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0:19:07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告


昭政公告〔2008〕4号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27日昭通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云府登504号),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及中央、省属驻昭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专户管理,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支付、统一调节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以实名制的形式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建筑、煤炭开采业除外)工伤保险费以职工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费率之积。职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包括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基准费率为0.8%;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不包括建筑业),基准费率为1.5%;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不包括煤炭开采业),基准费率为2%。

第八条 建筑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5%计算。工程造价有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在工程造价变更后一个月内申报缴费完毕。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限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时止。

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吨煤缴费,按上年度核定生产能力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一年基准费率为4元/吨,次年起基准费率为3元/吨。

第十条 煤炭开采企业每年的工伤保险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上年度12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下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当年6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逾期未申报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它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限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浮动费率。二类、三类行业(包括建筑业、煤炭开采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制。第一年参保实行基准费率,次年起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并于当年元月15日前公布。具体浮动标准是: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150%—200%(含150%,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50%—30%(含50%,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90%;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在当年缴费总额50%—150%以内的,实行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制。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调整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昭通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煤炭开采企业职工变化(新招录用员工、与职工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在人员发生变化7日内,将职工变化情况以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0日内报送书面材料。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逾期未将职工变化情况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逾期未报告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标GB/T16180-2006)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要落实好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市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省级机关颁发的,由市安监局、建设局、煤监分局对口上报省安监局、建设厅、煤监局,请求予以吊销。市、县(区)安监、建设、煤监部门不得签署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发放职工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档案,每月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所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1月15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提高艾滋病疫情报告的质量与时效,我部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平台上建立了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对全国艾滋病疫情实行网络直报。为了规范相关工作,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省、市、县各级对该系统操作使用的培训工作,保障网络畅通,首先实现县(区)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按照《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网络直报。
三、2005年3-6月份为直报系统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同时采用原疫情报告系统上报季度疫情,并逐渐由逐级上报系统向直报系统过渡。2005年1、2月份疫情须同时通过网络直报进行补报。
四、各级报告与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录“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使用说明。
登录网址为:http://202.106.123.35。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同时适用于鸭河、官庄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区发改委立项、区财政出资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单位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和防范化解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储到指定专户,专款专用,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办公地点及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提出书面意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采用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出房屋价值,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在办理房权证时,按国家相关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评估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未能涵盖的其他事项,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