和观瞻,同时妨碍了其正常的物业管理,而且怕引起其他业主们的效仿。于是,物业公司便将该些业主诉之“公堂”。

法理透析:
本案至少涉及到以下主要法律问题,下面就其中法理作简要透析。
一、业主有无权利自行拆除开发商构筑物并搭建阳台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看业主对自己所购房屋到底享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按照目前通说,业主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又称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具体一点讲,就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基本的民法原理,物权属于一种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侵害物权的行为直接产生物上请求权,可直接产生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是法定的,物权人行使其物权只遵从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阻碍其权利行使(即物权的“对世权”性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言,业主只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该专有部分权利行使,只要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业主可自由行使之。
具体本案而言,还要确定开发商是否侵害了业主对自己专有物业房屋拥有阳台等权利问题。只要能够确认开发商构成侵权,则业主有权自行将构筑其房屋之上的防护栏拆除,并自行恢复被侵占的阳台和安装防护装置。按照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民法原理,任何人通过协议或合同债权来限制物权行使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有效,并以不得阻碍物权人正当行使权利为限,否则,此等协议或合同便为无效。即物业公司通过物业管理协议限制或妨碍业主正当行使其对自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协议内容无效。

二、业主随意装修、乱搭乱建、侵害其他业主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如何解决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清楚业主对自有房屋权利行使的边界问题。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等于法律就允许业主可以在自己房屋上随意可施工或搞建设,而必须以“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如果业主随意在自家房屋乱搭乱建或搞装修,其行为可能会产生如下结果:1、改变原房屋结构,影响整个建筑原设计或施工规划;2、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共有业主的利益;3、影响其他单个或几个业主的通风、采光或出行等相邻权益;4、其他附带产生的有关环境污染、消防、防盗等环保或社会治安方面的不良后果。
业主的行为如产生或导致以上的不良后果,有关规划、城建、环保、消防或治安等政府部门可根据业主违法情况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还可对其直接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以“政府公共权力或他人权利”来制约或防止业主滥用其私权利的行为。

三、业主自行搭建阳台,侵害物业公司何许权益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际上是对自己或他人不动产物业进行照看或维护以便使其功能能够不断延续的一种行为。这种对物业的照看或维护行为基于物权自身或物权人的委托或授权而产生。必须明确的是:物业管理是对物的管理,而不是对人的管理;物业管理的终极权源是物业产权,对物业产权人而言,管理人的义务是提供服务,管理人的权利是获得服务费或酬金。物业管理人若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看管义务,导致物业受损的,管理人还要对物业产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业主在进行装修或建设时,物业公司为防止业主或施工单位不按要求施工、损害或破坏整个建筑物结构、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在施工时可向他们收取施工风险押金。这样,在损害发生后,该些押金可及时用于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施工单位或业主乱搭乱建违反城市规划、建筑、消防、环保或社会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或侵害其他业主权益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及时出面进行通告制止;在制止无效时,应立即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出面解决或请求利益受损害的业主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也就是说,物业公司不是政府机关,也不代表政府,其不可能拥有制裁业主行政违法的政府权力,其不能对施工单位或业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业公司也非小区业主,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对侵害小区物业或业主相邻权的行为,物业公司也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不可能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关于物权的请求权和合同债权的请求权是否就可以混淆适用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对基于物权和基于债权(本身就属于请求权)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有一定了解。关于法律上的请求权也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概念,目前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研究。我们在此暂不深入研究请求权问题。我们只需强调或明确一点:对物权和债权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方式是有区别的,二者不可简单混淆。对侵害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其保护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而对保障债权(在此仅指合同之债,不包括侵权之债)实现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债的请求权)其保护方式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请求合同解除或撤销或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一般不会产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保护方式。
即本案中,物业公司以《物业管理协议》等合同为依据,但却向业主们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这种混淆物权和合同债权的请求权保护方式的做法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不具备诉讼法上的关联性、一致性和统一性。

综上分析内容,不难看出:一个小小物业纠纷却蕴涵了事关“不动产物权行使的边界和保护方式”等深刻法理。笔者不惴才疏学浅、文拙语陋,特此就教于广大法律界同仁们!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100101,010-84985858,www.youshilian.com)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辖区内裕固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红湾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政权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坚持“以牧为主,发挥畜矿优势,实行开放开发,振兴肃南经济”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实际,有权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若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裕固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裕固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裕固族公民。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结合本县实际,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招收农牧村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对农牧村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青年给予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和非本县的机关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优先招收本县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本县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从外地录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的实际情况,对本县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或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科技人员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稀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
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要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地方的利益。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境内的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按规定要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联合,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开发当地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调整所有制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大力发展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和联营经济。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综合经营,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使用权。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
自治县境内集体所有的牲畜作价归户后,实行户养户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鼓励农牧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牧区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牧业生产方针。制定草原建设规划,兴修草原水利,扩大围栏种草面积,开辟边缘草原,逐步建立、完善饲料生产和加工体系。对饲料生产耕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转包和联营,积极引进和推
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严禁在草原上开垦荒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较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推广优良畜种,巩固、提高和发展细毛羊,把本县逐步建设成为“甘肃高山细毛羊”基地之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服务体系,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逐步推行技术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鼓励、保护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境内的林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自主地管理、保护和经营。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水源涵养林,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种草种树,谁种谁有,使用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本县贫困地方加速经济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发展地方工业,深化企业改革,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加快发展采矿业及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进行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其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按照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积极扶待牧民发展多种经营,在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牧副土特产品除实行合同定购外,一律放开购销。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发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创汇产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汇,按规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机关如需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建设和农贸市场建设,合理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市开店办厂,摆摊设点,发展第三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严格管护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自治县保护自然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在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它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包干基数确定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严格财经纪律,并受审计监督。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信用社积极开展存贷业务,实行多存多贷,存放利率允许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
自治县允许民间借贷。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初等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民族中学以及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待遇。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内的汉族考生,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招生时,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及公用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重视校园建设,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技服务体系,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重视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编修地方史志。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区、乡、村四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集体和个人开诊行医、开设药店,须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残疾人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本县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和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对聚居、散居在本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家庭婚姻、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