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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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1985年7月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06号文公布)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积极开拓我市房地产市场,搞活房地产经营业务,加强昆明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设〔1984〕第2233号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去建字〔84〕第4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我市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定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和管理。开发公司可以受政府委托,也可以投标中标后,承担开发任务。经过统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有),可以有偿转让给急需兴建工程的单位,也可以按规划直接组织兴建各类房屋出售或出租。


  第三条 开发公司在组织进行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积极为城市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党国家的各项有关方针政策,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我市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行业管理,并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式、配套建设等实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2、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具有对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4、具有与承担开发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5、经营范围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6、按规定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7、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必要手段;
  8、有主管隶属部门,即担保人。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擅自开业和签订承包合同,已经开业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应视为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予以取缔。


  第六条 鼓励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的开发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开展竞争。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公司既可以承担本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它城市的开发任务,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在昆明市新办开发公司,必须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条件申报开业,申办程序如下:
  1、驻昆省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主管厅、局同意,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注册。
  2、市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主管委、局回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注册。
  3、各县区所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新成立的开发公司,经税务部门核准,给予免交所得税的照顾。


  第八条 开发公司要兼营其它业务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兼营业务。


  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企业名称、经营性质发生变化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停业时,应在一月以内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应于上一年的十月底以前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综合平衡,报经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分配商品房建设指标和材料指标,下达指导性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实行招标投标(也可实行委托承包建设)。其中,重大开发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市开发招标领导小组、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开发公司具体承办;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必须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明确双方职责和奖惩办法。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一律实行企业管理,在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以下自主经营权:
  1、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自主选购设备和材料;
  2、对中标的工程项目,有权择优选择经过资格审查的单位承包建设;
  3、有权通过正常渠道筹集周转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和吸收社会资金入股等;
  4、有权自行支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企业合法收入;
  5、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无房户、缺房户、落实政策和无能力建房的企事业单位。售房方案应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物价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于用部分议价材料建成的房屋,经市建行和市定额站审核,抄报市物价局、市房地管理局备案后,可以按价差多少的原则确定售价。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承包三万平方米以上新区建设的任务,在工程阶段竣工与工程全部峻工时,应经市房地立管理局会同市质量监督站、市城建档案处等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档案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送有关部门存档。

第四章 配套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承包新区开发和成片改造旧城的任务时,必须配套建设市政、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确保工程竣工时,做到水通、路通、电明、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七条 配套工程的建设工作,原则上由开发公司自行组织,但市城建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电信局及供电部门等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征地开发费、施工准备费、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等有政策规定的各类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在房屋售价内收取后,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城建局等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城建、基建、物价等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
  1、征地开发费统一收取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实际支出费用返还给有关的征地部门或单位;结余部分,报经市政府审批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土地的整治和城市改造。
  2、施工准备费、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统一收取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实际工程概算,包干返还给开发公司使用;结余部分,报经市政府审批后,用于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后市政工程的维修费和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改造。


  第十九条 凡以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建成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一律无偿移交给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其所有权也属于有关部门。其中:道路、排水工程移交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水工程移交市公用事业局;供电工程移交供电局;电讯工程移交市电信局;绿化工程移交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或新区管委会;商业网点及各种服务配套建筑移交市经委并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分配,产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表彰、奖励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效益显著、工程质量优良、受到用户好评的开发公司;查处违法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奖惩办法详见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开发公司,均需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年开发经营总额千分之二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省、外国开发公司或投资者需在我市经营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与其另定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          开发公司奖惩办法


  开发公司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经济市人民政府或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给予表彰和奖励:
  1、连续三年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工程质量优良率达80%以上,无重大事故的开发公司,按规定授予先进企业称号,适当奖励。
  2、承包重点工程、大型公共建筑或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较大居住宅区,提前或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工程质量优良,使用效果良好的工程项目,除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外,另发荣誉证书。
  3、对荣获国家、省、市优秀工程项目的开发公司,授予荣誉称号、并适当奖励。
  4、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公司,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开发公司违反国家法规及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因经营管理不善,违反基建程序,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以致房屋倒塌和人员伤亡等重大质量事故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或法律制裁;或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凡有价税、漏税、高估冒算、弄虚作假行为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交税款、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开发公司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开发公司在承包工程、参加投标和发包工程中,不得采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否则,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承包投标资格。
  上述奖惩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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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2006〕140号
 【发布日期】2006-10-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明确如下:

  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即购进烟叶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规定的烟叶收购金额和烟叶税及法定扣除率计算。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即烟叶收购金额=烟叶收购价款×(1+10%)。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八日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 8月 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 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04年 8月26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年 11月 30日批准,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 12月 6日

第一条 为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工商、卫生、食品、畜牧、质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八条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