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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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宣部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教[2008]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有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加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有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主管主办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及网络出版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出版单位)的改革步伐,加强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出版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中央出版单位各种形式的投入和投入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各类有形和无形国有资产;转制是指经营性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改制是指出版企业公司制改造。

  二、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应根据中央有关文化体制改革的规定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具体改革方案,经主管主办部门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实施。涉及国有资产事项,由新闻出版总署商中宣部、财政部同意后批复。

  三、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时,应由其主管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基础工作,有关结果报财政部批准或审核备案;涉及国有资产划转的,须报财政部审批。

  四、财政部对中央出版单位国有资产履行监管职责。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脱钩的,其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由财政部直接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国有资产隶属关系不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维持不变。

  五、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涉及资本结构变更、出版单位合并或分立等行政许可事项,须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投融资活动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须经中宣部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中央出版单位要认真制定改革方案,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财政部 中宣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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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人〔2008〕5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组织实施“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人才基金项目”),加强“人才基金项目”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设立“人才基金项目”,是专门面向高校优秀青年教师的人才培养项目。其宗旨是实施高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加强我省高校青年骨干教师队伍建设,选拔和培养一批高校优秀青年教师,加速培养高校新一代学术骨干和学科(专业)带头人,提升全省高校师资整体水平。
第三条 “人才基金项目”采取项目资助方式,通过竞争择优,每年支持一批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开展项目研究。部属高校教师,省教育厅按立项经费的50%予以资助;安徽省属高校教师,省教育厅按立项经费全额予以资助。所在学校按省教育厅资助经费全额予以配套。凡未落实配套经费的高校,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四条 “人才基金项目”由省教育厅人事处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人才基金项目”采取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申请“人才基金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者应是在我省高校从事教学、科研第一线工作,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任务,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发展潜力,申请当年1月1日原则上不超过35周岁,一般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在职教师。
2、申请项目应是跟踪学科前沿和新学科生长点,学术意义较大,学术思想新颖,立论充分的基础研究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应用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与国家和地方重要科技任务相衔接,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前期研究项目;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而开展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3、申请项目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合理可行,项目经费预算合理,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具备能够满足研究工作的条件。
4、根据学校学科与专业建设的需要,“人才基金项目”实行导师制,项目组成员中必须有一名学术水平较高、具有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作为指导教师参与研究。
5、申请者不得同时主持厅级以上研究项目。原则上,作为项目参加者只能同时参与申请项目2项。
6、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项目申请金额,人文社会科学人才基金项目以1万元为上限,自然科学人才基金项目以2万元为上限。
第七条 “人才基金项目”申请程序
1、“人才基金项目”,每年在全省高校组织申报一次。由各高校统一组织向省教育厅申报。省教育厅不受理个人申报。
2、 各高校“人才基金项目”的申报组织工作由学校人事处负责。
3、根据申请条件,高校青年教师自愿进行申请, 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所在学校学术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遴选,对申请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实现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条件的保证等进行审核,并根据项目水平、学校学科建设以及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推荐,并签署推荐意见。
4、所在学校根据校学术委员会推荐意见,按省教育厅下达的申报限额推荐上报省教育厅。
第八条 “人才基金项目”评审立项程序
1、省教育厅根据“人才基金项目”申请对象和条件,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2、省教育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高校同行专家组成“人才基金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3、 根据“人才基金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省教育厅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并在安徽教育网和安徽教育人事网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即批准立项。
4、省教育厅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学校人事处负责“人才基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人才基金项目”,其实施期一般由项目下达的次月算起,由学校人事处负责对 “人才基金项目”的研究进展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填写《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年度检查情况汇总一览表》报至省教育厅人事处。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人才基金项目”实行中期随机检查制度,中期随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按计划开展;研究进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阶段性成果等。对于没有进行实质性研究的项目、无故不接受中期随机检查的项目或中期随机检查不合格的项目,省教育厅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终止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才基金项目”,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随意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更改项目研究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变更申请。
1、因健康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2、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3、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进行调整的。
第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做中止或撤销处理:
1、项目实施情况表明,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研究课题;
3、组织管理不力。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仪器设备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省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四条 “人才基金项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向所在学校人事处提交项目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人事处核准后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委托高校人事处负责本校的项目结题验收工作。一般项目由所在学校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结题验收。重点项目,由省教育厅聘请5—7名专家进行验收,其中项目验收学校专家不超过2名。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1周内,学校人事处应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提交参加验收专家名单和专家验收意见,方认定项目的结题工作基本完成,项目执行情况将记录到承担学校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凡经认定已经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由所在学校颁发项目结题证书。
第十七条 对结题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结题验收:
1、未完成《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规定任务的;
2、提供的结题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3、擅自修改《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八条 凡是项目未通过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省教育厅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申报省教育厅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十九条 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作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中止。
第二十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资助”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 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将“人才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性或按年度核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才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工作,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人才基金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训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四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条 在区、县范围内逐步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在计算固定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纳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减免幅度,扩大减免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到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