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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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60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省属)各单位:
《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9月8日州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费征缴。各级财政按本级上年征缴额的1.1%为经办机构安排办公经费。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比例。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预算支出;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收入或单位定额财政补助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福利费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州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州的规定享受假期。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省、州有关规定对应享有的天数由生育保险基金计发。
财政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的,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没有固定收入的,生育第一胎并符合计划生育和婚姻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补贴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的50%。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具体享受待遇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不符合国家和本州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
(二) 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三) 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
(五) 除急诊、急救外,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 婴儿发生的医疗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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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企业老总关注的法律新信息
——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我们企业的老总,平日业务繁忙,头绪纷杂,要求他们对相关的法律新规定都那么了解,是不现实的,也没这个必要。但是,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却值得各位老总和属下部门经理认真读一读。
多年来,不少法院判决、裁定得不到顺利执行,“执行难”问题成了一大顽症,也是许多企业老总深感无奈的难题。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决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几项新的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条文,“执行难”的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
为帮助老总掌握和理解这些与企业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新规定,我们愿借“谈法论道”栏目,提供以下“法”、“道”,供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作参考。

一、对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注:指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任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道】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发展,相应地发生法律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们各个行业的广大企业,都会遇上法院前来调查取证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这就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来规范我们企业的行为,履行协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企业老总或者部门经理(直接责任者)不仅可能被罚款,而且现在有了新规定,将可能被拘留,暂时失去人身自由。值得老总关注呵!

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个人罚款最高1万元,单位罚款最高30万元。
【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道】 这一新规定,加大了对拒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由原定最高一千元增为一万元,对单位由最高三万元增为三十万元。现在,如果哪个个人或者单位在法院判决后,仍然能拖就拖,拒不执行,那就要承担罚款乃至拘留的法律责任,到头来仍得被强制执行,于人于己都不利。

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道】 “执行难”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是被执行人隐瞒自己财产,致使法院无从下手执行法律文书。为此,现在新增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程序,如果拒绝报告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的,那么就将面临罚款、拘留的结果。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值得老总关注呵!

四、执行案件信息将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道】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不讲信用、破坏诚信的行为。为了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推动全社会遵法守信,国家通过这一新增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将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同时可以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责任人出境。这一条文尤其值得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仔细权衡,既应当用以律己,也可以用以正人。也就是说,所有企业都应当严肃对待法院判决或者裁决,自觉加以履行,否则可能会“一失足成千古恨”,因小失大,造成个人或者单位的信用丧失,在社会上无立足之地。

五、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法】 原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道】 民事诉讼法原二百一十九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使愿意努力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当事人感到为难,因为筹资需要较长时间,往往因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太短而影响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另外,不少个人或者单位作为债权人,往往也因不甚了解这一规定,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再通过强制执行而获得法院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增条文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无论公民个人或者单位,都统一延长为二年,与诉讼期限相一致。这一条文是值得企业老总关注和高兴的,因为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无论您的企业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履行法院法律文书时,都得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来实现你的权利或者履行你的义务了。

六、民事诉讼法新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道】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巳有16年。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次修改的决定,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由于修改的内容,涉及不少需要重新建立或者进一步完善的法律制度,比如以上提及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制度、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等,需要法院、当事人和社会有关各方面的准确理解和积极作为,因此需要有一个实施准备的时间。各位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也因此可有个学法、懂法、用法的过程。在此,也提醒一下,各位老总可以请属下法律工作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利用这段时间清理一下与本企业有关的法院判决、裁定,以便在明年4月1日后按新规定操作,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位老总和部门经理,但愿这篇“谈法论道”小文章对您会有所启示,也祝愿你们和所在企业进一步依法运营,兴旺发达!




法律的归法律 道义的归道义
                 杨涛
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一案,在今年3月10日二审开庭后,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据检察机关指控,余斌在任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贿赂共22.5万元。与大多数受贿案不同的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从2002年开始,被告私自收受的大部分钱财已在案发前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一时间,“余斌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成了争议的焦点。(5月24日《东方新报》)。
将受贿或贪污所得用于公务、公益捐赠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上根本不是一个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是一些检察机关和法院将这些钱从犯罪中剔除的错误做法,才引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因此,有必要正确厘定这一行为的性质。
首先,从犯罪构成来分析,以受贿罪为例,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所以说,行为人一旦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既遂。至于行为人将其犯罪所得用于生活挥霍还是公务、公益捐赠,那是其对犯罪所得如何处置的问题,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至多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在量刑上考虑是否从轻。
其次,如果这种受贿或贪污所得仅仅因为用于了公务或公益捐赠这种所谓“高尚”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话,那等于在鼓励人们可以用非法的手段去达到所谓的“高尚”的目的,换句话说,为了达到实体正义,可以牺牲任何程序正义。那么,为了公益捐赠、扶贫,人们也可以去盗窃、诈骗和抢劫,某个人因为有不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监禁甚至处死。如此一来,在一个“侠盗横行”的社会,根本就没有秩序和安全可言,也与现代法治社会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目标完全背道而驰。
再次,如果将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将给贪官以可趁之机,使我们打击腐败异常艰难。任何犯罪都存在一定“黑数”,不能完全查清,对于贪污受贿这些往往是“一对一”的职务犯罪更是如此,能被查出的比其实际收受的数额通常要少得多。因此,贪官们可以时不时用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一旦被查处就辩解说用在这些用途了,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根本无法区分受贿所得那笔钱是否就是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那一笔,贪官们可以轻而易举地逃避打击。当年,在一些地方风靡一时的“廉政帐户”,正因为也存在这种弊端,才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
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一个盗窃犯,仅仅因为他所偷的钱用于了扶贫,检察官就应当考虑不起诉他,法官就应当不判他的刑。那么,对于贪官这种同样性质的行为,为什么我们总是这么仁慈地要考虑不给他定罪呢?这是不是因为他们曾经有过的官员身份,过多地考虑对其的法外开恩呢?那这是不是对其他没有官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身份歧视呢?不过,让我们记住,贪官也是人,是人就有性恶也有性善的一面,大贪官李真也经常在下乡时,自己掏钱给一些贫穷的农民呢?因此,他们非法收受财物,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他们发了善心,进行了公益捐赠,也表明了其在道义上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法律的归法律,道义的归道义,两者泾渭分明,不可混作一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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