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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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

  第七条 《证明书》的持证人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负责发证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给其协商确定的持证人发放《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并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对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者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并于当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老人;

  (二)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残疾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城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保障安排。

  农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住房遭灾损毁需要重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最高标准给予优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属于危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危房改造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个补助标准等级;其住房条件低于当地一般农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一般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就医基本费用在按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或者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驻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且要求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

  驻边境、海岛部队的军人随军家属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置。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经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自治区境内的公园、科技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需要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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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我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保障电力供需总体平衡,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实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实施效果对以城市为单位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试点工作给予适当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3日



附件:

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提高奖励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选择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城市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试点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奖励资金使用方向提出总体要求,奖励资金的具体使用和安排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有关部门在奖励资金安排上要体现加强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奖励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支持范围:
  (一)建设电能服务管理平台;
  (二)实施能效电厂;
  (三)推广移峰填谷技术,开展电力需求响应;
  (四)相关科学研究、宣传培训、审核评估等。
  第七条 奖励资金奖励标准:
  (一)对通过实施能效电厂和移峰填谷技术等实现的永久性节约电力负荷和转移高峰电力负荷,东部地区每千瓦奖励440元,中西部地区每千瓦奖励550元;
  (二)对通过需求响应临时性减少的高峰电力负荷,每千瓦奖励100元。

第三章 试点方案申报和资金下达

  第八条 根据相关要求,试点城市将电力需求侧管理城市综合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审定;
  经省级政府同意后,省级财政部门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将上述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评审后进行批复并与试点城市和其所在省份签署协议,明确试点工作目标、投资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奖励资金需求等内容。
  第九条 中央财政按照“分年预拨、事后清算”方式下达奖励资金。
  第十条 试点工作结束后,试点城市所在省份省级财政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试点城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于一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清算奖励资金。

第四章 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和验收,如果实际完成的节约、转移和减少电力负荷量低于试点方案任务值的80%,中央财政将全额扣回已预拨的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试点项目已获得中央财政其他奖励或补贴资金的,清算奖励资金时将相应扣减。其中,电机系统节能改造和高效电机、照明产品、变压器、空调等的推广,按照《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试点地区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和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我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全区会计工作。行署、市、县(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会计工作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会计工作是各单位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对《会计法》规定的下列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按规定期限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记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准私自设立账外账,不准出借账户,不得隐匿、截留、挪用、转移收入和资金。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制定成本(费用)核算规程,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按规定计算采购成本、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确定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的范围,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为确保账簿记载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在决算报告前必须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要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财物。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全权、债务清理责任制,对全权、债务,往来账款,应当及时清理,坏账的注销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附财务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必须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报送上级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自治区设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单位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用公历会计年度并将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金额。
第十三条 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同级部门审核批准。承包经营企业承包人的年度决算分配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呈报主管业务部门、发包单位批准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负责人坚持办理的,可按单位行政负责人指示的意见执行。但行政事业单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企业单位超过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的同时,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
门领导提出书面报告,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以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办查账、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岗位,并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不得兼管现金、有价证券。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事务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和会计事务专(兼)职管理干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会计法》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补充、审定本地区实施的会计制度;
(三)组织、直辖市、检查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
(四)制订培训规划,组织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五)组织、推行会计电算化;
(六)组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
(七)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其他会计咨询机构;
(八)检查、考核和指导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九)协同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十)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领取会计证,持证上岗。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在上级主管单位考核的同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以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后要责成所在单位限期纠正;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限期撤换,并吊销《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在一个月以内与接替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实行监交。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分别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单位领导、会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视情节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领导强制会计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二)会计人员故意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三)单位领导坚持任用无会计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劝阻无效的;
(四)阻挠、抗拒会计监督或对检查发现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查证核实后,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作处理的,财政部门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所提出的书面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