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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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园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定。


  第七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持资格证书单位报市文物局复核,经核准换领新证后,方可继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不得出让、转借、涂改。遗失的,须立即向市文物局报告,申请补领新证。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第八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对文物建筑进行较大规模的修缮)、复原工程、抢险工程,由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具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述修缮工程,经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抢险工程,情况紧急不容事先申报的,应于施工同时补报。
  (二)日常保养维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计划,附具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报区、县文化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办理。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由管理使用单位按本市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文物建筑和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管理使用单位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批准原设计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须保证修缮工程的质量,遵守本市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


  第十条 重点修缮工程和复原工程,应按工序分类验收。每道工序完成以后,由管理使用单位初验认可,填写分类验收报告,并召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重要工序的验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各方在分类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存档。全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验收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出验收结论。
  抢险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验收。
  修缮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责令停工,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或施工单位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施工的,处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让、转借、涂改施工资格证书或不按规定进行资格复验的,责令停止施工,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返工,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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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加快全面推进本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在调查了解有关区、县征收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
行)〉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向广大群众“安民告示”,以加快推进本市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务求实效。
二、层层贯彻落实和推进征收垃圾处理费工作任务。各区、县政府要分别召开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会议,对工作进行具体安排,逐级抓好贯彻落实。
三、各区、县要将《通告》下发到各街道和居委会,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为积极推进收费工作打下扎实的群众基础。
四、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加快推行征收垃圾处理费改革的重要意义,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以加强本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
五、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对象是居住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建制镇(含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乡、村)的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六、征收垃圾处理费,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每人每月2元。
七、垃圾处理费作为财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将所收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户。各区、县财政局于次月10日内将缴入财政专户的50%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局垃圾处理费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名称:北京市财政局;帐号:014
—144203—8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八、所收垃圾处理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市、区县各50%的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
市财政集中的垃圾处理费,除将四个城区上缴部分作为市属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运行经费支出外,全部用于各区、县政府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和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工作,其中一部分用作奖励经费,奖励当月收缴率为前三名的区、县。
各区、县财政留用的垃圾处理费,用于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垃圾处理费的手续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控制在5%至10%。
四个城区留用的垃圾处理费,除手续费的支出外,全部用于开展垃圾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活动。
九、区、县级留用的50%垃圾处理费部分,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经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市级留用的50%垃圾处理费部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实施。
上述市和区、县两级垃圾处理费资金使用方案,应于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分别报同级市政管理委员会和财政局。
有关垃圾处理费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十、凡尚未开征垃圾处理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于2000年9月1日实施征收。
凡已开征垃圾处理费但尚未将收费收入上缴区、县财政或市财政的,须按规定于2000年10月10日上缴完毕。
十一、各区、县政府应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收缴范围、标准和时间组织征收,不得自行调整收缴范围和收缴标准,确保应收尽收,严禁截留、挪用财政专户资金。
十二、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居委会、家委会向本市居民或外地来京人员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做到凭据市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的副本收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3元或2元的专用收据。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对擅自印制、伪造和使用假收费票据的部
门,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严肃处理。
十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各区、县贯彻落实文件的执行情况。市、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收的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否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市、区、县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使用和资金的管理。



2000年8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2004〕171号




  《关于废止〈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政府对省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