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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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江苏交界线;北岸的下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吴家巷--何家塘--陆家浜--三庄(王家塘)--褚家楼--何家塘(华阳)--东门(蔡家村)--松江县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庄--打铁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横港--北荡泾。
  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线;南岸的下边界为千步泾;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唐西房--金家埭--车亭--肖家埭--马桥--山房--杨字圩--温河--黄泥浜--胜利(东摇潭)--杨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泾--杨家佃--四合--蒸东(西小镇)--南横港--西叶厍--港都--夹港。
  大泖港、园泄泾、太浦河上溯十公里的水域范围是:
  (一)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掘石港的杜家浜;
  (二)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小泖港的前进;
  (三)斜塘、横潦泾、园泄泾交会处至园泄泾的永利;
  (四)太浦河、西泖河的交会处至上海边界。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和西岸的上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边界为龙华港--漕宝路;北岸和西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船浜--华二(曹家塘)--陇西(张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辉--向阳--光明(周家宅)--项栅里--北桥镇--吴家巷。
  南岸和东岸的上边界为千步泾;南岸和东岸的下边界为川杨河;南岸和东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为:朱家宅--汤家宅--张家浜--南阜(东汤家宅)--天花庵--知新(徐家里)--题桥镇--孙家宅--假山宅--东秦宅--汇北(叶家宅)--汇红--光继--继光--叶家厍--朱家塘--褚家塘--丁家--陈家湾--吴家宅--侯家宅--程河浜--马路--王家里--唐西房。


 第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200米)内,有道路、公路、河流的,以道路、公路、河流远离黄浦江、淀山湖一侧为界。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确定。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上游来水系指流入水源保护区的急水港、太浦河、大泖港、园泄泾及其他支流。
  为使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必须确保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低于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条例》,并完善上海市关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统一监督管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
  (二)根据环境容量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配合太湖流域管理局并与江苏、浙江两省协商,共同搞好淀山湖、元荡湖、急水港、太浦河、园泄泾、大泖港等水体的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编制水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及计划,并商定实施办法;
  (四)建立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网络,进行水质监测,并汇总监测数据,及时掌握水质动态;
  (五)颁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监督原有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六)负责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审批;
  (七)总结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奖励环保先进;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九)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并完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防止船舶污染的具体办法;
  (二)监督船舶的排污,并对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监视陆域对水源的污染;
  (四)总结推广船舶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奖励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定期向市环保局提供《条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其职责分别是:
  规划部门在县域或区域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凡涉及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时,必须考虑水源保护的要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调整黄浦江上游地区的工业布局及结构;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三同时审查。
  水利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水体进行水质保护;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必须保证一定的流量,以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并向环保部门提供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水文数据。
  市政部门应完善黄浦江上游地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率及污染物去除率;制定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并负责调查处理损害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事故。
  渔政部门应制订并组织实施防止渔业生产活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污染的管理办法;参加渔业生产所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港航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应参加黄浦江上游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关卫生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并参与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公用部门应对水厂进水口和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严格执行本《条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逐年减少排污量,并严格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排污单位,在新的三废排放标准颁发之前,暂执行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由市环保局确定。各区、县属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排污单位允许的排污量之和为该地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浓度尚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以一九八二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没有一九八二年数据的,以一九八五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已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暂不提出削减要求。


 第十二条 在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低于允许排放总量且水质达到水源保护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各区、县可适当发展一些污染少的项目,但不得新建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之类小化工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不得建设油类和危险品作业码头以及拆船厂。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本地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地区内综合平衡,可以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但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污染物排放申请应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数量、时间、排放口位置、污染治理措施以及达到允许排放量的期限等。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物。
  环保部门应根据环境容量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提出治理期限,最迟于一九九0年底之前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所有新建单位,必须配备环保管理人员,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原有排污单位,日排污水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在一九八八年前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一九九0年前逐步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第十五条 在淀山湖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必须符合淀山湖开发总体规划,并须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不得新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在淀山湖、元荡湖湖体以及沿湖纵深零点五公里陆域内,不得新建疗养院和游泳场、渡假村等风景游览项目。
  凡在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水源保护区的要求,建设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确保淀山湖二级地面水的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淀山湖、元荡湖周围陆域的使用单位,必须根据淀山湖风景区的统一规划,沿湖岸留出适当距离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外,不得在淀山湖进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航行作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工业、建筑和生活固体废弃物。原已堆放的,由区、县环保部门限期清理。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须事先向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堆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到期必须清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六六六、滴滴涕、1605、1059、有机汞制剂等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条 化肥、农药的存贮、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向黄浦江水系水体倾倒失效和禁用的化肥、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系水体清洗化肥、农药的包装器材和运载工具。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
  (一)船舶洗舱作业;
  (二)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
  (三)油类作业;
  (四)装载有毒有害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船舶冲洗甲板和舱室;
  (五)油漆船壳;
  (六)油污水处理作业。


 第二十二条 所有船舶必须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备有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严防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入江。


 第二十三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两岸上下游各一千米江段水域内,不准新建、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进行机扒贝类、捕猎野生水禽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不得毁坏树木、植被,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等;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禁止在网箱养鱼区内使用人粪、牛粪等污染水体的肥料。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可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其免税部分的利润留给企业作为环保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前完成废水防治项目,环境效果显著的;
  (二)对水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减轻水污染事故损害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经采纳后减少排污,效果显著的;
  (五)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经核准属实的;
  (六)恢复、强化上游地区生态平衡,提高区域环境质量,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或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中列支。港航监督机关给予的奖励在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放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六)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及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一万元到十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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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当前,各地区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进展不平衡,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总要求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法规宣贯,创建“两支队伍”(即安全监管系统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探讨落实“三项制度”(即职业危害申报制度、检测监控制度和警示告知制度),探讨构建“四大体系”(即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和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努力做好“五项基础工作”(即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健康培训和用人单位作业场所监督检查),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推动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管理主体责任,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一、以宣传贯彻《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职业病防治法》为重点,大力开展职业健康法规宣教活动

1.围绕《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中提出的“十二五”末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开展一系列宣贯活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后,采取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对其主要精神及重点内容进行宣贯。加强职业健康法规标准知识培训工作,对有关职业健康法规标准进行讲解培训,提高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职的能力。

2.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活动,提高广大职工的职业健康意识。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职业健康法规标准和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努力营造职业健康“政府大力倡导、全民广泛支持、职工自觉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要组织力量开展《职业病防治法》现场咨询日活动,切实使宣传活动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期间,通过举办展览、采访报道、案例剖析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防治知识和防护常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

二、创建“两支队伍”,为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3.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积极推动各地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建设。推动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划转和队伍建设较慢的地区尽快理顺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各地要利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有利时机,加强职业健康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和监管执法业务培训,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健康监管队伍使用执法装备的培训,逐步提高执法检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4.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在北京、辽宁、吉林开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的配备标准、主要职责及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推广北京市安全监管局的经验和做法,各地都应依据实际情况,选择一些重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推动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完善“三项制度”

5.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申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6.督促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危害检测监控制度。加强监管与引导,督促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7.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完善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和《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7203-2007),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警示标识及危害告知卡悬挂、设置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告知卡、划定警戒线等。

四、夯实职业健康监管基础,探讨建立完善“四大体系”

8.完善职业健康监管法规标准体系。研究起草《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修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地也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为执法检查提供依据。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特点,研究起草皮革加工制造、冶炼、箱包制造、涂料等行业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

9.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依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完善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体系。逐步规范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推动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10.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建设。按照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较为完善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体系的规划,以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为试点,探讨建立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与支撑机构。要积极主动与卫生系统的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成立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管理机构,逐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程序、审批办法及日常监管。

11.建立职业健康信息与装备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职业危害申报管理软件,开展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现状调查摸底,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危害数据库。研究开发集职业危害申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核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和违法行为处罚与事故调查处理等信息功能于一体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要对今年验收的安全监管系统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里有关职业危害因素检测项目,制定办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监管装备保障水平。

五、强化源头预防和过程监管,扎实做好“五项基础工作”

12.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各地区要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交接工作,确保与卫生系统工作的连续性,认真做好受理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确保工作平稳延续。要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3.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试点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制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意见,利用半年左右时间,先行组织一个省和一个计划单列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实施。在全面实施阶段,督促指导各地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以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为原则,以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为重点,确定实施许可的发证范围,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查、发放等工作程序,切实把好源头监管关。

14.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开展情况的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无偿向职工提供。

15.做好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和用人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并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和强化用人单位管理层的守法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

16.做好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交互检查、分片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加大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企业履行职业危害防治义务。继续抓好重点行业(领域)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督促在专项行动中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到位。深入推进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石英砂加工企业、石棉生产和使用企业的职业危害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加强工艺技术改造等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财农(二○○一)三○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金分配制度,科学、合理地分配特大防汛旱补助费,根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财政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对中央直属流域机构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安排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省在遭受特大水旱灾害时,首先要从地方财力中安排防汛抗旱资金,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四条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各地受灾情况、防汛抗旱行动、地方财力及防汛抗旱资金支出情况等,补助受灾省特大防汛抗旱经费,补助经费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抗旱经费数额。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安排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三)省级财政没有安排防汛抗旱经费的或未及时下拨中央安排的特大防汛抗旱经费的;
(四)在上年度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中,有严重违规违纪并未进行整改的;
(五)越级申报的。
第六条 中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水利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防汛补助费计算公式:
* An Dn Sn
Wn=M (---* 0.2+---* 0.1+---* 0.7)*(0.4+α1n+α2n+α3n+α4n)*η (公式1)
N N N
∑ Ai ∑ Di ∑ Si
i=1 i=1 i=1
n:所计算的省(区、市)序号,如1为北京,2为天津,……。
Wn:分配给n省(区、市)的防汛补助费数量。
M:中央准备一次分配的防汛补助费总数。
An:n省洪涝成灾面积,千公倾。
N
∑ Ai:全国洪涝成灾面积,千公倾。
i=1
N:为分配资金时全国遭受洪涝灾害的省数。
Dn:n省(区、市)洪涝直接经济损失,亿元。
N
∑ Di:全国洪涝直接经济损失,亿元。
i=1
Sn:n省(区、市)水利工程水毁损失,亿元。
N
∑ Si:全国水利工程水毁总损失,亿元。
i=1
α1n:反映省级财政状况系数,0—0.2,省级财政状况越困难,取值越大。
α2n:反映领导重视防汛工作系数,0—0.2,重视程度越高,抗洪救灾措施越得力,取值越大。
α3n:反映防汛经费情况系数,0或0.1,省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防汛经费,取值为0.1,否则为0。
α4n:反映防汛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系数,0或0.1,上年度审计、检查防汛经费使用没有发现问题的,取值0.1,否则为0。
η:调整系数0.9—1.1。
(二)抗旱补助费计算公式:
* An Dn Sn
Wn=M (---* 0.7+---*0.25+---*0.05)*(0.4+α1n+α2n+α3n+α4n)*η (公式2)
N N N
∑ Ai ∑ Di ∑ Si
i=1 i=1 i=1
n:所计算的省序号,如1为北京,2为天津,……。
Wn:分配给n省的抗旱补助费数量。
M:中央准备一次分配的抗旱补助费总数。
An:n省农作物受旱面积,千公倾。
N
∑ Ai:全国农作物受旱面积,千公倾。
i=1
N:分配资金时全国遭受干旱灾害的省数。
DN:n省饮水困难人数。
N
∑ Di:全国饮水困难总人数
i=1
SN:n省(区、市)大牲畜饮水困难头数。
N
∑ Si:全国大牲畜饮水困难总头数。
i=1
α1n:反映省级财政状况系数,0—0.2,省级财政状况越困难,取值越大。
α2n:反映领导重视抗旱工作系数,0—0.2,重视程度越高,抗旱措施越得力,取值越大。
α3n:反映抗旱经费情况系数,0或0.1,省级财政年初预算排抗旱经费,取值为0.1,否则为0。
α4n:反映抗旱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系数,0或0.1,上年度审计、检查抗旱经费使用没有发现问题的,取值0.1,否则为0。
η:调整系数0.9—1.1。
第七条 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分配方案的资金总数与拟分配的资金总数的差额,作为考虑其它因素的机动部分进行调整。
第八条 各省要据实报告灾情等有关情况,对夸大灾情等虚报情况的,将按一定比例扣减拨款和下一年度停止安排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