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保持两国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为使双方遵守边界制度、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处理边境问题,扩大其法律基础,决定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关于边界线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由划分两国领土疆界的边界线确定,并依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二条 依据下列文件维护两国边界线的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
一、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四年六月三十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
三、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九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
四、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
五、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
六、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
第三条 在实地确定中蒙边界线走向以及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位置时,应以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第二部分的叙述、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以及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为依据。
第四条 对于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界路、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双方分担责任如下:
一、单立界标和同号双立或三立界标的界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界标,单号由中方负责,双号由蒙方负责。
二、同号双立附标的附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单立附标,属于单号界标的,由中方负责,属于双号界标的,由蒙方负责。界线标志也按本条规定负责。
三、界标、附标的方位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位于边界线上的,由双方共同负责。
四、带有国徽的界标的界桩,由双方共同负责。
五、界路和边界线上的林间通视道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五条
一、双方对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应加以维护,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被移动或毁灭。
如果任何一方发现界标、附标或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标志的一方应在有对方边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处予以修理、恢复或重建。一方应于修理、恢复或重建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如果被损坏、移动或毁灭的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不能在原处修理、恢复或重建,在不改变边界线的原则下,可以由双方协商另择适当的地点树立,并应就此签定文件。该文件为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和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的附件,同时记载在下次联检的文件中。
二、边界林间通视道如因树木的生长,影响对界线的辨认,双方应协商,在有对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各自砍伐界线本方一侧的树木;界线上的树木由双方共同砍伐清理。
三、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设立新的标志。
四、为保护边界线,非经双方同意,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20米的地带内耕地、挖渠和修建新的建筑物。此规定不包括为保护边界线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二部分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六条
一、双方应按照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边界进行联合检查,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对两国边界全线或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的问题。
二、每次联合检查时,双方应组成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工作程序和方法等,由该委员会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该次联合检查达成协议的问题签署议定书,该议定书为一九六二年边界条约的附件和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的补充文件。
四、各方可对边界走向、边界线上的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林间通视道进行单方面查看。如需越界查看,应在查看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事通知另一方,在取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
第三部分 边界水以及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设施的利用
第七条
一、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和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规定的边界线经过地段的界河、骑线湖泊、时令湖、小溪、泉、井等,在本条约中称为“边界水”。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工作、利用边界水和其它涉及边界水制度的问题,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另行协商。
三、在贝尔湖上,双方水上交通工具可在边界水中界线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双方水上交通工具有权于白天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如需越界,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解决。
四、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航行的民用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边防部门的水上交通工具应悬挂本国国旗。
五、双方可给牲畜饮用边界水。但有义务不使牲畜进入另一方。
六、双方承担防止边界水污染的义务。
第八条
一、双方应尽可能保持边界水流正常,不得用堵塞界河水流、将水引入或故意排水的办法破坏界河的正常水位或改变水流方向。必要时,双方可就保持边界水流正常、消除妨碍界河河水自然流动的障碍问题进行协商。
二、双方应尽可能防止界河的干流改道,如果一方在必要地段加固河岸,应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该工程不得影响界河的干流和另一方的河岸。如果界河的干流由于自然原因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
三、在界河上建造桥梁、堤坝、水闸和其它水利工程及其利用、改装、修理、拆除问题,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解决。
第九条
一、界路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线路按双方主管部门签定的有关协议使用。
第四部分 边界附近地区狩猎、生产活动、环境保护和边界事务的处理
第十条
一、双方居民可以根据本国有效法令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域捕鱼。但禁止:
1.使用爆炸物、毒物或麻醉品等毁灭、残害鱼类的方法,以及可能损害鱼类资源的其它方法;
2.阻碍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的洄游。
二、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河狸、麝鼠)的保护、繁殖以及禁止捕猎某些品种鱼类、水生动物和规定捕猎期限等问题,必要时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一、各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一千米的地带内狩猎。
二、双方承担不越界射击和追捕鸟兽的义务。
三、双方可共同采取措施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保护区,以保护野驴、野马、盘羊、野山羊、羚羊、野骆驼、戈壁熊、河狸、貂、麝鼠等珍稀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农牧业、林业、地质勘探、采矿和保护森林、水等自然资源时,不应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采取措施,不使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越过边界。如森林、草原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如因火灾蔓延至另一方而造成对对方的物质损失,双方边界代表应确定损失的程度,各自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采取措施,防止人和动植物传染病以及一切植物害虫越过边界;如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生人和动植物的传染病症状,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双方可就防止林业和农牧业植物病虫害的问题订立专门协定。
五、在边界附近地区的航摄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对方,如需越入对方境内,须征得对方同意。双方边界代表须相互通知经外交途径商定的结果。
第十三条
一、各方对越界人员应确定其越界原因。如被扣留者系误入一方境内,应及时移交给对方。移交越界人员及其交通工具、财物的地点,应在其越界地点所属的会晤站或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商定的就近地点。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边界工作人员对越界人员问题可按本国法律处理。除越界人员对边防人员使用武器、威胁边防人员的生命安全的情况外,双方边防人员不得向越界人员使用武器。
三、在边界附近的畜禽应有人放牧。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畜禽越界,应就地赶回。对越入境内较深的畜禽,应采取措施在短期内寻找并交还。
四、任何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归属不明的人畜尸体和其它物品,发现的一方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由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并尽快解决交接问题。
五、越界人员、畜禽和其它财物的交接证书,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式样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规定。
第五部分 边界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有关部门任命,并通过适当途径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在处理边界问题工作中有权任命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和专家等。
边界副代表代替边界代表工作时,享有边界代表的一切权利。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和边界代表赋予的有关处理边境问题的公务。
二、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应按本条约以及与边界有关的其它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公务在对方境内时,人身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交通工具、携带的文件和物品不受侵犯。各方为其履行公务提供协助。上述人员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方式进行工作。双方边界代表认为无需通过会谈解决的问题由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通过会晤解决。
二、双方边界代表调查和处理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重要问题,包括:
1.越界射击或向对方境内射击以及由此而造成另一方境内人员的伤亡和物质损失;
2.在边界附近地区对另一方人员使用暴力;
3.人员、飞行器和其它运输工具非法越界及造成的环境危害;
4.未经授权的人员非法越界联络;
5.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产;
6.畜禽越界;
7.火灾蔓延至另一方领土;
8.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9.任何由于边境事件之后果而由一方提出的赔偿问题;
10.违反有效的边界问题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
11.不需经由外交途径解决的其它边境问题。
第十六条
一、边界代表正式管辖的边界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予以规定。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管辖的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公务通过边界时,应持一定格式的证书。双方边界代表和副代表通过边界的证书由各方的主管部门签发。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专家和服务人员通过边界的证书由边界代表签发。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通过边界时乘坐的车辆,应悬挂本国国旗。骑马行走时,应在左臂佩带标志。
四、各方主管当局由于疫情或其它原因,可暂时禁止沿规定的路线通过边界。如需改变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但新路和新站未启用前不得单方面关闭原路和原会晤站。
第十七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要求举行会谈,应于五天以前将会谈的时间、地点、讨论的问题和参加的人员通过会晤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如因故不能按提议的时间参加会谈,应同对方商定新的会谈时间。
会晤用信号或派联络员方式联络。在发出会晤信号之后的两小时内,或在派联络员联络后的三天之内,另一方的会晤人员应到达规定地点。
会谈和会晤在提议举行会谈或会晤的一方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举行。
二、每次会谈和会晤由各自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共同纪要,中文和蒙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会晤站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签字。
双方在下一次会谈和会晤时应相互通报为执行纪要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和结果。
第十八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本条第一款不排除将已经通过外交途径交涉的问题重新交由边界代表讨论解决的可能。
第十九条 双方口岸有关部门的会谈会晤,仍按现有制度进行。如需开辟新的口岸,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有效期十年。
如在本条约到期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要求废除本条约,则本条约将在以后的每十年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批准书应尽速在乌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起生效。所附议定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述卿 达·云登
(签字) (签字)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6号
大政发〔2004〕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交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实行政府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准备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进行拟储备土地的权属、他项权利和利用现状调查,并测绘土地面积。
第六条 拟储备土地权属清晰,他项权利、利用现状和面积明确,符合储备要求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通过《大连日报》向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通知书》,组织资产(不动产)评估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转让、租赁等手续。
拟储备土地存在他项权利,需要与有关单位洽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协调;需要解除抵押、查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解除抵押、查封等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洽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合同应写明土地的基本情况;收回或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房屋所有权情况;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注销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核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储备用地规划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储备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章 储备用地详细规划编制和土地整理
第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凡经营性开发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50个工作日内(指每宗地块)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停止办理房产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并通过招投标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形成净地。
第四章 入库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将形成净地的储备土地绿化美化,或根据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及土地市场状况将土地使用权临时经营使用,增加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储备土地的主要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做好准备。
第五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
第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宗地块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储备状况、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储备用地详细规划方案,委托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15个工作日内对拟出让地块进行测算和评估,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二)提前20日在新闻媒体和交易市场网站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确定中标单位;
(三)按照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规定,待中标单位交清首付地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中标确认书》。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附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报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正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中标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土地批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中标单位中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协议出让(租赁)与行政划拨
第二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并在50个工作日内组织编制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的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中标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及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对协议出让项目土地进行经济测算和评估,并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洽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土地批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收到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根据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确定事项,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项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有关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流程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