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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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 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条 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涉水工程试运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它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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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7〕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中三路建设成生态景观大道,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大庆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的范围为:西端为庆虹桥,东端为中兴北街,全长17.4公里,路中心两侧各500米。
  第三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项管理内容分别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三路两侧规划以维护原有生态环境为主,适当的进行绿化,除城市总规划已规划的内容和产能建设外,在中三路两侧不得新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非生态景观建设项目。
  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规划建设的,需报大庆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已规划的各类建筑物严格执行规划建设要求,全面完善周边的环境绿化及景观建设。
  第六条 已有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要按规范完善,达到中三路两侧总体景观要求,具体规划完善方案报市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三路两侧绿化及生态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统一规划设计,按责任区划分后分头组织实施。规划建设的原则是以保护原有生态植被及环境为主,在人口集中区适当予以绿化、美化。
  第八条 中直企业的各类产能建设(包括附属的水、电、讯)要严格规范建设行为,符合生态景观要求。
  所有的产能建设严格保护中三路两侧的植被及相关的生态环境,建设后及时恢复,其中地形恢复在七日内完成,植被恢复在第一个生长季内完成。
  建设产能附属设施的电线、通讯线路要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应规划设计埋入地下。
  各类泵站等设施严格按规范建设,并做好外观装饰,与生态景观大道相和谐。
  第九条 中直企业加强各项产能建设的后期管理。对中三路两侧各类产能设施要及时维修养护。在维修养护时要严格保护和及时恢复周边生态景观环境。
  第十条 严格保护中三路两侧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中三路两侧设置土场、开荒,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滥挖、滥占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设路口。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开设路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中三路两侧建设各类临时设施、堆放各类物品。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大监督监察力度,严肃查处私搭乱建、乱倒垃圾、乱堆乱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治理中三路交通环境。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车辆超载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打击包括合同欺诈在内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利
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工
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合同监管工作,组织开展打击
合同欺诈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把合同监管作为维护市场交易
秩序的切入口来抓。目前,合同欺诈十分严重,有的以合同欺诈为业,动辄诈骗上
百人、上千人的财物。有不少企业被骗后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致使下岗职工增多;
有不少下岗职工在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上当受骗,生活陷入困境;这不仅损害了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
的还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整顿交易秩序,以实际
行动迎接《合同法》的实施,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的部署,
各级合同监管部门应于今年12月底以前,集中力量,精心组织,认真开展一次合
同欺诈专项整治。
一、整治的重点和目标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在合同种类方面,重点打击利用承揽、买卖、技术转
让、居间等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在行为主体方面,重点整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
“三无”企业、中介服务企业和无照经营企业,特别是屡次进行合同欺诈的单位和
个人;在地域方面,重点是大中城市和城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整治的重点。
要通过集中整治,查处一批合同欺诈案件,初步遏制合同欺诈猖獗的势头,促
进市场交易秩序的好转。同时要收集一批案例,摸清当前合同欺诈的特点和表现形
式。
二、整治的时间与步骤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从9月中旬开始,到12月底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
段:
第一阶段,组织动员。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应由分管局长亲自抓、有关部门共同
参加,抽调一批得力人员,配备必要的办案工具,制订具体行动方案和整治措施,
进行具体布置。要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办案技巧和打击合同欺诈的重要
性,搞好宣传动员,克服畏难情绪,统一思想认识。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为了全面了解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增强工作的针
对性,在合同欺诈整治工作开始后,各地要对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组织一次调
查。调查的重点是书面合同的签订质量、履约率、争议发生率、争议解决情况、合
同欺诈情况、其他合同违法情况、因合同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以及因合
同欺诈导致企业停产的情况等。调查的范围为1998年至1999年6月的合同;
被调查的企业既要有国有、集体企业,又要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
的企业。调查摸底工作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特别是要对调查的重点进行定性
定量分析,并将结果于11月20日以前报市场规范管理司。
第三阶段,调查处理。对整治中发现的合同欺诈线索,应认真调查取证,及时
处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
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合同诈骗行为,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阶段,总结。集中整治结束后,各地应对整治工作的做法、成绩、存在的
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同时,要收集、整理一批典型案例。对各地整治合同欺诈工作
情况,要分级予以通报。
三、整治办法与措施
1、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网络。整治工作开始后,各级合同监督管理部门
都要公布合同欺诈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还可以聘请一些合同欺诈义务监督员,
以广泛发动社会各界检举揭发合同欺诈。
2、沟通信息,加强联系。在整治合同欺诈期间,各地应每十天向市场规范管
理局报送一次整治合同欺诈的信息,包括做法、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发现的大
要案件或重大线索。对一些好的做法、经验和重大线索,要建立内部通报制度。
3、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为了增强打击合同欺诈的力度,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广告管理部门、企业登记注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关
地区之间也要积极配合,搞好协查与执行。对一些跨地区的案件,有关地区应协调
行动。同时,要协调好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主动向他们通报重要案件的情况,
争取他们提前介入,并逐步完善重大案件移送制度。
4、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件,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危害。要通过各种新
闻媒介及公示等方式,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社会危害,大力宣传打击合同欺
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一些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要及时予以公开曝光。对查处
中遇到困难的案件,可请新闻单位跟踪报道,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5、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处理合同欺诈案件,应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请有关专家、学者一起讨论,共同
“会诊”,提高办案质量。
6、集中整治要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巩固治理成果。在开展合同欺诈专项
整治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合同鉴证、调解的作用。积极倡导企业重合同、守信用。要
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合同自律制度,完善防范机制,防止
和减少合同欺诈的发生。
打击合同欺诈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应加强督促检查,集中力
量搞好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各省整治合同欺诈情况总结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