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我们制定的《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办法
组织就业训练,是改革劳动制度、开发智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加速四化建设的一项战略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就业训练要根据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两个文明建设的要求,适应我国多层次的生产力和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的需要,为四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二条 就业训练的主要对象是城镇待业青年。在“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既要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培训各种专业技术工人和其他专业人才,也要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青年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同时对需要转换职业、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事
业单位的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有条件的地方还要为乡镇企业和农村“两户”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需要进行就业训练的人员,要逐步做到经过就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推荐录用。
第四条 就业训练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通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综合管理。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地开展就业训练工作。有条件的部门、单位
要设立相应的就业训练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干部,在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就业训练工作的同时,积极承担一部分社会上的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技工学校要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这种就业训练提供方便条件,或自行办班招生,组织就业训练。
第六条 在可能条件下,把学徒培训同就业训练结合起来。实行半工半读,做到现场培训和基本操作训练、专业理论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要提倡和鼓励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培训实体,实行前店(厂)后校,教学与生产服务经营相结合,既培训人才,又创造经济收益。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方办学、半工半读、勤工俭学、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各种形式的就业训练,应根据工种(专业)和技术繁简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培训目标和培训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文化和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安全生产教育等,并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要开设相应的课程,编写或选用合适的教材。要加强教学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条 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就业训练,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的办法。学员在训练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时,可以发给一部分报酬;学员到企业实习,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办学单位和实习单位
事先签定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办理;学员在实习期间的口粮,按工种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应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办学单位组织进行。考核办法,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考核合格者,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或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学员结业后,其考核成绩、思想品德、鉴定和档案由培训单位负责移交
给录用单位或原待业人员登记部门。
第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一支以兼职为主、专职为骨干、专兼职结合的就业训练师资队伍,兼职教师任课,按规定发给酬金,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等问题可参照对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的教学场地,应本着自力更生精神,因陋就简地解决。也可自建或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租借,生产实习场地可由用工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的经费,采取国家资助、办学单位自筹和学员缴纳相结合的办法解决。要实行有偿培训,收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85年9月14日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规划、指导、监督、服务”的原则,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产业化。
第五条 市、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教育与投入
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七条 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八条 在评定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的资金和事业经费应逐年增加,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和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第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当报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在完成本辖区作业同时,开展大型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个体协会自主开展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个体协会组织化程度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作业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安排,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由当地政府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农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农用运输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测制度。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方可承担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维修业户,应当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范围和级别经营、维修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处罚,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