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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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财政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监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重大决策和协调工作。
   市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监管办,与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合署办公),为市监管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发改、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务、国土资源、国资、财政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负责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四条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宏观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体系。
   第五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必须全过程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二)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四)采矿权、采砂权转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六)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租赁;
   (七)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项目的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或公开摇号选定;
   (八)其他依法依规必须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以上事项原则上按隶属关系进入相应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提倡下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在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必须全过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二)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本级)
  市监管办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对招标方式、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中标结果进行审查、备案,审核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规范性文件,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单位施工合同履约监督的情况,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结果进行备案。
   市发改委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进行核准。
   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公路局等,对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包括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招投标资料备案,确定招标方式,招投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核,评标专家分库的组建和管理,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理投诉、调解纠纷。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招投标报名,出售招标文件,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牵头组织摇号和招标选择中介机构,牵头组织项目相关主管部门抽取评标专家和审查投标人资格,牵头组织招标人开标、评标、定标。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湘东区除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招拍挂底价及增价幅度,根据招拍挂结果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土地交易机构职能,包括拟定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将招拍挂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九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市本级)
   市财政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包括拟草出让文件,接受受让方报名,审核出让方、受让方资质和有关交易资料,协助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实物、权证交割,并将成交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或相关部门。
   第十条政府采购(市本级)市财政局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拟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核准确定采购方式,收集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政府采购业绩考核等。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包括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论证采购文件,组织抽取专家和开标、评标,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采购合同备案,对竣工后的项目进行核验。
   第十一条市监管办应当充分履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制度规则;
   (二)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
   (三)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协调公共资源事项进中心交易。对于必须进中心而未进入的,要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要求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要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建设、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续手续。
   (四)对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事项,督促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五)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履责:
   (一)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
   (二)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市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中心网站、电子屏、公告栏上发布。
  (三)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情况抄送市监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并定期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六)依规收费。服务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交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代收代退。
   (七)协助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发改、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务、国土资源、国资、财政等,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专项监督,并严格追责。
   第十五条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外,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及对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区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公共资源交易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财政部等法规、规章及相关专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评审专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持有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在某一领域享有声誉、属技术权威;
   (二)熟悉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的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工作;
   (五)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四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制度、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内容及有关情况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独立、负责地提出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提出的相关问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对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评审专家特长分类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负责管理。必要时,统一抽取使用。
   第七条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为其颁发由本部门印制的《评审专家证书》。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情况保密。
   第八条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每两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复审内容包括: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继续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二)是否及时参加了必要的培训,对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是否熟悉和掌握;
   (三)在评审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四)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五)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核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使用评审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实际情况,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办人,在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记录备案。
   第十条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并根据交易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候补评审专家按先后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异地评审专家抽取制度,以充实专家数量,确保评审质量。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项目的评审。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如因不知情而参与,应在获悉情况后立即申请退出。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主动提示评审专家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近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录其不良行为,禁止其在三年内从事评审工作。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评审且已接受邀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评审,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四)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当事人询问的;
   (五)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终身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同时依法追责。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且严重损害相关人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有关业务单位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对评审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违背公正、公开原则,与其他评审专家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形象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获得从事评审工作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评审专家资格的终止性规定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本人要求,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七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定期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记录内容作为评价、使用评审专家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管理、使用过程的监督,以及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个人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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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运行[2009]3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04年以来,煤炭产运需衔接坚持改革方向,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基本形成了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企业自主衔接资源、协商定价的新机制,促进了煤炭市场稳定发展。虽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煤炭消费和生产持续增长,供需总量有望保持基本平衡,但受部分区域煤炭资源和运力增长限制,以及一些不确定因素等影响,还会出现局部地区、个别时段供应偏紧等问题。为确保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机制、保障稳定供应为目标,进一步改善宏观调控
(一)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等,预测全国和区域性煤炭消费需求、生产和交通运输能力,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平衡。
(二)在综合平衡基础上,对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对产煤省区内产运需衔接,由地方政府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全国统一原则和政策予以指导。
(三)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改革,鼓励供需双方签订长期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过渡期内,要继续完善“经过三个阶段、形成三种关系”的衔接方式。即政府发布产运需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煤矿与用户衔接资源、协商价格、签订合同,形成供需之间的购销关系;煤矿与铁路局衔接落实铁路运力,形成矿路之间的托运承运关系,对需经港口中转部分,煤矿与港口衔接装卸、堆存等作业,形成矿港之间的委托被委托关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等,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指导产运需衔接。
(五)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按照落实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原则,督促指导衔接,依法规范市场行为,协调解决衔接中的问题。
二、按照明确性质和功能、优化结构的要求,完善运力配置意向框架
(一)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逐步推进运力配置方式改革。在当前铁路运力仍然紧张、结构性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和完善近几年所采取的取消指令性分配、根据铁路实际状况发布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的方式,以指导和服务供需企业衔接。
(二)根据居民生活、电力、化肥和冶金等重点行业跨省区煤炭需求、煤炭资源及铁路新增运力等情况,适当增加跨省区铁路运力,重点加大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煤炭外运力度。
(三)新增铁路运力重点增加发电用煤,同时兼顾炼焦煤、无烟煤等不同煤种、不同用途的煤炭产品,鼓励企业优化煤炭产品结构,提高煤炭使用效率。
(四)适应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整合,做好运力配置主体和运力结构调整,实现平稳过渡。对每个矿点的运力配置意向,原则上以上年度意向框架为基础,适当考虑现有矿井生产能力变化等情况,并对国家核准建设的新投产矿井给予支持。
三、进一步加强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提高效率,改进和完善供需衔接
(一)供需企业之间衔接签订合同,是整个产运需衔接的中心环节,各方面都要做好服务、支持与配合工作。在指导意见发布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后30日内,供需企业要协商完成合同签订。
(二)改变目前煤炭供需双方集中衔接的做法,由企业在规定时间自主选择适当方式,分散进行衔接。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都不得规定企业的衔接方式,不得强制企业集中衔接。
(三)凡属依法生产经营的煤矿和用户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不分新老企业,均可以公平自主参加衔接。禁止未经国家核准(审批)、违规建设的煤矿参加衔接。
(四)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矿和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禁止和取缔中间环节介入供需衔接。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
(五)供需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购销数量、签订合同,严禁脱离生产经营实际,签订虚假合同。鼓励供需企业之间签订五年及以上的长期购销合同。
供需企业要强化合同意识,合同须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信守合同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六)在运力配置意向框架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煤炭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优质资源和有限的运力,调整到技术先进、节能减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
(七)供需企业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由系统自动生成分行业、分企业的汇总数据。不再召开合同汇总会。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整理网上合同签订情况。
四、推进煤电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协调发展
(一)煤炭价格继续实行市场定价,由供需双方企业协商确定,坚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等原则,进一步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二)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电煤市场价格指数,通过价格信息网络及时发布,为供需企业协商价格提供参考依据,引导生产和消费。
(三)清理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和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和基金,推进涉及煤炭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竞争确定电价的机制。过渡期内,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调整发电企业消化煤价上涨比例,设置煤电联动最高上限,适当控制涨幅。当前,要保持煤炭、电力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五、按照加快托运承运衔接、提高运输效率的要求,改进和加强运力衔接落实
(一)衔接落实铁路运力,必须以供需企业之间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前提,以铁路局在煤炭购销合同上盖章承诺提供运力为标志。各铁路局一律不得在煤矿企业提交购销合同前,对煤矿或用户分配运力。
(二)跨省区煤炭运力衔接,原则上于指导意见发布30日后开始,力争一周之内完成。对在规定的供需衔接阶段未完成购销合同签订和录入网络系统的,原则上不再衔接落实运力。
(三)衔接落实运力,要以运力配置意向框架为依据,体现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做好“五个倾斜”: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国家核准(审批)建设的企业(项目)倾斜;向节能减排搞得好的企业倾斜;向长期合同、大宗合同倾斜;向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向战略装车点、大客户、实现路企直通运输、装车发运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对购销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齐全、明确的长期电煤合同,可按电煤意向框架总量的50%衔接落实长期运力,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不再逐年安排。
(四)在衔接落实运力过程中,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对严重违背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意向框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重大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衔接落实运力结束后,由铁道部将汇总的产运需三方认可的合同提交我委,作为日常监管合同履行的依据。对其中需经港口中转部分,按照物流衔接的要求,分煤矿和港口抄送交通运输部和有关港口,作为港口组织年度重点作业的依据。
各有关部门、地方、行业协会和煤炭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做好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为保障煤炭持续稳定供应、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附:2010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121541770599066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 《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